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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戴環英訴訟代理人 簡光耀

賴建宏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三三一號裁定,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被告填載其與王雋凱所共同簽發之空白本票,被告卻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王雋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汽車公司)潮州營業所購車,並邀同原告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3日委由訴外人即裕昌汽車公司業務劉美枝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頭期款19萬元,剩餘金額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之條件辦理汽車貸款,王雋凱及原告因此共同簽發未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之空白本票予被告,同時簽署載有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之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原告僅依劉美枝之意思簽名,不清楚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並未同意授權被告填寫上開空白本票。嗣被告僅願意貸款105萬元予王雋凱,劉美枝於110年1月5日請原告與王雋凱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簡光耀至裕昌汽車公司說明此事,原告遂當場向劉美枝表示拒絕再擔任王雋凱之連帶保證人,由王雋凱自行向被告辦理105萬元之汽車貸款。然劉美枝卻仍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車貸,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在前開空白本票上擅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作成系爭本票。原告既已向劉美枝表示拒絕再擔任王雋凱之連帶保證人即已拒絕授權被告填載空白本票,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同意而作成,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又王雋凱與被告間之車貸迄今尚餘33萬8,538元未清償,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簽押之契約負責,原告辦理車貸時,既簽立系爭授權書,自有授權被告得視實際情形自行填寫空白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視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又原告未曾於放貸前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縱原告有為之,亦為原告私下向劉美枝所為之表示,被告對此不知情,難認原告已撤回填載空白本票之授權。王雋凱與被告間車貸迄今尚餘33萬8,538元未清償,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應於上開範圍內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美枝係裕昌汽車公司潮州營業所之業務,王雋凱於109年12

月26日至裕昌汽車公司購車,經王雋凱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王雋凱即於110年1月3日委由劉美枝向被告辦理車貸(下稱第一次申請),王雋凱及原告並於同日簽署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系爭授權書。王雋凱及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系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貸款金額為110萬元(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貸款總額及利率暨分期期數,本票亦未記載票面金額,惟系爭授權書上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㈡被告於收受車貸申請後,於110年1月4日致電原告,與原告確

認是否同意擔任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於電話中確認無誤,復於110年1月11日致電王雋凱,與王雋凱確認貸款金額為110萬元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經王雋凱於電話中確認無誤。嗣被告向劉美枝告知僅願貸予王雋凱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元),劉美枝經王雋凱同意依上開降貸後,將系爭申請書依上開降貸條件修改向被告送件(下稱第二次申請),並經被告核准通過。

㈢王雋凱與被告達成105萬元之借貸合意,被告並已撥付105 萬元予王雋凱,王雋凱迄今就車貸尚餘33萬8,538元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王雋凱前欲向裕昌汽車公司購買汽車,故於110年1月3

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110萬元之第一次申請,並同時簽發空白本票及於系爭申請書、契約書、授權書(審訴卷第51至55頁)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契約書內容雖為裕昌公司移轉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債權予被告,實該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即為車貸,由被告放貸後直接撥款予裕昌公司,故王雋凱於申請車貸時,方同時簽立上開書面,同意放貸後向被告清償。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上載「為擔保乙方(王雋凱)如期清償分期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被告)...」等語,已載明原告與王雋凱應簽發與車貸相同面額之本票,作為車貸之擔保。惟原告與王雋凱乃於申請車貸時同時簽發本票,斯時被告尚未審核王雋凱之資力或條件,無法確認放貸與否、金額及時間,足認王雋凱及原告因此簽發空白本票,而待最後達成之貸款條件,按貸款金額、放貸日填寫該空白本票,堪以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不知系爭授權書內容為何,未授權被告填載空

白本票等語。然原告乃為擔保王雋凱車貸方共同簽發空白本票,而票據之內容需待被告決定之放貸金額、日期填載,業如前述,且系爭授權書乃於辦理車貸及簽發本票時同時書寫,上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明確表達賦予被告填載空白本票之權利,且為一般人所得理解,而原告為成年人,且自陳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見訴字卷第261頁),非無知識、經驗及辨別能力之人,當能理解其意思,端無於不知或不理解內容之情形下冒然於字據上簽名之理,堪認其應知悉系爭授權書之意義,並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空白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中旬已透過劉美枝向被告表示其不願

