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謝景宇被 告 謝慶忠
謝黃麗猜
謝慶隆謝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晴添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謝黃麗猜應將被繼承人謝晴添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謝黃麗猜應將105年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審訴卷第7頁)。嗣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晴添(105年2月18日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至編號7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謝黃麗猜應將謝晴添所遺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審訴卷第109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忠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謝慶忠應按時還款,詎料其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均置若罔聞,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687號民事確定判決,嗣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48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等為謝晴添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享有均等之應繼分比例,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惟被告間所為之分割協議,竟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謝黃麗猜一人繼承。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又被告謝慶忠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以分割協議方式登記予謝黃麗猜名下,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謝黃麗猜應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29480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審訴卷第19至39頁)為憑,並有本院函請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提供被告等遺產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審訴卷第51至6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審訴卷第67至95頁),參核相符;且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此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復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謝慶忠為謝晴添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審訴卷第245頁)存卷可查,是謝晴添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時,謝慶忠即與其他被告(繼承人)就謝晴添所遺系爭房地(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審訴卷第91至93頁),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觀諸被告等所簽立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系爭房地全部分由謝黃麗猜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未見被告謝慶忠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謝慶忠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惟被告謝慶忠尚對原告有系爭欠款未還(參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480號債權憑證),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其確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被告謝慶忠與其他被告(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被告謝慶忠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上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晴添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為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固於105年2月24日,然原告係於111年4月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有原告所提111年4月7日申請列印之地籍異動索引(審訴卷第27反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112年2月18日本件起訴時,並未逾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晴添所遺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謝黃麗猜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7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8 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部 9 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10 存款 林園郵局活存 492元 11 動產 汽車牌號00-0000 12 動產 機車牌號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