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吳峻逸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張筱筠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1,037元,及其中167萬3,4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萬7,629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9日登記結婚,於110年10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前之107年8月8日共同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2建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17、18,權利範圍兩造各1/2,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其中自備款為190萬元,剩餘為銀行貸款)、代收款為24萬元(以下就自備款及代收款合稱購屋款),約定由兩造平均負擔。復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就其保險費、管理費、公共電費、房屋稅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伊就上開項目為被告先行代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24萬7,284元。又伊為系爭不動產施作裝潢共計支付104萬7,505元,被告身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因添附而受有一半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2萬3,753元,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及因添附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1,037元,及其中167萬3,4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7,629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兩造有平均分擔系爭買賣價金、代收款之約定。又兩造於110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請求權均互相拋棄,依上開約定原告對伊於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請求權均已拋棄,是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復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㈠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34萬5,512元,原告應負擔9成,剩餘始由伊負擔,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31萬959元。㈡附表一編號6之裝潢木工費用其中9萬6,600元實為伊所支付,原告亦因添附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816條準用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半數之4萬8,300元。㈢原告未經伊同意於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致伊受有損害,伊得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2,572元(已依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為32萬454元。上開債權共計63萬1,413元,伊自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8月8日與建商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9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4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
㈡兩造於108年5月9日登記結婚,復於110年10月8日協議離婚,
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聲明名下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名下債務亦各自理,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請求權。」。
㈢兩造於離婚前均未曾共同入住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㈣狀繕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彼此所生之請求權是否已互相拋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07條各有明文。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9日登記結婚,復於110年10月8日協議
離婚,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聲明名下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名下債務亦各自理,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請求權。」(見不爭執事項㈡),並參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3證稱:當時在場有兩造、簡大為律師、伊及A02,原告當日精神狀況正常,當時律師有問兩造是否有要離婚,兩造都表示同意,由伊在場見證。原告有閱覽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律師向原告逐條解釋後,原告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有就小孩子之扶養費及探視問題,特別提出來與被告進行討論。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沒有特別進行討論,律師有跟原告解釋該條之意思即為雙方在離婚之後於金錢上就互不相欠,兩造即表示同意,兩造沒有達成有關系爭不動產之金額要排除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以外之約定,原告並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80頁);證人即同為離婚見證人之A02證稱:當時在場有兩造、簡大為律師、伊及伊太太楊春美,原告看起來精神狀況良好,當天是要讓兩造把離婚完成,目的相當清楚,兩造應該都是蠻確定當日之目的就是離婚,且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有進行討論,當初兩造簽上開條文之目的就是希望離婚後就不要再有任何牽扯,所以才會約定婚姻中相互欠對方的都互相拋棄,律師亦有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逐條與兩造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經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審酌證人A03、A02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A03、A02係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述,亦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堪信其等所言應無偏頗之虞。依其等證詞,可見兩造係為使兩造婚姻關係和平結束,避免日後兩造再以各該權利義務對他方索討甚或提出民事訴訟,始約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且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亦未做任何保留約定,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文意及兩造前開真意,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彼此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均已互相拋棄,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A02、楊春美並未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即
簽署為離婚之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050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且伊於110年10月8日始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伊不理解該條所載「拋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請求權」之意思等語。惟查,依A03、A02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閱覽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律師當場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意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符合原告真意後,原告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由證人A03、A02當場見證,原告自係同意拋棄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請求權,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原告前開所述之無效原因,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7萬1,037元,有無理由?⒈自備款及代收款部分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71條前段、第31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8日與建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95
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外共同負有給付950萬元買賣價金予建商之同一債務乙節,有該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215至217頁)。又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代銷公司員工A01證稱:兩造當初有說自備款、房貸都要平均分擔,是買賣契約係做一人一份,且因為當時兩造要各自負擔,所以代收款會分別通知兩造各自要繳納之金額,代收款並沒有包含在房地總價內,係建商代收後用於支付過戶所需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衡以證人A01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代收款,均約定平均分擔。