再擔任王雋凱之連帶保證人,即已撤回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空白本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先前既賦予被告填載空白本票之權限,已有授權之外觀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之後已向被告撤回上開授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舉證人王雋凱、原告配偶簡光耀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詞為佐。證人王雋凱雖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貸日期是110年1月上旬,第二次是110年2月底左右。第一次申請沒過,我們全家有去車廠,由劉美枝當面告知我們;後來劉美枝有打LINE給我告知第二次貸款金額與分期,並傳照片給我。原告第二次就不繼續當我的保證人了,劉美枝也知道,而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申請貸款,只有我一個人去車廠簽名,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原告有在劉美枝面前和我講話時提到她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是對我說,但劉美枝有聽到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27至28頁);簡光耀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1月3日那天我沒有去,是王雋凱跟原告去變更這個契約內容,之後才有1月4日的電話照會,送件後劉美枝有約王雋凱、原告跟我到裕昌汽車公司,告知我們貸款沒有通過,原告就對王雋凱表示其保證人資格不夠,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思,你自己想辦法,她是對王雋凱講的,但劉美枝也坐在同一張桌子上,劉美枝也有聽到。但劉美枝沒有詢問原告不用當連帶保證人的意見,原告也沒有跟劉美枝說就算第二次貸款通過她也不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274至278頁)。惟依渠等所證,原告並未曾明確向劉美枝表達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係與王雋凱內部討論時,提出此想法,已難認其有向被告撤回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⒉又觀以劉美枝與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劉美枝於1

10年1月13日傳送訊息告知王雋凱,請其提供兵籍資料,稱因原告條件不足,需靠王雋凱之兵籍資料補足,並告知有可能降低貸款金額,確定後再聯繫;劉美枝復於110年1月29日復詢問王雋凱是否有空,公司告知大概可以貸款金額,王雋凱於110年1月30日與劉美枝聯繫前往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後,劉美枝於110年2月2日告知「公司核准105萬、72期(6年)、月付17220」,並於110年2月7日傳送手寫之「車款價額、稅金、保險、動保費、訂金、頭期款及分期金額105萬元」供王雋凱確認,王雋凱復於同日短暫語音通話後,於翌(8)日往裕昌公司營業所與劉美枝見面,並於同年月9日告知劉美枝由原告交付款項乙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院卷108至133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劉美枝於王雋凱第一次申請後,其申請條件無法貸得其要求之數額,而可能降低貸款之金額,劉美枝並於110年2月2日確認實際可放貸金額及條件。查借款人因自身條件不足(信用評分、還款能力),為提高信用條件,故提供連帶保證人,使貸與人產生債權得獲清償之信任,以爭取貸款過件率或較佳之貸款條件,而王雋凱第一次申請提供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條件方不足貸得110萬,若原告已告知王雋凱與劉美枝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將致王雋凱理信用條件更為不佳,王雋凱應會再尋找新的連帶保證人,以求貸得接近110萬元之金額,然其卻自始未詢問劉美枝相關問題,即與劉美枝辦理第二次申請;況王雋凱於第一次申請時,需簽立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然王雋凱於第二次申請時,卻未再行簽立該等資料,益見其明知乃沿用第一次申請之資料及條件,僅降低貸款金額,而非以自己之名義重新申請至明。是王雋凱所證其乃因原告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無保證人之情形下為第二次申請,難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先前既願意於110萬元範圍內負車貸之連帶保證責

任,其後雖因原告及王雋凱之信用條件不足,被告降低放貸金額,然此僅提高王雋凱自備款數額,並不加重被告擔保之責任,甚而減輕,原告無拒絕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且原告如已撤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貸款之進度及結果即與其無關,然依其與劉美枝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王雋凱第二次申請後之110年2月8日即主動關心貸款進度(見系爭刑案院卷141頁),則是否如其所述,確有撤回乙情,亦有疑義。

⒋基上,本院審酌王雋凱、簡光耀與原告均具有親屬關係,且

其等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有所矛盾,亦無其他證據可相互勾稽,自難遽採。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已向被告撤回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填載空白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授權之意思,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可推知。查原告簽發空白本票予被告,並已授權被告得於110萬元之範圍內填載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然未證明其已撤回上開授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授權範圍內填載作成系爭本票,自得持之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擔保王雋凱與被告間汽車貸款之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08、270頁),而王雋凱迄今就第二次申請尚餘33萬8,538元未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債權於超過33萬8,538元以外之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於上開範圍外,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或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超過33萬8,538元以外本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就上開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3萬8,5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遲延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就上開不存在部分,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001 王雋凱 戴環英 110年2月22日 105萬元 112年2月21日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