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涂永隆 住○○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被 告 邱建誠當事人間移轉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持有之「OO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OO5)」股份移轉壹拾萬股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簽訂「OO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認購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6.31元認購OO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65,嗣於110年1月19日更名為「OO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股票1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共計2,631,000元,系爭股份因係私募性質,故約定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迨閉鎖期3年結束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下稱甲契約)。原告已於109年6月29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應於閉鎖期結束後,將系爭股份全額交割予原告,惟閉鎖期結束後,被告避不見面,遲不依約移轉系爭股份。㈡兩造另於同日即109年6月23日簽訂「OO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認購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出資213萬1,000元供被告認購OO公司股票10萬股(每股21.31元),在閉鎖期3年結束後,被告須以每股31.31元計算差額,給付原告100萬元【計算式:100,000股×差額(31.31-21.31)元/股=1,000,000元】作為原告之獲利,被告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下稱乙契約),詎閉鎖期結束後,被告避不見面,遲不依約給付100萬元。為此,爰依甲、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浪凡公司更名公告、甲契約、乙契約、原告匯款憑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甲、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轉讓系爭股份,並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送達回執見審訴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