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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李新鶯 住高雄市○○區市○○路00號15樓之二

李新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李天爵訴訟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000分之一00、二000分之五十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新鶯、李新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李大象前於民國52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欲贈與其下兩房之所有男孫,並於同年9月27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兩房長孫即訴外人李天紀與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為423/2200),而被告現名下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即係自000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而出。嗣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之使用、收益、處分均係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文惠主導,李文惠於68年間為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與他人合資興建房屋出售獲利,邀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同參與投資,其中李新鶯投資1股、李新絹投資0.5股,因而與被告及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天賞協議,依出資比例計算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權利範圍為被告與李天賞各4.25/10、李新鶯1/10、李新絹0.5/10,並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李文惠生前為免系爭土地之權利不明,曾於104年5月15日書立聲明書載明「⒈先父李大象於民國40至50年間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79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交代暫時登記在我兩房兄弟之兒子名下,我這一房由我表示暫時登記在長子李天爵名下,權利範圍:1/2。因吾女李新鶯、李新絹68年間也有出資,按當時出資比例,個人潛在權利面積,應如下:李天爵:(擁有4.25/10,即794㎡×1/2×4.25/10㎡=168.725㎡)、李新鶯:(擁有1/10,即794㎡×1/2×1/10㎡=39.70㎡)、李新絹:(擁有0.5/10,即794㎡×1/2×0.5/10㎡=19.85 ㎡)、李天賞:(擁有4.25/10,即794㎡×1/2×4.25/10㎡=168.725㎡)。⒉本人曾囑咐長子李天爵:於該筆土地處分後,應按前開個人權利面積分配價金,若於本人往生前未處分,發生繼承時,李天爵就000-0地號處分方式另立承諾書,俾爾後遵守履行義務。否則,李天爵不得繼承本人遺產中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0平方公尺)之權利」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在案。迨李文惠於106年12月10日過世後,被告之子女代理其出席107年8月12日家族會議時對上開聲明書亦已公開承認。詎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返還登記,竟遭被告予以否認並拒絕辦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2000移轉登記予李新鶯、應有部分50/2000移轉登記予李新絹。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52年9月27日登記取得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就該土地實際為使用、收益、處分,並非僅出名登記人,而000地號土地經輾轉分割出同段144-1、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持自己持分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進行分割、合夥建屋後,始留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均係由被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無原告以借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餘地。被告雖於00年0月間與訴外人王忍撾、王禹臣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597.5㎡土地並依597.5/1360比例出資,惟因現金不足,而邀原告共同出資,然於建案完成並出售後,業經結算獲利並分潤予原告完畢,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究係於52年或68年間成立,尚有未明,且並未舉證,已難採信;而系爭聲明書僅經公證人認證其上簽名為真正,就其內容與當時高齡91歲李文惠之意思表示及理解能力如何、是否為其本意等事項,均未經公證人認證而獲擔保,且李文惠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利,復未親身見聞,僅憑其臆測或傳聞即於系爭聲明書為原告於68年間有出資而就系爭土地有潛在權利等不實陳述,並依其主觀意見決定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實屬無據,亦違背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繼承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對被告不生拘束力。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祖父李大象於52年間出資購得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

平方公尺),並於52年9月27日登記在大房長孫李天紀、二房長孫即被告名下(李天紀與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423/2200)。

㈡上開000地號土地於66年9月7日分割為000-0、000-0地號土地

(李天紀與被告應有部分不變),嗣000-2地號土地再經輾轉分割,迄於00年0月間,被告名下就000-2地號土地(79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

㈢兩造之父李文惠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於104年5月15日

書立系爭聲明書,內容記載「⒈先父李大象於民國40至50年間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79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交代暫時登記在我兩房兄弟之兒子名下,我這一房由我表示暫時登記在長子李天爵名下,權利範圍:1/2。因吾女李新鶯、李新絹68年間也有出資,按當時出資比例,個人潛在權利面積,應如下:李天爵:(擁有4.25/10,即794㎡×1/2×4.25/10㎡=168.725㎡)、李新鶯:(擁有1/10,即794㎡×1/2×1/10㎡=39.70㎡)、李新絹:(擁有0.5/10,即794 ㎡×1/2×0.5/10 ㎡=19.85㎡)、李天賞:(擁有4.25/10,即794㎡×1/2×4.25/10㎡=168.725㎡)。⒉本人曾囑咐長子李天爵:於該筆土地處分後,應按前開個人權利面積分配價金,若於本人往生前未處分,發生繼承時,李天爵就144-2地號處分方式另立承諾書,俾爾後遵守履行義務。否則,李天爵不得繼承本人遺產中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0平方公尺)之權利」等語,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系爭認證書認證。

㈣李文惠簽立系爭說明書及辦理認證時,被告並不在場。

㈤李天賞前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5/2000移轉登記予李天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李天賞勝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原係於52年間就000地號土地(後輾轉分割為系爭土地)與李天賞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查證人即兩造堂兄弟李天恩於系爭前案證稱:系爭土地之前