⑶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950萬元,自備款共計190萬元其
中160萬元由原告負擔,另外之代收款24萬元亦由原告支付,原告共計支付184萬元,支付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87頁),然原告支付之購屋款184萬元,其中96萬元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支付,原告就此部分所生之代墊返還請求權,即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而拋棄,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則原告於婚前共給付購屋款88萬元【計算式:184萬元-96萬元=88萬元】,兩造既約定平均分擔,如前述,原告即為被告代為清償44萬元【計算式:88萬元÷2=44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於44萬元之清償限度內承受建商對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12條、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4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原告就上開不准許部分,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然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亦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而拋棄,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⒉銀行貸款及保險費部分⑴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互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申辦貸款用以購屋(下稱
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凡擔保物之能保險者,自本借據簽訂日起至本借據項下債務完全清償之日止,每年應由甲方(即兩造)或擔保物提供人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乙方(即銀行)所要求之其他保險,並應以乙方為抵押權人,聲請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附加抵押權特約條款,保險金額及條件應商得乙方之同意;保險費(含每年續保之保險費,以下同)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及擔保物提供人連帶負擔。」乙節,有兩造與銀行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兩造既就系爭貸款及系爭不動產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為連帶債務人,則若原告因清償貸款或繳納保險費致被告同免責任,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貸款及保險費。
⑶又原告支付系爭貸款本息共計83萬834元,支付時間如附表一
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約定平均分擔,平均分擔之範圍亦包含貸款,業經證人A01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被告自應分擔其中半數。然原告支付之貸款83萬834元,其中12萬7,710元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支付,是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所生之內部分擔請求權,即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而拋棄,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先位依民法28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返還35萬1,562元【計算式:(83萬834元-12萬7,710元)÷2=35萬1,56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原告就上開不准許部分,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然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而拋棄,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⑷復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共計6,304元,支
付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兩造既未約定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告自應分擔其中半數。然原告支付之保險費共計6,304元,其中3,152元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支付,是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所生之內部分擔請求權,即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而拋棄,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先位依民法28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返還1,576元【計算式:(6,304元-3,152元)÷2=1,57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管理費、公共電費部分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2(見不
爭執事項㈠),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公共電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擔之。又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共計8萬9,19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2,分擔其中半數即4萬4,598元【計算式:8萬9,196元÷2=4萬4,598元】,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22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4萬4,598元,洵屬有據。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而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房屋稅部分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2,其就該應有部分之110年、111年房屋稅依序為2,851元、1萬1,271元,有被告個人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個人全數負擔,而原告為被告代繳上開房屋稅共計1萬4,122元【計算式:2,851元+1萬1,271元=1萬4,122元】,支付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然原告支付之房屋費共計1萬4,122元,其中2,851元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支付,是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所生之代墊返還請求權,即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而拋棄,不得請求。是原告先位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返還1萬1,271元【計算式:1萬4,122元-2,851元=1萬1,271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原告就上開不准許部分,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然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而拋棄,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⒌裝潢費用部分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81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有支付系爭房屋之木工及系統櫃之裝潢費用共
計104萬7,505元,支付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支付其中裝潢費用95萬905元(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僅抗辯:木工裝潢費用9萬6,600元為伊委請伊母親所支付,並提出被告母親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經查,原告就其有支付木工裝潢費用9萬6,600元未提出證據相佐,本院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共計95萬905元,支付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認定。
⑶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2,固受有因上開裝潢
而添附之利益,然原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支付該等裝潢工程之費用95萬905元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是原告對被告因添附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請求權,上開請求權即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已全數拋棄。原告雖主張: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以伊具體繳納信用卡分期之時點,作為請求權發生之時點,故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全數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而拋棄等語,然原告對被告因添附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以添附發生時點為判斷基礎,故原告何時向銀行繳納信用卡分期款,非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時點,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816、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47萬5,453元【計算式:95萬905元÷2=47萬5,45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洵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共計84萬9,007元【計算式
