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李威忠律師被 告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參 加 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疇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10年7月13日依序將其所持有之被告132萬股、60萬股,共192萬股股份,出售予參加人(下稱系爭股份交易),經本院依職權對豐疇公司、參加人為訴訟告知後,其中參加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參加訴訟,有上開參加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27頁);豐疇公司則均未到場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其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豐疇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另案股東會),決議選舉訴外人阮建維為監察人,訴外人A0
1、阮仲鏗、阮郁文為董事,組成第9屆董事會(下稱另案董事會),並先後於109年11月9日、110年7月13日,由另案董事會作成為系爭股份交易之決議(下稱另案董事會決議),以監察人阮建維為代表依序於109年11月9日、110年7月13日完成系爭股份交易。惟原告早已於109年5月29日對另案股東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另案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豐疇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是另案董事會既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選出,其所為之另案董事會決議自屬自始無效,豐疇公司依該決議所為之系爭股份交易亦為絕對無效,縱認非絕對無效,阮建維亦非合法選出之監察人,無權代表豐疇公司完成系爭股份交易,且原告A03以董事長身分於111年12月15日代表豐疇公司發函參加人,表明拒絕承認系爭股份交易(下稱系爭拒絕函文),系爭股份交易自屬無效,參加人自始未自豐疇公司處取得被告192萬股股份。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參加人未持有被告192萬股股份,竟於系爭股東會違法行使上開192萬股股份之表決權,致使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表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產生重大違誤;又阮胡瑞瑜及阮郁文分別為阮仲鏗之配偶、兒子,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3之決議乃使阮仲鏗無償獲利,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之同一解釋,應視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應行迴避,然阮胡瑞瑜及阮郁文卻違法行使表決權,致該決議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A04雖有委託阮馨嬅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然阮馨嬅未具體表明參加人非股東,難認其有當場提出異議。又參加人為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合法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自得參加系爭股東會,並合法行使其192萬股份之表決權,且系爭股份交易之效力如何,應由參加人與豐疇公司自行協商,若不能協商,則應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紛爭,於無另訴之前,被告無法自行審認系爭股份交易之效力。復A03代表豐疇公司所為系爭拒絕函文,未經豐疇公司董事會決議,不生拒絕承認系爭股份交易之效力。再者,豐疇公司於114年5月28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承認系爭股份交易之決議,並因豐疇公司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A01,豐疇公司係以監察人阮建維為代表向參加人發函表明承認系爭股份交易(下稱系爭承認函文),經參加人於114年9月4日收受,系爭股份交易自屬有效。另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應限於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產生權利之得喪變更,且有損公司利益之虞時,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決議,僅會使特定股東阮仲鏗取得權利,依法僅阮仲鏗一人迴避,其配偶阮胡瑞瑜及其子阮郁文無須迴避,公司法第178條並未明文準用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立法者無意擴張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股,其中A03持股108萬股、A0435萬股、原告A05持有35萬股。
㈡A04、A05雖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其等依序有委託阮馨嬅、A03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
㈢豐疇公司於109年11月9日及110年7月13日經另案董事會決議
作成為系爭股份交易之決議,並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8月10日由豐疇公司當時之監察人阮建維為代表,與參加人完成系爭股份交易。
㈣參加人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豐疇公司所寄發之系爭拒絕函文。
㈤豐疇公司於114年5月28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承認系爭股份交
易之決議,並由豐疇公司監察人阮建維代表公司為系爭承認函文,經參加人於114年9月4日收受。
㈥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決議,於扣除參加人之192萬
股股份後,雖有被告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然候選人阮建維所得表決權數為420萬,候選人阮冠華之所得表決權數為420萬,產生平票情形,監察人之選舉結果將有所變動。
㈦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決議,於扣除參加人之192萬
股股份後,雖有被告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然同意之表決權數並未超過出席股權數之一半。
㈧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決議,於扣除阮仲鏗6萬股,
及其配偶阮胡瑞瑜144萬股、其子阮郁文60萬股之股份後,雖有被告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然同意之表決權數並未超過出席股權數之一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當場表示異議?