登記我大哥名字,父母有交代我也有份,目前都賣掉了,我哥哥有分錢,我們3個兄弟,每人1份,之前土地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但因為阿公李大象交代,因為登記時,以我大哥李天紀名字當代表,所有兄弟都有份,根據我的了解,叔叔李文惠這房情形應相同,就是登記在大孫名下,由其他孫子共同分,因為源頭是阿公李大象,也聽叔叔嬸嬸說的,也與我大哥溝通過,因為我們這房我父親失敗,所以有些事情都是我叔叔處理,我阿公李大象就這塊地,以我瞭解都是交代我叔叔嬸嬸處理,我大哥也有讓我們知道土地是大家共有的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參以李文惠生前書立之系爭聲明書內容,亦有提及系爭土地為李大象所購買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核與李天恩證述情節相符,是系爭土地係源於兩造祖父李大象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欲平均贈與兩房孫輩之男性,由各房之男孫各自均分,僅係於52年9月27日各登記在大房長孫李天紀、二房長孫即被告名下(被告與李天紀各取得應有部分423/2200),即李大象原欲贈與李天賞之土地應有部分,係於被告辦理土地登記時即52年間與李天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土地既係由000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而出,則被告與李天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此情亦經系爭前案認定明確,自堪認定。

㈡原告嗣於68年間因就系爭土地出資,而與被告、李天賞就借

名登記之範圍重新達成協議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均由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無從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且75年間李文惠雖邀請原告出資,但於建案完成並出售後,業經結算獲利並分潤予原告完畢云云,並提出其與王忍撾、王禹臣間之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81、82頁)。經查:

⒈李新鶯於系爭前案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土地是阿公李

大象的,李大象的意思是要給二房的兒子分,先直接登記在大孫的名下,女孩不能分,其他細節我不曉得;父親在世時,在68年10月29日父母親說要蓋房子不夠錢,要我們投資,我將錢拿給我父母,系爭土地還剩下128.5坪沒有處理,父親在世時是說土地2個兒子去分,但我跟妹妹有出資,是68年投資,投資的部分是土地,74年部分與他人合建,76年1月17日部分出售,就我與妹妹出資部分,錢要給我們,我有出資1股10%,妹妹有5%,出售部分土地時,有分到30幾萬元,投資的錢是拿給父母,是投資土地,如果土地出售就可以拿到出售的價額,其還有12.8坪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09、112、11

6、118頁);而李新絹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聽父母親說系爭土地是阿公李大象暫時登記在兩房長孫名下,如果有處分,就要分各自兩房的兄弟,68年哥哥要買系爭土地連在一起的土地,由我父母經手,我父母、被告都有講買土地的事,我投資0.5股出30萬,大姐李新鶯投資1 股出60萬,當初的認知就是買土地,所以我們對土地也有一定比例,李天賞原本就有土地,不需要再拿錢出來,76年1月有分到18萬多,我剩下土地6.4 坪,當時李天賞也有分到,但分了多少我不知道,是聽我媽媽說李天爵有分錢給李天賞,至於拿錢過程我沒看到,我哥哥有寫了一張表示分了18萬多還剩下多少土地,但這張資料已經不在了,沒有想到要留證據,依照比例,我是5%,李新鶯是10%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第12

8、132頁)。⒉證人李天賞於本院證稱:被告於68年間找朋友購買李天紀

的持分,買了之後還沒有蓋,變成其他人持分1/2,被告的持分1/2,當初父母沒有現金,詢問3個女兒是否投資系爭土地,後來大姊李新鶯投資1股60萬元,二姊沒有投資,三姊李新絹投資半股30萬元,打算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賣出獲利,因為伊土地權利原本就在,所以合夥時沒有再另外出資,原告的出資是向伊等購買土地的持分,買土地之後才去蓋房子,有獲利再按土地持分分配利益,原告投資購買土地是68年,合夥契約是75年,原告買的就是000或000-2地號土地,當初是一整塊的,但被告和他朋友在前面蓋了5棟房子,所以才會分錢,只剩下後面的部分,伊無法確定原告購買的土地正確地號,就是原本的那一整塊土地,是被告和李天紀共有的那塊,合夥案都是父母在處理,父母沒有叫伊出資,原告買土地的錢都是由父母處理,伊與被告並未受分配,對於原告出資及分配比例,當時父母講的就算數,父母沒有特別問伊等意見,只有說就這樣處理,伊與被告當然都同意,被告事後也沒有就原告加入土地持分乙事表達異議或反對,後來73、74年蓋房子,75年結算時,按照持分,李新鶯分得36萬元左右,李新絹分18萬元左有,伊分得150萬元,是父母說的,伊沒有看到,原告所分金錢應該只有利潤,不然李新鶯投資60萬元,怎麼可能含本金只拿回36萬元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67至69、72頁)。

