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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曾正好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4被 告 陳應昌

倪心怡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應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應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應昌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陳應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即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詎被告僅支付押租金22,000元,所有租金分文未付,而上開押租金於抵充一個月租金12,000元及未繳納之水電費、家具損壞之賠償後尚有不足,迄於租約屆滿之日止,被告計積欠11個月之租金共132,000元。原告經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被告之物品仍堆置於系爭房屋中,迄未搬遷,每月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令:㈠陳應昌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3,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租約(見審訴卷第15至17頁)為證,而系爭租約業經陳應昌簽名無誤(倪心怡部分詳下述),則原告與陳應昌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付租金,其中一個月之租金經押租金抵充

後,尚積欠11個月之租金132,000元云云,然觀之系爭租約最末之當事人「乙方連帶保證人倪心怡」欄,並未經倪心怡本人簽名,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0頁),足見倪心怡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承諾擔任陳應昌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倪心怡給付積欠之租金,本屬無據。又原告自陳其已收受押租金22,000元,此部分本應全部抵充陳應昌積欠之相關費用,而原告就陳應昌尚有積欠其他費用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無從採認,則陳應昌應繳納之12個月租金144,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尚積欠122,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本件陳應昌自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本應返還租賃物,然其迄未返還,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應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倪心怡並非承租人,業如前述,其縱與陳應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亦僅為陳應昌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尚不得另對倪心怡主張不當得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陳應昌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聲明係請求自109年11月30日起算),則屬無憑,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陳應昌每月尚應給付1,200元管理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依據及證明,亦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應昌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22,0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