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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周詩穎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被 告 東方麒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邦福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東方麒麟大樓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之一一二年第二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C13周詩穎擔任大樓管委之不適任性」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經改選而變更為陳邦福,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第27屆第12次113年4月份委員會暨新舊委員交接會議紀錄在卷(參訴字卷三第151至161頁)為證,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㊀先位聲明:東方麒麟大樓社區(下稱系爭大樓)於112年3月26日召開之東方麒麟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所為之「C13周詩穎擔任大樓管委之不適任性」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議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㊁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嗣於審理中,變更併追加聲明為:㊀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此二聲明擇一而為有利判決)㊁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決議之程序及實體上之瑕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及住戶。系爭大樓於112年3月26日

召開系爭區權會,原告於會前已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獲選為管理委員(下稱管委),亦無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第3目所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道德有瑕疵」而不得選任管委情事。惟在系爭區權會中,訴外人陳大強卻提出系爭議案,並經作成「C13周詩穎永久不得擔任本東方麒麟管委及參與大樓公共事務」之決議。

㈡惟系爭區權會係由非區權人之訴外人陳勝彥所召集,其並無

召集權,且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區權會所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又上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亦有實務見解認此屬無效事由。

㈢且所為上開決議內容,使原告永久不能擔任系爭大樓管委,

有違誠信原則,也違反公司法第30條、第192條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而縱認系爭決議成立並有效,系爭議案係與選任管委有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惟系爭議案卻違反上開程序上規定,故系爭決議有撤銷事由。

㈤是系爭決議有上開瑕疵,依前引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擇一而為判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就系爭議案所通過之系爭決議內容,僅係決議原告不得

擔任被告第27屆之管委,而該屆管委之任期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30日屆至,故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決議請求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並無確認利益。

㈡縱認有確認利益,系爭區權會固係由非區權人之訴外人陳勝

彥所召集,惟陳勝彥乃系爭大樓住戶,其配偶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且依系爭住戶規約,系爭大樓管委本即可由非區權人之住戶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雖為陳勝彥,召集人應為全體管委會,故非無召集權人召集。又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及受託出席之人固有部分不具區權人資格,惟依系爭大樓往年習慣,只要是系爭大樓區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就可以直接以住戶本人名義出席區權會,毋庸再受區權人委託,亦認係有權出席之人,故不影響系爭區權會有達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而無決議不成立之事由。系爭決議內容非決議原告永久不能擔任系爭大樓管委,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事由。

㈢又系爭決議僅原告不能擔任第27屆管委,該管委任期已結束

,如前所述,自無撤銷實益。而系爭決議作成時原告在場,未當場就其所主張系爭決議撤銷事由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以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而縱認可,系爭議案並非管委之選任及解任程序,故無系爭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適用,自可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一第128、140頁、訴字卷三第385至3

87、411至412、423至425頁):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及住戶,被告為系爭大樓管委會。

㈡系爭住戶規約於105年3月27日經區權會修訂第5條第5項、第6項,内容如本院審訴卷第47頁所示。

㈢因應上述第5條第5項規約,區權會於106年3月26日決議通過輪流表(如被證6)。

㈣依上述第5條第5項規約、輪流表,C13排序擔任112年度之管

委。㈤系爭區權會中由訴外人陳大強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議案,提

案人說明係依據:「⒈大樓規約載明:經過區權會認定道德有瑕疵者不得選任委員。⒉與大樓住戶相關訴訟案(原告/被告)案件甚多。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判決主文。)⒋不告而自取大樓資源回收物。⒌以上相關佐證具系提案人提供/第4點無相關判決可請住戶忽略。」。㈥系爭決議召集及作成時,訴外人陳勝彥並非系爭大樓區權人。

㈦系爭區權會召開時,出席之人有16人不具區權人資格;有7個受託人不具區權人資格、有1人未經合法委託。

四、得心證之理由㊀先位部分: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為「原告『永久』不得擔任本東方麒麟管委及參與大樓公共事務」,故所涉法律關係存續至今;而縱決議內容僅係認原告不得擔任系爭大樓第27屆管委,惟係經區權會認定原告有道德瑕疵,此屬當然解任事由,則此一認定仍會使原告擔任管委之資格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況管委之組織成員會連動到管委會之組成及其行為是否合法,是縱管委屆期已至,若對其資格及身分有爭議,仍應有確認利益一節,此據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決議內容僅係認原告不得擔任系爭大樓第27屆管委,則該屆管委任期已於113年4月30日屆至,故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決議內容究竟為何。

