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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葉○娟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告 何○蓉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婚後協助A01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開設耳鼻喉科與醫學美容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被告於民國97年前來應徵美容諮詢師職缺,經原告面試後錄用。然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1交往生1子,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A01生子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A01生子,又即便有,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因原告已有放棄圓滿婚姻之狀況或與他人早有外遇之事實,原告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即便可請求,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A01於87年6月14日結婚起迄今具婚姻關係,並育有3子。

㈡被告於97年間至系爭診所應徵,經原告面試後錄用,於110年

1月27日離職。在職期間,被告薪資為每月30,000元許。被告自系爭診所離職後,至少至111年3月17日前均有勞保投保紀錄。

㈢被告於110年9月4日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自第三人

取得門牌號碼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之房地;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自第三人取得門牌號碼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房地;上開不動產買賣之資金,均係被告為借款人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420,000元、4,000,000元而來。嗣被告於113年8月6日將門牌號碼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地出售。

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何○○。

㈤原告學歷為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城市大學碩士。經歷為國際

蒙特梭利教育講師、教育部部定大學講師、國立屏東教育大學(現為國立屏東大學)及輔英科技大學兼任講師、瑞士CIDESCO國際美容講師文憑、臺灣乙級、丙級美容證照。被告學歷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化妝品應用與管理系學士。

㈥依被證5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號通常

保護令,認定理由三、(一)第8行至第9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0日確有自行闖入聲請人(即A01)職業之診間,情緒激動,干擾聲請人工作之舉」;理由三、(一)第10行至第13行「相對人確於112年8月間,陸績於聲請人在非公眾得出入之診間為病患執行醫美診療時5未經同意,擅自持手機攝錄包含聲請人、病患在内之影像,並另有妨害廠商設置醫療設備等事實」。

㈦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判

決及判決之附表錄音部分譯文,認定事實及理由四、(二)3、第1行至第9行「原告與另一男聲通話時間非短(達半小時以上),期間雙方一再互訴『很(好)想你(妳)』,原告並於穿著睡衣情況下開啟部分鏡頭視訊,雙方尚討論外出旅行、將來一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熱戀交往中男女堪稱無異,談話内容顯甚親密,原告與通話對象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原告與通話對象之往來密切,堪認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從而,原告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為如附表(即原證4)所示之逾矩行為,且依通話内容,該次應非原告與該名異性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其配偶即A01與原告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

㈧系爭案件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7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而確定並依被證13之事實及理由五、(二)4.表示「本院綜觀系爭錄音對話部分譯文内容,上訴人與一男聲(劉永銘)通話時間非短(達半小時以上),期間雙方一再互訴「很(好)想你(妳)」,且尚討論將共同出外旅行、將來一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親密交往之男女無異,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情誼。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為系爭錄音對話之逾矩行為,且依該對話内容,應非2人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一般通念,確足以破壞與被上訴人之夫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忠貞、誠實義務,足以動搖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㈨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原證17、26影片內容。

㈩原證17各影片與原證26中檔名「0000000_影片」、「0000000

_1影片」、「0000000_4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1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1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3影片」、「0000000_4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2影片」之各影片中,與被告同行之小孩為被告之子何○○。

114年9月4日被告有攜同未成年子女何○○至成大醫院欲做親子鑑定,惟A01於該日並未到場,被告因而表示因A01未到,故被告今日不會鑑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與A01生子之事實?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原

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㈢原告是否與他人早有外遇之事實?是否有放棄圓滿婚姻之狀

況?若是,原告是否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如能,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以酌減?若可,酌減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有與A01生子之事實?

