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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涂玉英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被 告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 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宏光七賢商業大樓於民國112年3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宏光七賢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111至112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111至112年度之管理委員全體在111年6月30日辭職,故系爭大樓自111年7月1日起即無管理委員會,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嗣後系爭大樓另一區分所有權人謝寶於112年3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並由其當選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然謝寶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之召集人,並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其召集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條例第2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自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大樓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之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任期2年(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又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111至112年度之管理委員,並由訴外人顧興平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其後111至112年度管理委員全體於111年6月30日辭職,而系爭大樓雖於111年6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111至112年度管理委員,然當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因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而辭職,其後系爭大樓即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111年7月1日起即無管理委員會,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規約、公告、111年6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辭職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33頁、第147至167頁),並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大樓109至111年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80頁)。

參以謝寶於112年2月14日張貼之公告上載明「……經過了一一一年的停擺,大家想必了解到我們缺少了一個可以正常運作的管委會……預定於三月五日(星期日)下午二點在一樓走道舉行區權人會議並投票選舉管委會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7月1日以後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等語,容屬非虛。

㈢、系爭大樓於111年7月1日以後既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再由該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屬適法。查謝寶雖於112年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公告其將在同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當天自任主席,重新選任被告之管理委員,再於112年3月8日公告已選出5位新任管理委員、由其當選主任委員,進而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報備(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48至64頁),惟徵諸上開報備資料,未見謝寶經推選或指定為召集人之書面文件,被告就謝寶曾經推選或指定為召集人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謝寶並未經推選或指定為召集人等語,自堪採信。是謝寶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逕以自己名義召集之系爭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堪予認定。

㈣、從而,系爭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