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顏怡玲
顏怡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告 顏啟雄相 對 人 顏怡謙
顏怡軒
顏淑娟聲請人即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怡謙、顏怡軒、顏淑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而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者,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顏淑娟、顏怡謙、顏怡軒、被告、原告2人皆為被繼承人顏陳文吟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而顏陳文吟生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趁顏陳文吟意識不清之際,擅自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經顏陳文吟同意,依民法第111條、第118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13條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爰依民法第11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原告所為請求,係顏陳文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但因被告為對造當事人,故依前開說明,原告須得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或由原告與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中顏淑娟雖具狀表明拒絕追加為原告,但僅以:曾聽顏陳文吟生前說過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伊長年居住美國,不願參與本件訴訟等語為理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7頁),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有何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且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對同屬繼承人之顏淑娟私法上地位形式上並無不利,縱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贈與是否有效意見有別,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問題,故應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另顏怡軒、顏怡謙經通知迄未陳述意見,亦未共同起訴,是原告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