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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倪鎮南 住○○市○○區○○街000號4樓被 告 吳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姐」、「TOP」、「六顆星」之成年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底向訴外人沈俐伶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收購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帳戶資料,再於110年5月3日透過沈俐伶不知情友人江翌蓉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另沈俐伶復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被告隨即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至臺中市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因而獲得4萬元之收簿報酬。而「米姐」、「TOP」、「六顆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優優」、「台灣台北126期會員交流群」與原告聯繫,誆稱:可透過操作MT4(Meta Trader4)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訴外人黃裕祥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將款項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復再轉匯其他帳戶,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錢財之用,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但現在沒有錢償還,要等執行完畢出監等語。

二、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11年4月底向沈俐伶收購其所申設包括系爭中信帳戶

在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5月3日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臺中市交由綽號「米姐」、「TOP」、「六顆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獲得報酬4萬元。

㈡原告因受前開集團成員之誘騙,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7

分許將80萬元匯至黃裕祥所申請系爭彰銀帳戶,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復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㈢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14

9、384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共27罪,定應執行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卷宗可供核閱,並經兩造同意援引為本件之訴訟資料,可信屬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