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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陳文英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被 告 吳寬雄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被 告 吳嘉明訴訟代理人 廖述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雄司調卷第9頁)。嗣上開房屋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2月6日鹽法土字第01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繪在案,爰更正其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僅有1個獨立出入口,系爭房地在使用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難以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將生補償金額問題,故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宜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利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部分共五層樓,經吳姓宗親討論後,已有分管協議,並長年依分管協議使用,兩造即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分割,即無理由。另1 樓部分由兩造共同使用、2樓為吳嘉明繼承父執輩財產而管理使用超過40年,至今仍居住在內,對共有物於情感上及生活上已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3 樓由原告買受後出租他人使用,可知原告於買受前均應經前管理人及房仲告知有分管協議存在、4 樓現為空屋屬吳寬雄管理範圍、5 樓則由原告使用,故原告現況使用範圍已達1/2 ,對原告權益無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將損及原有住戶權益,倘法院認無不分割之協議,得將公共樓梯部分共有,其餘各樓層設立獨立鐵門以區隔公共與私人空間之方式原物分割。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此土地的部份亦不得分割,理由同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六層樓,使用現況為1 樓

為全體共有人使用,2 樓為吳嘉明使用,3 樓為原告使用,

4 樓為吳寬雄使用範圍(現況為空屋),五樓以上均為空屋無人使用。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有無不得分割之情形?㈡如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有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定有分管契約,故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置辯,並以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記載層次1層「吳嘉明(分管)、陳文英(分管)」、層次2「吳嘉明」、層次3、5、6「陳文英」、層次4「吳寬雄」(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使用現況為憑。惟分管契約存在與否,尚與前述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有別,被告所述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無從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不予分割之期限。況縱存有分管協議,亦不影響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僅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而已,是被告執此作為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如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型

態建物,共6 層樓,僅有二個位在1 樓之出入口,無電梯,欲上樓需走梯間。臨天子閣飯店後門旁有一個東側正門口(鐵捲門)即大仁路151巷及北側不明巷弄之側門(不銹鋼門)。吳明達及吳嘉明配偶在場表示目前都是由側門進出,正門幾乎未使用。現場使用現況為:1 樓為全體共有人使用,目前放置機車及零星雜物,無人使用。2樓樓梯上來往東側有以一個鐵門作為區隔之私人空間,為吳嘉明使用。3樓同2

樓,有以鐵門作為區隔為原告使用,目前原告出租他人。4樓為吳寬雄使用範圍(現況為空屋),未如2 、3 樓有另設置鐵門區隔。5樓以上均為空屋無人使用。5 樓格局另有以一陽台作為公共曬衣空間,放置水塔。從該陽台可見6樓凸起之鐵皮建物,但從屋內樓梯至6 樓無法確認6樓之具體入口,現況應無法使用。各樓層樓梯外均有公共空間、天井、廁所、廚房之配置等情,有附圖及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77頁至第98頁),足徵系爭房屋作為一般住宅使用,對外僅一樓有一個主要出入口,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而系爭房地現共有人為3人,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而無法分割區分為數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足見系爭房地實不宜為原物分割。

⒊被告雖抗辯應以目前使用現況作為原物分割方法等語。然查

,參酌現場照片及上述兩造使用方式,雖2、3樓部分有透過鐵門方式區隔個人使用或公共空間,然在該鐵門以外,每層樓之梯間外均有公共空間、天井、廁所及廚房等配置,1樓及5樓陽台或6樓處之空間,則均為共同使用部分,而上揭梯間之公共空間,包含天井、廁所、廚房等範圍,參諸現場照片可知佔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非小(即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足徵系爭房地近半數以上空間實質上係屬共用部分,而透過鐵門區隔私人空間與公共空間,僅係現況下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宜措施,倘辦理分割後,兩造就系爭房地仍有多數空間須維持共有,對共有人而言並非最佳之利用方式,亦違反原告意願,參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顯然喪失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是以系爭房地面積及利用現況而言,難以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而有關是否由部分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吳寬雄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僅稱願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吳嘉明則僅同意以原告當初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格補償原告,不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亦不贊同僅取得吳寬雄之應有部分,亦無法同意僅以當時購買價格辦理等語(見本卷第47頁),顯見兩造對於上開方案或應如何金錢補償,均無從達成共識。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兩造應有部分 1 原告1/2 2 被告吳寬雄1/6 3 被告吳嘉明2/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