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A04、A05雖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其等依序有委託阮馨嬅、A03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阮馨嬅於系爭股東會當場異議表明:「本次的會議係無效之會議、本議案(即附表編號3議案)我不同意,因為本次會議係屬違法、無效之會議、本議案(即附表編號3議案)阮仲鏗一家人皆需要迴避」;A03則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81至182頁),是阮馨嬅既為A04之代理人,雖A04未親自到場,阮馨嬅異議之效力仍可歸屬於A04,堪認A04有當場提出異議。而A03雖有到場,並同時代理A05,卻未於當場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之訴。又A04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決議112年4月17日作成之日起30日內之同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審訴卷第11頁),是依前開說明,僅A04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餘原告因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被告雖抗辯:阮馨嬅未具體表明參加人非股東,難認有提出異議等語,然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未規定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時,須具體表明理由,是阮馨嬅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表明股東會違法、無效,應認其已合法提出異議,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參加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為被告之股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股份數額之計算,係以被告112年3月2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股數進行,而參加人經登記為被告股東,股數為192萬股等情,有上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3頁),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參加人為股東。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取得被告股份,非被告股東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參加人係基於系爭股份交易取得被告192萬股股份,且
當時因豐疇公司與參加人於109年11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期間之董事長,均為A01,是豐疇公司與參加人為系爭股份交易時,均係由豐疇公司當時之監察人阮建維擔任豐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又阮建維係豐疇公司以另案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監察人,而另案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全部決議業經本院判決撤銷並確定,高雄市政府因此撤銷豐疇公司109年5月12日改選出另案董事會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使豐疇公司之董、監事恢復至104年6月22日董、監事之登記狀態,而豐疇公司104年6月22日之監察人為阮仲鏗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之函文、豐疇公司104年6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1至155、157、訴字卷二第123頁),可見豐疇公司選任阮建維為監察人之另案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另案股東會決議即溯及109年5月12日決議時成為無效,是阮建維為無效股東會所選出之監察人,其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8月10日為系爭股份交易時,並非豐疇公司合法選出之監察人,自無權代表豐疇公司與參加人進行上開交易,故系爭股份交易屬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份交易,於豐疇公司承認前,尚屬效力未定,自不能對豐疇公司發生效力,應堪認定。
⒊又豐疇公司於114年5月28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承認系爭股份
交易之決議,由豐疇公司監察人阮建維代表公司為系爭承認函文,經參加人於114年9月4日收受,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因豐疇公司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A01,為避免公司法第223條禁止雙方代表之問題,豐疇公司乃透過監察人阮建維向參加人為系爭承認函文,堪認豐疇公司已承認系爭股份交易,系爭股份交易自屬有效。
⒋原告固主張A03早已於111年12月15日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豐疇
公司以系爭拒絕函文,向參加人表明拒絕承認系爭股份交易,系爭股份交易即歸於無效,豐疇公司嗣後再表示承認亦不使系爭股份交易生效。A03所為系爭拒絕函文,雖未經豐疇公司董事會決議,然豐疇公司之主要營業為從事各類事業投資,系爭股份交易為投資行為,自屬豐疇公司營業有關之事務,A03身為豐疇公司董事長,自有權代表豐疇公司拒絕承認系爭股份交易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規定甚明。而是否為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須視其行為是否屬於營業目的達成有關之行為而定,若與營業目的之達成顯然無關者,即非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參加人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豐疇公司所寄發之系爭拒絕函文,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原告自陳系爭股份交易為豐疇公司當時之董事長A01為謀求個人利益,欲透過參加人實質掌控被告經營權所為,系爭股份交易之目的為經營權爭奪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0頁),可見系爭股份交易與一般為牟取獲利之投資行為不同,涉及原告家族企業股權結構、實質控制權等問題,顯非在經營豐疇公司之事業,難認屬投資營業有關之事務,則系爭股份交易之承認與否,自應經過豐疇公司董事會決議,A03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獨自為之,該拒絕承認系爭股份交易之行為,未經豐疇公司承認前,即不生拒絕承認之效力,則豐疇公司再行以經董事會決議之系爭承認函文,追認系爭股份交易之效力,自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⒌基上,系爭股份交易為有效,參加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被告之股東,擁有192萬股股份,應堪認定。
㈢阮胡瑞瑜及阮郁文於系爭股東會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時,
是否應迴避?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內容為「本公司110
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將本公司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移轉予阮仲鏗乙案,擬以無償方式辦理。」,僅就上開建物處分予阮仲鏗時是否以無償方式辦理為討論,並無決議將上開建物處分予阮胡瑞瑜及阮郁文,阮胡瑞瑜及阮郁文均不因該決議通過而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依上開說明,其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不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自得加入表決。
⒊原告主張阮胡瑞瑜及阮郁文分別為阮仲鏗之配偶、兒子,系
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3之決議乃使阮仲鏗無償獲利,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之同一解釋,其等就該議案即應視為有自身利害關係,應行迴避,然阮胡瑞瑜及阮郁文卻違法行使表決權等語,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為佐(見訴字卷一第91至98頁)。查107年08月0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06條,明文增訂第3項:「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將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範圍擴大包含至董事之近親屬具有利害關係之情形,衡以公司法第206條係針對董事之規定,立法者增訂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實係落實董事基於公司法第23條對公司所負之忠實義務,而股東對公司未負有忠實義務,則公司法第178條對股東之規定,是否有比照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擴大股東「自身利害關係」適用範圍之必要,不無疑義;且立法者為上開增訂時,並未同步修正公司法178條,尚難逕認立法者亦有意擴大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又原告所提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細繹該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被告之股東,擁有192萬股股份,自得行使192萬股權之表決權,且阮胡瑞瑜及阮郁文於系爭股東會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時,依法亦毋庸迴避,仍得行使表決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參加人、阮胡瑞瑜及阮郁文違法行使表決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顯有瑕疵,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議案決議 編號 議案內容 1 改選本公司第九屆董事 2 改選本公司第九屆監察人 3 本公司110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將本公司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移轉予阮仲鏗乙案,擬以無償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