1.原告主張何○○為被告與A01所生,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以認定。但因A01未配合於114年9月4日至成大醫院做親子鑑定,則有關何○○是否確為A01與被告所生之事實,僅得自其他事證間接推認,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然法定婚生推定其立法理由僅在於保障子女受婚生推定之機會,與受胎時間並非必然相同,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何○○乙節,業如前述,若依婚生推定時間以觀,何○○之受胎期間推定於110年8月14日至110年12月13日,堪以認定。另被告於97年間至110年1月27日,於系爭診所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原證3 、4 、5 、6 、6-1譯文部分,被告雖爭執收話人、發話人及時間,然依原證3譯文內容可知,為系爭診所員工陳述在系爭診所看到被告與A01之相處,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辭職之後就沒有去系爭診所;譯文內容的名字確實為聽到的名字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故前開譯文所述關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仍於系爭診所工作期間,且員工陳述:A01生日,被告陪她買、慶生;拍照的時候,A01會特別抱被告;6點時,被告看A01上樓就跟著上樓,我是覺得當人家員工要避嫌;我看到那幾個月的事,覺得正常人不會摟腰;上班的時候,被告騎黑色車,後面載A01等情(見審訴卷第95至96、98、101頁),可知A01與被告於被告辭職前,有前開摟腰、雙載、慶生等非普通僱傭關係間之親蜜互動。另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7各影片與原證26中檔名「0000000_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4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1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1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2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3影片」、「0000000_4影片」、「0000000_1影片」、「0000000_2影片」之各影片中,與被告同行之小孩為被告之子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且由原證17之內容可知,A01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KK-0007號之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及一名孩童,另參酌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觀諸原證26之編號1、18、23、35、42等可知,A01亦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UN-1188、BKK-0007號之自用小客車載何○○及被告,且被告除何○○外,亦無其他孩童,由此可推論,被告與A01出遊時所攜帶之孩童應均為何○○;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UN-1188、BKK-0007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男子則為A01乙情,堪以認定。且觀諸原證17、原證26,A01會親吻何○○,於走路或進食時抱著何○○,A01亦與被告及何○○至餐廳用餐,3人並至家樂福購物,亦曾至佛光餐旅遊(原證17),另觀諸原證26,何○○、A01與被告亦曾至台南市白河區及屏東縣新埤鄉旅遊、台南市麻豆區用小吃(編號9、11、30),3人並多次用餐(編號23至26),3人用餐,被告與A01亦輪流顧何○○讓對方得以用餐(編號29)。故由前情被告與A01於何○○出生前之互動,及被告與A01、何○○3人間之互動等情交互參照,客觀上已堪信原告主張A01、被告有於110年間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一名何○○等節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與A01生子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雖抗辯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然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合意性交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即係要求配偶間對感情應互負忠誠之義務,故配偶相互間就有要求對方忠於感情之權利;否則,婚姻制度將難以維繫,若配偶之一方未盡此義務,即係對他方配偶之侵權行為,若謂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則何必結婚。結婚亦係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身分上之契約,故配偶權自然是憲法及法律所保障權利。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固然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循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故被告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利益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他人早有外遇之事實?是否有放棄圓滿婚姻之狀

