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陳慧民訴訟代理人 陳貞穎原 告 王慧珠被 告 曾育仁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訴外人陳治齊之父母,陳治齊自民國106年6月起於訴外人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廣華公司)擔任學徒,尚未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被告則領有上開登記證,於000年0月間在廣華公司擔任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人員,並擔任陳治齊之師傅。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指示陳治齊單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健良小哈佛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例行性保養作業,陳治齊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騎乘機車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室,對地下1樓機械式停車設備進行保養,因陳治齊僅為學徒且從事相關業務約2個月,在現場未有師傅即被告管領監督及專業協助情形下,致陳治齊於保養過程中以鈑手拆卸停車台油壓管,遭落下之停車台夾壓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具備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並為師傅,明知且應注意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2、5、6項、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相關規定,對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應由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被告方得進行,及廣華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守則)第5條第6、8項規定,須由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被告帶領未領有證照之陳治齊,方得至案場進行機械停車保養維修作業,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讓陳治齊單獨前往系爭大樓為機械式停車位進行保養,而發生死亡意外。被告上開行為,業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認犯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治齊在廣華公司擔任學徒期間,因無須負擔保養責任,被告不會讓陳治齊去接觸機器,更不會指派陳治齊獨自至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被告確實有遵守相關作業規定,親自帶領學徒進行維修保養工作,並於完成工作後在保養卡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絕無系爭刑案所稱經常放任無證照學徒單獨處理維修保養工作之情事。又陳治齊初為新進員工時,廣華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霖斌與被告即已多次叮囑陳治齊注意工安,然陳治齊於本件事故當時未能確實遵守系爭守則,致遭落下之停車台夾壓致死,其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且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扣除廣華公司、陳霖斌先前於調解時賠償原告之200萬元及原告所領取之勞保相關職災給付。另鈞院刑事庭107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廣華公司及陳霖斌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另案)業於109年6月9日宣判,判決理由已多次提及陳治齊當日係受被告指示至系爭大樓單獨進行保養機械停車設備、陳治齊之死亡,與陳霖斌疏於管理、監督,放任被告指派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獨自保養機械停車設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嗣後原告亦根據該案判決理由,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縱被告確有過失,然原告早於109年6月中旬接獲系爭刑事另案之判決書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2人為夫妻,並為陳治齊之父母。
㈡陳治齊於106年8月10日在系爭大樓以鈑手拆卸停車台油壓管
,遭落下之停車台夾壓,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㈢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認犯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固以其等並不具法律專業,主觀上認為必待被告之刑事
責任確定後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故於被告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原告尚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其須等到刑事判決確定才提出本件請求,不然被告不會承認自己有錯云云,查系爭刑事另案雖係以廣華公司及陳霖斌為被告,然其判決書之事實欄中記載「陳霖斌、廣華公司疏於管理、監督從事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工作之勞工、資格、人數,放任曾育仁(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未經偵辦)於106年8月10日指派未領有上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獨自至系爭大執行廣華公司承攬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等語,並於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第㈣項,詳述陳治齊確係受被告指示至系爭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事證,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9至148頁);嗣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收受系爭刑事另案判決書(送達回執見系爭刑事另案卷二第445、447頁)後,即援引系爭刑事另案判決之內容,於同年8月18日具狀對告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01號卷第3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是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18日即已明確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應可認定。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佐(見審訴卷第11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至原告雖以被告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始終未承認過失,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刑事訴訟中是否坦承,或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均僅為法院判刑論罪之參考資料,不影響原告原已知悉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負賠
償責任部分,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