:代墊之購屋款44萬元+代墊之銀行貸款35萬1,562元+代墊之保險費1,576元+代墊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4萬4,598元+代墊之房屋稅1萬1,271元=84萬9,007元】。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被告抗辯:伊對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代墊返還請求權,得為抵銷等語。然查,被告墊付上開費用之時間,均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彼此所生之一切請求權既均已互相拋棄,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代墊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洵不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木工裝潢費用9萬6,600元實際為被告所支付,固提出被告母親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然被告就上開款項實際為其所支付,未提出證據相佐,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木工裝潢費用9萬6,600元係於兩造婚姻期間內所支付,核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請求權,則被告對原告因添附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而拋棄,是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816、179條對原告有4萬8,300元之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洵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5部分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全數或多數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請求不當得利。
⑵經查,原告自陳:伊於111年2月10日遷入系爭不動產,並於1
12年6月10日搬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固就原告搬離之日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早於110年11月10日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等語。惟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相佐,其所辯自非可採,堪認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111年2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
⑶又原告主張:兩造係因結婚為共同居住而購買系爭不動產,
自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共同使用之分管契約等語。查,兩造係因結婚為共同生活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為共有人,其等應無就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約定各自占有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意,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分管契約。復參以原告於入住系爭不動產前,尚有先行詢問被告其得否入住,然未獲被告同意,兩造並於原告入住系爭不動產後,就原告單獨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應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所爭執乙節,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297至315頁),可知原告入住系爭不動產,未經另一共有人被告同意。是原告自111年2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共16個月)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因此獲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期間,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分割前,曾進行估價,推估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每坪(含車位坪數)之租金為553元,換算後即每月3萬3,733元等節,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案卷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8至39頁),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具備估價師專業證照,其具體考察系爭不動產實際情形,並綜合考量附近環境、交通、公共設施等因素,依其專業所出具之報告,應堪採信。又該估價報告係推估112年2月3日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核與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時期重疊,堪認系爭不動產111年2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之租金,以每月3萬3,733元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萬9,864元【計算式:3萬3,733元×16個月×1/2(被告應有部分)=26萬9,864元】,被告就上開金額為抵銷,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被告得抵銷
之金額後,共計57萬9,143元【計算式:84萬9,007元-26萬9,864元=57萬9,143元】。
㈤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及
房屋稅務條例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7萬9,143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其中9萬7,629元為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其於本院訴訟繫屬後為被告代墊之銀行貸款、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公共電費乙節,有原告存摺影本、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之繳費收據、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㈣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
9、313至314頁),該部分並未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而拋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此部分9萬7,629元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剩餘48萬1,514元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即已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於112年6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乙情,有上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至11、127頁),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審訴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及房屋稅務條例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7萬9,143元,及其中48萬1,514元自112年6月22日起,其餘9萬7,629元自1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兩造結婚前(108年5月8日以前)支付 兩造婚姻期間內(108年5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支付 離婚後(110年10月9日以後)支付 總計 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金額 請求權基礎 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之金額 1 購屋款 88萬元 96萬元 無 184萬元 77萬元 先位依民法第312條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48萬元 2 銀行貸款 無 12萬7,710元 70萬3,124元 83萬834元 41萬5,412元 先位依系爭房貸契約第1條及民法281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6萬3,855元 3 保險費用 無 3,152元 3,152元 6,304元 3,152元 民法第281條第1項 1,576元 4 管理費及公共電費 無 8萬9,196元 8萬9,196元 4萬4,598元 先位依民法822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無 5 房屋稅 無 2,851元 1萬1,271元 1萬4,122元 先位依房屋稅務條例第4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2,851元 6 裝潢費用 無 ⒈木工裝潢費用33萬6,053元 ⒉木工裝潢費用9萬6,600元 ⒊原告於110年3月20日以信用卡支付系統櫃之裝潢費用5萬。 ⒋原告於110年4月10日以信用卡支付系統櫃之裝潢費用13萬元。 ⒌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以信用卡支付系統櫃之裝潢費用30萬元。 ⒍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以信用卡支付系統櫃之裝潢費用13萬4852元 無 104萬7,505元 52萬3,753元 民法第816條、第179條。 30萬7,426元 合計 177萬1,037元 85萬5,708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被告抗辯抵銷之金額 1 兩造未成年子女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保母費 20萬6,400元 18萬5,760元 2 兩造未成年子女108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保險費 6萬0,624元 5萬4,560元 3 109年2月7日至110年9月20日之家庭生活開支 7萬8,488元 7萬639元 4 木工裝潢費用 9萬6,600元 4萬8,300元 5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2萬454元 32萬454元 共計: 67萬9,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