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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張凱濟被 告 莊益朝即莊博堯

莊堂榮莊博元

莊景月即莊淇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莊蔡淑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莊益朝)於民國92年1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惟尚積欠原告14萬8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莊益朝之母即訴外人莊蔡淑貞所有,而被告莊益朝與被告丙○○、丁○○、甲○○○○○○均為莊蔡淑貞(107年6月10日歿)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莊益朝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本應與被告丁○○、甲○○○○○○丙○○共同繼承莊蔡淑貞之遺產,但被告等人卻於107年7月24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丙○○取得,且於107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被告莊益朝之系爭債權已經存在,被告莊益朝仍處分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並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被告間之協議分割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查詢被告莊益朝戶籍址所在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獲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7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丙○○應將107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29至135頁、第233頁)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函暨附件系爭房地分割登記事件相關資料及申請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25日函(見審訴卷第97至127頁、第143頁)可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益朝為莊蔡淑貞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25日函(見審訴卷第53頁、第143頁)存卷可查,是莊蔡淑貞於107年6月10日死亡時,被告莊益朝即與被告丙○○、丁○○、甲○○○○○○(其他繼承人)就莊蔡淑貞所遺系爭房地(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審訴字卷第11頁),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觀諸被告所簽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系爭房地全部分由被告丙○○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未見被告莊益朝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莊益朝顯係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堪認係無償行為。又被告莊益朝尚積欠原告14萬8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見審訴卷第25至第29頁),足認被告莊益朝與其他被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被告莊益朝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上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蔡淑貞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末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固於107年7月24日,然原告陳稱其係於111年10月27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情,有原告所提111年10月27日申請列印之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4日(見本院收狀戳章)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蔡淑貞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9/1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