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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紹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吳耀華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報關人員,自民國99年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員工借支為由,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次清償附表所示金額,迄今尚有如附表欠款餘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70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被告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在案。被告曾擬具和解書(下稱被告和解書)寄予原告,並於系爭刑案提出為證,被告和解書雖因競業禁止條款未達成合意,而未經兩造簽署,惟被告和解書第5條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支1,704,000元,被告確已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又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海陸運輸公司)已將其債權全數讓與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東報關公司),並以準備書㈠狀之送達作為讓與之通知。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或其他報酬等,然原告依法得隨時請求清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1,7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提供帳目僅記載到109年12年31日,但被告實際在110年7月1日才離職,並持續被扣每月薪水6,000元,共應扣除24,000元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東報關公司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承認對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提出和解書(下稱原告和解書)第3條競業條款已危及被告生計,被告為求原告撤回刑事自訴,乃以原告和解書之條件另提出被告和解書,相當於給付和解金之意思。被告當時未對和解書上所載1,704,000元借款債務表示意見,並非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況該金額之磋商係兩造整體考量其他和解條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兩造無成立和解,原告和解書及被告和解書内容均不拘束被告,原告不得事後恣意擇一援引為本件請求。又原告所提款項帳冊明細(即原證1)係原告單方製作,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交付等情,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證人謝淑苓與高鍾珏之證詞有多處矛盾,且謝淑苓顯有刻意維護原告之嫌,其等證詞實不足採。且若認定被告確有借貸系爭款項,則原告負責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其借貸行為應屬無效。縱被告曾受領原告給付款項,被告亦得以對於全通海陸運輸公司、日東鐵路承攬公司、全日東報關公司及全日東實業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共2,273,817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無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原告提出和解書之金額(借支共170

萬4000元),因兩造嗣後未達成協議而未和解,被告亦無在該和解書上簽章。

㈡原告就108年至110年間,因被告與陳双秋將客戶給付款項侵

占事件提出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處刑,並緩刑確定。

㈢對於被告答辯二狀被證3之被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營利所得(限於原告二個公司部分)為被告之當年度股息、股利。

㈣原告就員工借支之程序,規定員工須簽立借據與簽收單,再由會計依據借據於帳目上記載借貸之情形。

㈤被告自99年起有未受分紅債權,全日東報關公司729,436元、

全通海陸運輸公司274,388元、日東鐵路承攬公司1,068,950元、全日東實業公司201,043元,共計2,273,817元之股東紅利債權。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1,704,000元?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㈢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股東紅

利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支1,704,000元(系爭借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係源於兩造就系爭債務之借貸合意,經被告否認,則上開借款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必要。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支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

細分類帳、106年11月至108年3月帳戶交易明細、全通海陸運輸公司107年10月至108年8月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10份可佐,並據證人謝淑苓於本院證述:伊勞保是在原告公司,一開始是業務,後來調到出納,現在是會計。之前被告有在原告公司工作,大約110年左右離開。伊在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曾向公司借款,在伊進原告公司時,就有借款,借款多少錢都有會計的紀錄。伊有看過原告的會計帳目,(提示審訴卷原證1日東關係企業明細分類帳)伊有看過,是會計系統,被告以前向原告公司借款後,每個月從薪資扣款6千元,就是慢慢扣,還有餘額欠款;被告有向原告借得如原證5、6(提示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之款項,被告也有向原告借得如原證7、8(提示台北富邦取款憑條)之款項,伊剛看的會計帳款是還沒有清償;被告有寫借款條,經過董事長批准交給會計主管高鍾珏,高鍾珏蓋章後交給伊,伊是出納就去領錢交給被告,並給被告簽收,將憑證交給會計陳双秋做帳。每一次公司把現金拿給被告,公司都有做帳;(提示原證7、8)那些前面幾張是伊的筆跡(當庭折頁,簽名,訴卷第165至171頁),當時被告要跟公司借款,說要植牙;(