⒊經核原告於系爭另案上開所陳,與證人李天賞就李新鶯、

李新絹分別投資60萬元、30萬元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當初係由父母邀約投資,投資款項之交付及利潤分配比例,均係由父母主導,但其與被告均未反對等節大致相符,應非虛詞,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均由其獨立使用收益及處分乙節,並非事實,尚無可採。又兩造之父李文惠所書立之系爭聲明書第1點亦記載「因吾女李新鶯、李新絹68年間也有出資,按當時出資比例,個人潛在權利面積,應如下:李天爵:擁有4.25/10(計算式略,下同)。李新鶯:擁有1/10。李新絹:擁有0.5/10。李天賞:擁有4.25/1

0 」等語,佐以系爭土地之合夥、分配事宜既均係由兩造之父母主導,此節業經原告及證人李天賞陳述如上;復衡之原告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方式,提供現金參與合建房屋投資案,由主導投資事宜之兩造父親李文惠就系爭土地與其上興建之建物合併出售部分後,剩餘之土地依出資之數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折算尚可分配所剩餘之系爭土地,應符社會合資購地建屋出售之慣例,則就系爭土地於利用後所餘部分,被告與李天賞間原本於52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計入原告前開出資後,應如何折算及各應有若干比例,本屬兩造之父李文惠知之最詳,則李文惠於系爭聲明書記明前述有關兩造與李天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內容,自當採信為真實。

⒋被告雖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真正,並辯稱非李文惠本意

,縱有亦僅屬其主觀意見;且認證當時其並未在場,對其不生拘束效力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係李文惠親往公證人處進行認證,而經公證人於確認李文惠就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確為其意思表示,且對聲明書各項條款均已明瞭等情,始進行認證,並經李文惠親自簽名,佐以證人李天賞亦證述:簽系爭聲明書時其有在場,還有代書、母親及大姊在場,當時父親神智沒有問題,那時其每週都會載父親回鄉下,父母親是希望大家不要為這塊土地爭執,又擔心原告拿不到應有的權利,所以母親有交代如果可以和平解決,就不用拿出系爭聲明書,不可能在當時還通知被告到場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70、72、73頁),而李文惠對系爭土地之登記之緣由、原告出資情形及與他人合夥建屋出售等過程,為直接主導參與之人,而明確知悉對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歸屬,審酌兩造既均為李文惠之子女,在別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衡情李文惠實無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應認其於系爭聲明書所書立之內容為真實,而此部分聲明係屬李文惠之單方面陳述,亦不因被告有無在場而有異,被告空言否認,仍屬無據。⒌被告否認原告於68年間出資之事實,另辯以縱有出資,亦

僅係就合建房屋案為現金出資,並非購買土地,且出資獲利已完全分配完畢云云,然原告確有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迭經其本人於系爭前案陳述明確,且與證人李天賞於本件前開證詞及李文惠之系爭聲明書內容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另參以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就此並未爭執(見系爭前案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卷第121頁),其嗣後於本件翻易前詞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如依被告所辯,李新鶯、李新絹係以現金出資60萬元、30萬元而非購買土地,事後卻僅受分配36萬元、18萬元,則該合建房屋案豈非虧損,此與證人李天賞反另受分配利潤150萬元且尚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未合,顯不合理;況被告就原告之出資已完全分配完畢乙節,亦未曾提出任何分配資料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⒍被告再辯以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標的,前後所述不一,先稱

係購買系爭土地,後又改稱係購買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多次反覆,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豈有可能連買哪一筆土地都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或其他共有人於75年間確未購買任何其他土地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5頁),則原告所為出資,自非用於購買其他週邊土地,應屬至明。又依證人李天賞前開證詞,原告買的就是000或000-2地號土地,當初是一整塊的,正確地號其無法確定,就是原本的那一整塊土地,是被告和李天紀共有的那塊,合夥案都是父母在處理,原告買土地的錢都是由父母處理,原告出資及分配比例,當時父母講的就算數,其與被告當然都同意,被告事後也沒有任何異議等語明確,是當初之合建房屋案,包括原告出資款項及嗣後利潤分配,既均由兩造父母主導,而原告已知出資係用於購買土地潛在持分,並將出資款交予父親李文惠全權處理,縱未能明確知悉所購買土地之地號,亦不影響其確有出資購買土地持分之事實及真意;況該合建房屋案並未購入其他土地,已如上述,益徵李新鶯、李新絹當初分別出資60萬元、30萬元,確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潛在持分無誤。再本件原告自始即均主張於6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有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頁、第126頁、訴字卷第25頁),縱李新絹或因前開事由,而於系爭前案中證稱係購買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云云,亦屬其當初之誤認,尚無從採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⒎綜上,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推論原告於68年間,分別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潛在持分,而與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與李天賞重新協議各自之權利範圍,並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為真實可採。㈢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

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審訴卷第25、26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即已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將原告所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⒉又依證人李天賞前開證詞及李文惠系爭聲明書之記載,李

新鶯、李新絹分別取得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10、0.5/10之權利,而被告及李天賞則均分剩餘之8.5/10,即李新鶯、李新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2000、50/2000,應可認定。是本件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100/2000、50/2000之應有部分登記予李新鶯、李新絹,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2000、50/200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新鶯、李新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