況?若是,原告是否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如能,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以酌減?若可,酌減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有與A01生子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堪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他人早有外遇,放棄圓滿婚姻之狀況,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縱原告與他人早有外遇,在原告與A01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原告是否與他人外遇,是否放棄圓滿婚姻之狀況,在原告與A01間之婚姻關係解消前,原告與A01間仍負有修補維繫婚姻關係、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能容任被告對於原告與A01間之婚姻本質加劇破壞,被告既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與他人早有外遇,放棄圓滿婚姻之狀況,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容無可取。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學歷為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城市大學碩士。經歷為國際蒙特梭利教育講師、教育部部定大學講師、國立屏東教育大學(現為國立屏東大學)及輔英科技大學兼任講師、瑞士CIDESCO國際美容講師文憑、臺灣乙級、丙級美容證照。被告學歷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化妝品應用與管理系學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復參酌原告與訴外人劉永銘間,曾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有達半小時以上通話,期間雙方一再互訴「很(好)想你(妳)」,且尚討論將共同出外旅行、將來一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親密交往之男女無異,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情誼。並因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有為前開錄音對話之逾矩行為,且依該對話内容,應非2人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一般通念,確足以破壞與原告夫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忠貞、誠實義務,足以動搖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屬侵害A01之配偶權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堪以認定,及被告本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對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破壞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編號 內容 原證17 112年3月23日於佛光山停車場,被告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穿戴嬰兒背巾,嗣A01背對攝影者出現於晝面,接著被告抱著小孩,與A01於停車場步行,後A01將被告原肩背之包包,取而自背;112年3月30日於義大世界餐廳内,A01將孩子自兒童座椅抱起逗玩,並抱著孩子離開晝面,直至影片結束皆未出現;112年4月6日於不詳地點,被告抱著小孩,A01右手持包包,走在路上,嗣A01將包包交予被告,被告將小孩交予A01,繼續行走;112年4月24日於不詳地點之廁所,被告將小孩交由A01後離去,A01拉高鴨舌帽帽沿後親孩子臉頰,隨後再度拉下口罩親吻孩子A01調整帽子,背對攝影者,拉下口罩時,小孩在笑,A01親小孩臉頰後,小孩不笑,A01戴上口罩,抱著孩子來回走動。嗣被告出現,將包包交給A01,穿上外套,抱回小孩,接著A01進廁所後出來,被告抱著小孩,與A01離開廁所區域;112年4月26日A01,自被告家開門離開,被告抱著孩子與A01於門口交談,隨後A01離去;112年5月3日於不詳地點,A01自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前往開啟副駕駛座,自車内接過提袋、包包、濕紙巾,被告抱著小孩自副駕駛座下車後離去,A01亦駕車自行離去;112年5月13日被告家門外,A01手提多袋物品放置於被告家門口外之地板後即離去,約莫1分鐘後,被告抱著小孩出現在家門口,開門進屋,再約莫1分鐘後,將放置於家門口外之物品攜進屋内,其後攝影者將對準被告家門口攝影之攝影器材取走;112年5月24日被告背著孩子坐於麥當勞内,A01遞給被告冰淇淋,被告拉下口罩食用冰淇淋;112年5月24日被告背著孩子與A01在家樂福停車場内,A01將購買物品放入BKK-0007跑車,被告與孩子進入副駕駛座。被告A01於車旁滑手機,隨後推走購物推車;112年5月26日A01,提著物品,被告抱著孩子跟隨在後。