提示原證1 ,106-107 明細) 會計帳目記載「植牙骨粉,吳耀華植牙,鑲牙」,5萬元是第一期訂金。其他陸陸續續都有借錢,都因為植牙。會計帳目是公司做的,會計每天都要對帳,這是公司電腦的等情(訴卷第147至151頁);且證人高鍾珏於本院證述:102年以前有暫借薪資,伊是財務主管,員工借款是經過負責人,負責人決定要不要借款,102年以前都有每個月從薪資裡面扣還給公司,出納告訴伊今天需要多少錢,伊看比較近的銀行比如在公司樓下,這樣比較安全,請出納去那裡領,要領這些錢是出納告訴伊,伊當然知道,(提示原證1) 99至102 年,上面的摘要,裡面記載被告或耀華借支,從帳目看起來是有借錢,但要有借款條會計才會做帳等情(訴卷第152至155頁),均與原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參核相符。而證人謝淑芬、高鍾珏分任原告公司出納、財務主管,對於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以「借支」、「暫借」、「植牙骨粉,吳耀華植牙」、「鑲牙」、「植牙借支」等名目,向原告暫借款,公司再每月從被告薪資扣款,尚有剩餘欠款未清償,而借款要寫借款條、經主管轉董事長核准,再由出納撥款,並交借款條給會計作帳,且會計帳目均記載於公司電腦等情,均知悉熟稔,是其等證述被告有電腦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款項帳冊明細係原告單方製作,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與上開積極證據有悖,即無可採。

⒉被告雖再辯稱:伊前於系爭刑案期間,為求原告撤回刑事自

訴,乃以原告和解書之條件,另提出被告和解書,相當於給付和解金之意思。被告當時未對和解書上所載1,704,000元借款債務表示意見,並非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云云。然查,證人謝淑芬上開證述已然證實:被告要借款,有寫借款條,經過董事長批准交給會計蓋章後交給伊出納,才去領錢交給被告簽收,並將憑證交給會計做帳,每一次公司把現金拿給被告,公司都有做帳;再衡諸原告公司經營體制,業務、財務、會計、出納均各司其職,證人謝淑芬與被告間為大嫂、小叔之關係(訴卷第147頁),自無故為仇怨或迴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提出明細分類帳、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資料,應屬可信。何況,二造前於系爭刑案期間,被告僅對於原告和解書第3條競業條款已危及被告生計而不同意簽署和解,並非對於侵占數額有所爭執,是被告另提和解書僅願給付相當於1,704,000元之意思,金額即與其本件借款金額相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應堪採信。另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10年7月1日離職,原告持續扣被告每月薪水6,000元,共4個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扣除2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8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若認定被告確有借貸系爭款項,則原告負責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其借貸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是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公司暫支薪津或獎金,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且公司法第15條並非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亦非借貸行為無效。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㈢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股東紅

利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多少?查全通海陸運輸公司本件債權已讓與原告全日東報關公司取得,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80,000元,已如前述。

