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王予儀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允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胡甯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具狀擴張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9頁),擴張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原告就該項聲明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800元(計算式:2,800元-1,000元=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