三人進入被告A01之BKK-0007跑車中;112年5月29日於不詳地點,A01抱著小孩,與被告行走於路上,嗣A01親吻小孩頭部,而被告則低頭於包包内找尋物品;112年6月3日於不詳7-11外,被告抱著小孩與A01隔著桌子對坐,A01先以餐具夾取食物進食後,亦以自己的餐具將食物夾取放入被告口中,嗣被告亦以手捏取食物,放入A01口中,其後均各自食用食物;112年6月18日被告抱著孩子與A01飲食。A01將孩子抱出小吃店,被告繼續用餐;112年6月20日於不詳地點,A01站立抱著小孩,小孩成睡著狀,其後A01另一手高舉後又放下,接著被告起身後又坐下,背對攝影者,之後A01抱著小孩坐下來進食;112年6月21日於不詳地點,被告抱著小孩坐著進食,A01亦坐著進食,A01先後兩次以自己的餐具夾取食物放入被告口中。 原證26 1、0000000_影片(00:01-00:51)A01駕駛車號000-0000 之賓士車輛至某處並手提物品下車,並協助被告開啟車門,被告帶著孩子下車隨後消失在鏡頭前。 2、0000000_1影片(02:56-03:08)被告、小孩與頭戴紅色棒球帽的戴口罩男子一同用餐。用餐至一半,被告餵小孩奶後,頭戴紅色棒球帽的戴口罩男子將小孩抱起,被告用餐。 3、0000000_2影片(00:01-00:27)於某停車場,頭戴紅色棒球帽的戴口罩男子抱著小孩背對鏡頭,讓頭戴淺色棒球帽並穿著淺色外套之戴口罩女性背對鏡頭穿戴嬰兒背巾,而後協助頭戴淺色棒球帽並穿著淺色外套之戴口罩女性將小孩放置於背巾上。 4、0000000_3影片(00:00-00:08)頭戴紅色棒球帽的戴口罩男子與頭戴淺色棒球帽、穿著淺色外套之戴口罩女性、小孩,背對鏡頭,一同在某處等電梯。 5、0000000_4影片(00:08-00:57)於某停車場,頭戴紅色棒球帽的戴口罩男子替被告與小孩開啟車門,便其入座車輛。 6、0000000_1影片(00:03-00:12)頭戴深色棒球帽、並穿著淺色襯衫的戴口罩男子與頭戴淺色棒球帽、並穿著淺色外套背著小孩的戴口罩女性於佛光山佛陀紀念館大廳各自行走。 7、0000000_2影片頭戴深色棒球帽並穿著淺色襯衫的戴口罩男子與頭戴淺色棒球帽並穿著淺色外套之戴口罩女性於佛光山佛陀紀念館大廳背對鏡頭行走。 8、0000000_1影片(00:06-00:48)身穿連身洋裝並穿著淺色外套的戴口罩女性抱著小孩與身穿格紋襯衫並戴著棒球帽的戴口罩男性晚間在某停車場,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輛。 9、0000000_2影片(00:02-03:24)身穿格紋襯衫並戴著棒球帽的戴口罩男性與身穿連身洋裝並穿著淺色外套的戴口罩女性、小孩於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輛至台南市○○區○○里○○0000號( 竹香園甕仔雞)。身穿格紋襯衫並戴著棒球帽的戴口罩男性抱著小孩先下車,等待身穿連身洋裝並穿著淺色外套的戴口罩女性穿戴嬰兒背巾,而後身穿格紋概衫並戴著棒球帽的戴口罩男性將車輛停放完畢,與身穿連身洋裝並穿著淺色外套的戴口罩女性、小孩一同進入該餐廳用餐。 10、0000000_1影片(00:09-00:14)身穿淺色襯衫並帶著深色棒球帽的戴口罩男子與身穿粉色洋裝、外套、戴著淺色棒球帽的戴口罩女子、小孩前後行走。 11、0000000_2影片(01:35-02:59)被告抱著小孩於台南市○○區○○○路0號(阿蘭碗粿)前等候穿著白色襯衫的男子,隨後消失在鏡頭前。 12、0000000_1影片身穿深色襯衫並頭戴深色棒球帽的戴口罩男子與身穿淺色洋裝並頭戴淺色棒球帽的戴口罩女子、小孩於某停車場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輛離開。 13、0000000_2影片身穿深藍色格紋襯衫並戴著口罩的男子抱著小孩與被告於用餐完畢後步行離開餐廳,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輛離開。 14、0000000_1影片(00:03-00:21)身穿粉色洋裝、戴著淺色棒球帽並戴著口罩的女子背著小孩與頭戴深色棒球帽並穿著淺色長袖上衣之戴口罩男子步行於某處,周遭有多位不詳人士。 15、0000000_2影片(00:06-00:19)身穿粉色洋裝、戴著淺色棒球帽並戴著口罩的女子背著小孩與身穿淺色襯衫並戴口罩的男性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阿婆冰用餐。 16、0000000_3影片(01:49-01:57)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輛出現於鏡頭前,之後身穿淺色襯衫並戴口罩的男子步行手提物品出現於鏡頭前,再之後身穿粉色洋裝、頭戴深色髮飾並戴著口罩的女子抱小孩出現於鏡頭前。 17、0000000J影片(00:04-00:35)被告、小孩在樹旁,對面坐著身著藍色襯衫的男子。 18、0000000_2影片(00:10-02:22)被告抱著小孩走在前方,身著藍色襯衫、頭戴深色棒球帽並戴著口罩的男子走在後方,步行進入某停車場。而後被告與小孩搭上身著藍色襯衫、頭戴深色棒球帽並戴著口罩的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輛離開。 19、0000000_1影片(01:20-02:17)被告、小孩與穿著淺色襯衫的戴口罩男子晚間一同於某7-11,原由被告抱小孩,後由身穿淺色襯衫的戴口罩男子接手將小孩抱過來,身穿淺色襯衫的戴口罩男子抱著小孩的期間,摘下口罩,背對鏡頭。 20、0000000_1影片(00:01-00:04)高鐵上身穿粉色洋裝、外套並帶著口罩的女性抱著小孩在睡覺、該女性左手邊穿著深藍色襯衫並帶著淺色棒球帽的戴口罩男子在睡覺。 