茲被告再辯稱得以對於全通海陸運輸公司、日東鐵路承攬公司、原告全日東報關公司及全日東實業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共2,273,817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10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日東報關公司申報被告營利所得為729,436元,全通海陸運輸公司申報被告營利所得為274,388元,合計1,003,824元,亦為原告坦承在案(訴卷第19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扣除上開抵銷部分為676,176元(1,680,000-1,003,824=676,176),核屬可採;逾此部分,被告受日東鐵路承攬公司、全日東實業公司申報營利所得金額部分,因非屬原告二家公司所申報,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從審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日東報關公司67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30日後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編號 日期 借款(元) 還款(元) 欠款餘額(元) 1 99年1月1日 53,000 2 99年1月29日 5,000 3 99年2月26日 5,000 4 99年3月31日 5,000 5 99年4月30日 5,000 6 99年5月14日 15,000 7 99年5月31日 5,000 8 99年6月3日 9,250 9 99年6月15日 5,750 10 99年6月30日 5,000 11 99年7月30日 5,000 12 99年8月31日 5,000 13 99年9月6日 10,000 14 99年12月24日 6,134 15 99年12月30日 10,000 16 99年12月31日 6,134 17 100年2月1日 10,000 18 100年3月3日 20,000 19 100年4月14日 10,000 20 100年4月29日 5,513 21 100年5月19日 50,030 22 100年6月10日 82,800 23 100年6月29日 8,000 24 100年8月11日 4,000 25 100年9月8日 3,283 26 100年9月22日 25,026 27 101年1月18日 58,500 28 101年1月20日 5,000 29 101年1月30日 48,407 30 101年1月31日 111,907 31 101年8月1日 15,730 32 101年8月3日 49,030 33 101年8月10日 40,030 34 101年8月27日 104,790 35 102年1月8日 10,000 36 102年1月31日 10,000 37 102年3月1日 55,060 38 102年3月8日 75,030 39 102年3月15日 70,030 40 102年3月29日 5,000 41 102年4月18日 100,000 42 102年4月30日 5,000 43 102年5月31日 5,000 44 102年6月28日 5,000 45 102年7月9日 4,800 46 102年7月31日 5,000 47 102年8月20日 10,000 48 102年8月30日 21,083 5,000 49 102年9月30日 6,000 50 102年10月31日 6,000 51 102年11月15日 5,000 52 102年11月29日 6,000 53 102年12月31日 6,000 54 103年1月28日 9,083 55 103年1月29日 6,003 56 103年2月10日 4,583 57 103年2月27日 6,000 58 103年3月10日 2,000 59 103年3月31日 6,000 60 103年4月10日 2,500 61 103年4月11日 10,000 62 103年4月30日 6,000 63 103年5月30日 6,000 64 103年6月30日 6,000 65 103年7月31日 6,000 66 103年8月29日 6,000 67 103年9月30日 6,000 68 103年10月31日 6,000 69 103年11月28日 6,000 70 103年12月31日 6,000 71 104年1月30日 6,000 72 104年2月26日 6,000 73 104年3月31日 6,000 74 104年4月30日 6,000 75 104年5月20日 40,000 76 104年5月29日 6,000 77 104年6月30日 6,000 78 104年7月31日 6,000 79 104年9月30日 6,000 80 104年10月30日 6,000 81 104年11月30日 6,000 82 104年12月31日 6,000 83 105年1月30日 6,000 84 105年2月26日 6,000 85 105年3月31日 6,000 86 105年4月29日 6,000 87 105年5月31日 6,000 88 105年6月30日 6,000 89 105年7月29日 6,000 90 105年8月31日 6,000 91 105年9月30日 6,000 92 105年10月28日 6,000 93 105年11月30日 6,000 94 105年12月30日 6,000 95 106年1月26日 6,000 96 106年2月24日 6,000 97 106年3月31日 6,000 98 106年4月28日 6,000 99 106年5月31日 6,000 100 106年6月30日 6,000 101 106年7月31日 6,000 102 106年8月31日 6,000 103 106年9月30日 6,000 104 106年10月31日 6,000 105 106年11月28日 50,000 106 106年11月30日 6,000 107 106年12月18日 20,000 108 106年12月27日 50,000 109 106年12月29日 6,000 110 107年1月31日 6,000 111 107年2月2日 60,000 112 107年2月13日 120,000 113 107年2月27日 6,000 114 107年3月21日 450,000 115 107年3月31日 6,000 116 107年4月30日 6,000 117 107年5月22日 450,000 118 107年5月31日 6,000 119 107年6月29日 6,000 120 107年7月31日 6,000 121 107年8月17日 15,000 122 107年8月31日 6,000 123 107年9月26日 60,000 124 107年9月28日 6,000 125 107年10月22日 50,000 126 107年10月31日 6,000 127 107年11月16日 60,000 128 107年11月30日 6,000 129 107年12月24日 210,000 130 107年12月28日 6,000 131 108年1月31日 6,000 132 108年2月27日 6,000 133 108年3月29日 6,000 134 108年4月2日 20,000 135 108年4月29日 250,000 136 108年4月30日 6,000 137 108年5月31日 6,000 138 108年6月28日 6,000 139 108年7月31日 6,000 140 108年8月30日 6,000 141 108年9月30日 6,000 142 108年10月31日 6,000 143 108年11月29日 6,000 144 108年12月31日 6,000 145 109年1月31日 6,000 146 109年2月27日 6,000 147 109年3月31日 6,000 148 109年4月30日 6,000 149 109年5月29日 6,000 150 109年6月30日 6,000 151 109年7月31日 6,000 152 109年8月31日 6,000 153 109年9月30日 6,000 154 109年10月30日 6,000 155 109年11月30日 6,000 156 109年12月31日 6,000 總計 2,678,743 974,743 1,704,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