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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陳鳳秀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朱耀憶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朱志賢

朱志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茲因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價額部分得抗告。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或追加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二審裁判費 1 朱耀憶 拆除占用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即紅色部分)面積26㎡ 832,000元 (計算式:26㎡×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832,000元) 16,875 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378元 小 計 841,378元 2 林陳鳳秀 拆除占用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黃色部分)83.5㎡ 2,505,000元 (計算式:83.5㎡×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2,505,000元) 46,476 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644元 小 計 2,512,64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