21、0000000_1影片(00:04-00:39)在高鐵左營車站停車場,身穿淺色襯衫並戴著口罩的男子背對鏡頭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之保時捷車輛之後車廂,隨後身穿粉色上衣、黑色連身洋裝並戴著口罩的女性抱著小孩出現在鏡頭,將物品放入行李袋中後進入車内,身穿淺色襯衫並戴著口罩的男子將行李放入後車廂後,關上後車廂進入車内離去。後搭乘該車離開高鐵高雄左營站停車場。 22、0000000_2影片(00:16-00:42)被告抱著小孩與身穿深色polo衫並戴口罩的男性於晚間回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身穿深色polo衫並戴口罩的男性從自己的包包内拿出被告住處之鑰匙,開啟被告住處大門,後被告抱著小孩與身穿深色polo衫並戴口罩的男性三人進入該處所。 23、0000000_1影片A01與被告、小孩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保時捷車輛。先由A01抱小孩,等候被告下車後,方將小孩交給被告,後三人一同步行。 24、0000000_2影片A01、被告與小孩一同用餐。 25、0000000_1影片被告抱著小孩與A01晚間一同用餐。 26、0000000_2影片被告以嬰兒背巾背著小孩,與A01一同步行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千野村日式景觀園區),步行期間被告短時間内挽住A01之手臂。 27、0000000_1影片被告抱著小孩與A01於某7-11之停車場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保時捷車輛。 28、0000000_1影片被告抱著小孩與A01於某處用餐。 29、0000000_1影片(00:13-02:10)A01抱著小孩步行於某7-11後,與被告一同坐於該門市之戶外用餐區。被告用餐時,A01抱著小孩期間,數度臉部貼近小孩頭部、輕拍小孩。後於A01用餐時,小孩交由被告照顧,且被告亦拿取食物提供予A01食用,A01食用幾口後,又提供予被告,被告亦食用幾口。嗣後A01抱著小孩,讓被告繼續用餐,接著換由被告抱著小孩。 30、0000000_1影片A01、被告與小孩一同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東龍堂龜苓膏)用餐。 31、0000000_2影片被告抱著小孩與A01晚間一同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三人抵達門口後由A01從自己的包包中拿出鑰匙開啟被告住處之大門後一起進入屋内。 32、0000000_2影片(01:17-04:09)身穿淺色polo衫的男子背對鏡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保時捷車輛與背對鏡頭身穿淺色上衣的女子抱著小孩一同在某停車場,下車後三人一同搭乘電梯。 33、0000000_1影片A01抱著小孩與被告一同步行於某停車場,後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保時捷車輛移動停車位置。 34、0000000_3影片身穿深藍色polo衫的男子抱著小孩與被告一同步行於嘉義縣○○鎮○○路0號(高跟鞋教堂)。 35、0000000_4影片A01抱著小孩與被告一同步行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保時捷車輛離開該處。 36、0000000_1影片(04:00-04:21)A01與背對鏡頭之身穿淺色外套之戴口罩女性於晚間一同於麥當勞餐廳用餐。 37、0000000_1影片(00:03-00:27)A01與一背對鏡頭抱著小孩之穿著粉色露肩洋裝的長髮女性一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用餐。 38、0000000_1影片A01、被告與小孩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保時捷車輛至某停車場,被告先下車穿戴嬰兒背巾揹起小孩,後A01亦下車。 39、0000000_2影片背對鏡頭之穿著淺色平口上衣、深色短褲且戴著口罩的女子抱著小孩與A01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保時捷車輛自台東縣○○里鄉○○村○○000號(城堡溫泉會館)之停車場離開。 40、0000000_1影片(00:06-00:34)背對鏡頭身穿淺色洋裝、頭上戴有淺色髮飾並戴口罩的女性抱著小孩與穿著深淺色相間的polo衫之戴口罩男子一同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漢神百貨)地下停車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保時捷車輛離開停車場。 41、0000000_1影片身穿淺色上衣、粉色連身吊帶洋裝、頭上戴有淺色髮飾並戴口罩的女性抱著小孩於高雄市○○區○○路00號(裕賀牛餐廳、工廠)門口外待穿著深色polo衫的戴口罩男子會合後,三人一同進入該餐應、工廠用餐。 42、0000000_2影片A01抱著小孩與被告一同步行前往某停車場,三人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保時捷車輛離開該處。 43、0000000_1影片(00:03-00:15)在高鐵車廂内,背對鏡頭,穿著淺色外套、頭上戴有深淺色相間髮飾的戴口罩女性,其右邊有一正在睡覺之身穿水藍色polo衫並背著包包、戴著口罩的男性。 44、0000000_1影片(00:15-01:22)—手撐傘一手持傘之穿著粉色上衣、粉色短褲並戴口罩的女性,將傘拿給頭戴紅色棒球帽、身穿白色polo衫步行進入某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