⒉系爭決議內容為原告不適任第27屆管委: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係「原告『永久』不得擔任本東方麒麟管委及參與大樓公共事務」一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原始會議紀錄(按: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嗣經更正,上開原始會議紀錄與嗣後送主管機關即高雄市三民區公司報備之會議紀錄有所不同,此見下述,故以原始會議紀錄稱之)在卷(參審訴卷第58頁)為證,其上有載明:「決議:不適任票超過出席人數1/2 本案通過:「C13周詩穎永久不得擔任本東方麒麟管委及參與大樓公共事務/紀錄在案/列入交接」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實際之臨時動議及通過之系爭決議內容並非如此。經查,系爭議案係在系爭區權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而依據系爭區權會開會影片及兩造所提譯文,在主席即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陳勝彥宣示進入臨時動議流程時,提案人即發言表示:「這次的委員會成員有道德嫌疑」等語(參訴字卷二第331頁),但嗣後現場陷入爭吵之混亂局面,未能明確知悉提案人之提案內容,嗣於表決時,主席則數度針對系爭議案表示:「那我們就來表決一下,他(周詩穎)是不是適合輪值本屆的委員」、「現在就是認為C13周小姐不適任下屆委員的住戶請舉手」等語(參訴字卷二第171、339頁)後,即讓贊成之住戶進行舉手表決,並統計有52票贊成,足證當時在場參與表決之與會人,其主觀上係以「系爭議案是在表決原告是否適任次屆管委」而為投票之意思表示,則既然與會者主觀真意是只有針對「原告次屆管委之適任性」進行討論,客觀上亦是針對「原告次屆管委之適任性」進行表決,則該決議本身内容即「原告不得擔任次屆管委」,始符合作成該決議之當事人真意。縱訴外人即系爭決議紀錄人方為俊於計票後宣示結果稱:「不適任案未來永久不得擔任大樓管理委員的52票」云云,並作成前引之原始會議紀錄,惟此屬其個人之錯誤宣示及記載,自無從以其口誤或筆誤而認有凌駕與會者真正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會因此改變與會人決議之實質内容,此觀證人方為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公告在電梯時,原告有來抗議,我不記得內容,但我知道她有抗議「永久」,我似乎有跟主委報告,及時做更正;因為「永久」這個部份,住戶大會是沒有做這個討論及決議,我覺得是我筆誤寫上去的,後來刪除是我跟主委討論過的,我有跟主委說會議討論時並沒有討論「永久」,所以這2個字是不是要更正。後來主委也認同,就更正後重新公告等語(參訴字卷二第47頁);而系爭大樓嗣後送交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亦係記載:「決議,不適任票超過出席人數1/2本案通過:C13周詩穎不得擔任本東方麒麟管委/列入交接」等語(參審訴卷第95頁)可知。是系爭決議之內容應為「原告不得擔任次屆管委」,原告主張係「原告『永久』不得擔任管委」,自不可採。

⒊系爭決議仍有確認利益:

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原告不得擔任次屆管委」,已如前述,而該屆即第27屆管委之任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再進一步審究者,即本件是否因原告遭決議不適任之管委任期已屆至而失其確認利益。按自第21屆起: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下稱財委)及監察委員(下稱監委)及管委選任,改為按樓層推派擔任,並享有當屆任期内全額免繳交管理費優惠;委員之任期,自正式交接日起,為期1年。管委會成員只得選任1屆。主委、監委、財委及管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委、監委、財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㈡管委者員喪失住戶資格者。㈢經過區權會認定道德有瑕疵者不得選任委員,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第5項前段、第7條第3款、第4款分別有所規定(參審訴卷第175至176頁);又所謂按樓層推派,係有依年度輪流,此觀系爭大樓各屆委員輪流表亦可知(參同上卷第185頁)。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大樓之管委自第21屆起,其管委之選任依按輪值到之樓層推派出代表之管委,而經推派之人若無前引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所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即成為系爭大樓次屆管委;而管委只得選任1屆等情。而原告係先於樓層推派程序中經推派而成為輪值之c13樓層管委代表,惟在系爭區權會中經系爭議案而遭決議有「道德瑕疵」此一當然解任事由而解任一情,此觀系爭區權會原始會議紀錄、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參審訴卷第57頁、訴字卷二第331頁)可知,則因前引規約之規定不明確,解釋上若認該樓層推派程序已屬管委之選任程序(此部分兩造亦有爭執),原告係業經選任後遭決議解任,則因管委只得選任1屆,故已不得再選任,是系爭決議之成立與否及其效力,確實影響原告嗣後是否可再被選任為管委為管委;而若認上開當然解任事由,除第1目、第2目屬事實狀態外,就第3目之「經過區權會認定道德有瑕疵者」尚要經過區權會之議決程序,故認此一議決程序亦屬管委之選任程序之一環,則原告尚未經選任為管委者,惟依規約規定,所謂「經區權會認定道德有瑕疵」此一當然解任事由,其事由本身及認定之效力期間可追溯到何時(此觀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議案所提出之依據,其中所引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其宣示及確定時間係於109年,惟卻於112年之系爭區權會經提出作為原告有道德瑕疵之依據之一),可否同一事由再作為認定依據,均不明確,是縱認原告可再選任管委,亦使原告之管委適任資格不明確。是系爭決議內容雖係「原告不得擔任次屆管委」,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該決議本身之存否既會影響原告是否可再選任管委,自可認其存否不明會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故仍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僅以系爭決議所認定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抗辯並無確認利益,並無可採。

㈡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無效:

⒈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按:即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法有明文。再按區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委擔任,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區權人會議須由區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亦可認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⒉經查,系爭區權會係由當時之主委即訴外人陳勝彥所召集

,此據證人陳勝彥於本院具結作證時證述在案(參訴字卷二第33頁), 此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7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亦列「召集人:主任委員陳勝彥」即可知(參審訴卷第93頁)。又陳勝彥於系爭決議召集及作成時,訴外人陳勝彥並非系爭大樓區權人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是其即非有權召集系爭大樓區權會之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區權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陳勝彥所召集,會議中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被告雖辯稱系爭區權會非陳勝彥所召集,而係管委會召集云云,惟此與陳勝彥之證言及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明顯相悖,被告復未能提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規約亦無可由管委會擔任召集人之規定,其所辯實不可採。

⒊是依上述,系爭決議係在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區權會

中作成,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無效,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請求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擇一判決即可,則本院既認定系爭決議無效,自毋庸再審酌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況此實為實務上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法律效果用語不一所致)。

㊁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