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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李竑陞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於高雄市福○國小(下稱福○國小)教務主任,被告

於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擔任福○國小之實習老師,後於實習完畢後擔任臺南市三○國小(下稱三○國小)之教師。

㈡詎被告於下列之時間,分別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⒈108年11月13日:被告趁原告帶直笛團出賽後回到學校約下

午4點多時,尾隨原告至女廁意圖對原告性侵,因原告當時誤以為廁所外敲門聲是其他人要進廁所之禮貌性地敲門詢問,故並未開門,被告方未得逞,而性侵未遂,有文藻外語大學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可證(下稱文藻調查報告書)。

⒉110年7月7日:被告利用暑假期間校園上班人員較少,尾隨

原告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趁原告如廁時進行偷拍,有福○國小性騷擾申訴調查委0000000案調查報告可證(下稱福○調查報告書)。

⒊112年6月6日:當時福○國小借用三信家商7樓講堂作為舉辦

畢業典禮之場所,被告竟又趁畢業典禮快結束人潮眾多、家長也在場内走動時,混入人群伺機走到講台上之原告背後,持手機朝原告裙底偷拍,此部分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稱股)偵查中。

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與家人身

心遭受極大的恐懼,足證被告一犯再犯,亳無悔改之意。被告為人師表,卻一而再、再而三作出如此天理難容之行為,屆時若重返校園,亦將會造成校園莫大災難,師生之安危將飽受威脅,且倘被告本次之不法犯行未遭司法制裁,後恐造成更多受害者。就被告各次不法行為,各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三事件爭執如下:㈠108年11月13日事件:文藻調查報告書之結論不能拘束法院之

心證,且該調查程序最後以「不成立」終結。另被告於該調查程序中,均否認有尾隨原告意圖性侵之陳述,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均屬原告單方之陳述,委無足採。若真有此事件,何以原告遲至今始提出民事求償?為何當下未提起刑事告訴?況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僅有2年之短期時效,縱原告有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㈡110年7月7日事件:原告曾對該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然經高雄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再議駁回及本院交付審判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可稽。前揭處分書、再議駁回及裁定均認為被告未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名。又被告自始並無竊錄之行為,亦無竊錄之照片、影像,自不生原告有任何損害之情事,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下,原告訴請賠償一事,於法無據。

㈢112年6月6日事件:因原告誤會上開被告於110年7月7日有偷

拍一事,被告始於112年6月6日前往三信家商7樓講堂,欲親自向原告解釋上開情事,希望能消弭誤會。然被告到了現場,原告正忙著處理校務工作,故站其後方等待,豈料原告一見被告在現場,甚為恐慌,便唆使其他人員欲將被告抓住,被告在驚恐之下,遂逃離三信家商7樓講堂,嗣原告又再次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事件偵辦,並於112年11月29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等罪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任職於高雄市福○國小教務主任,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至1

09年1月31日擔任福○國小之實習老師,實習完畢後擔任臺南市三○國小之教師。

㈡被告因108年11月13日事件,經文藻外語大學性別事件調查,作成文藻調查報告書,結論以「不成立」終結。

㈢被告因112年6月6日事件,經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復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

㈣被告因110年7月7日事件,原告曾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

效?㈡被告是否有如原告起訴狀所指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

、112年6月6日之侵權行為?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

時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108年11月13日事件,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調查申請書予福○國小,就事件發生過程,表明事後在當天傍晚通電話時自述,被告在108年11月13日直笛團參賽完畢回校後,趁原告上廁所時尾隨進入,意圖侵犯等情(訴卷第75頁),可見,原告係於110年10月15日始知悉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其於112年7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求,尚未逾自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辯稱縱原告有權請求,已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如原告起訴狀所指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

、112年6月6日之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原告主張上情,業經被告否認,原

告雖提出文藻調查報告書供參,然該報告書已述明:除申請人原告之指述外,尚無適足補強事證以憑,認為本件不成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在案(訴卷第69至79頁)。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非行。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指述,即無可採,其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②就110年7月7日事件:原告曾對此事件提起刑事告訴,然經

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號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為再議駁回,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確定(審訴卷第111至117頁)。而前揭處分書、再議駁回及裁定均認為:經勘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原告前往廁所時,被告尾隨於後,即2人從教師休息室走出後在走廊談話之過程,無從證明被告有進入女廁及竊錄原告如廁之行為;嗣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福德一路住處執行搜索,就扣案之物品送經數位鑑識採證,並無發現與妨害秘密相關之不法事證,即無查得被告竊錄之畫面;再依原告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坦承要偷拍之意思,但並未承認有完成竊錄原告如廁之行為,從而,即無從證明被告有錄得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或拍攝女廁之行為;原告雖於警詢、偵訊證述依在女廁聽到廁所上方有異音響起,馬上抬頭往上看,看到隔板上放著1支手機,對著偷拍伊上廁所情形,然無論以手機反面、背面拍攝方式,因手機下方有首頁鍵,螢幕所露出之畫面已不多,加上如開啟拍照或錄影功能,螢幕下方係呈現操作鍵,則被告是否確能同時看到螢幕所呈現之畫面,已非無疑等情,因認被告上為涉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名。又被告亦無竊錄之照片、影像,從而,尚難認為被告有竊錄完成之犯罪行為(審訴卷第112、113、116頁)。然由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用IPHONE手機按下快捷鍵隨意亂拍及錄影,拍天花板,並依原告指示打開手機,有4段影片,但沒有點開撥放,及刪除影片;且坦承於原告前往廁所時尾隨於後,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坦承有要偷拍之意思,以及原告於女廁時聽到廁所上方異音響起,抬頭看到隔板上放著1支手機對著偷拍等行為(訴卷第109至112頁),實已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於廁所隔離空間自由如廁、不受干擾及妨害其隱私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此舉不生原告有任何損害之情事云云,應非可採。③就112年6月6日事件,參酌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證人吳○○於

偵查中證述:伊有看到被告走到原告右後方、蹲下,當時被告右手所持物品好像是揉成一團的紙,不像手機,看到被告從蹲著到起身的動作,中間沒有停滯等情,因認被告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亦不涉犯性騷擾防治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第3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卷第81至86頁);嗣經高雄高分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復聲請本院准許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不爭執事項㈢)。原告雖舉出福○國小調查報告認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訴卷第40頁),惟該調查報告因屬行政調查,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不足,本院認為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持手機朝原告裙底偷拍,亦難認為有性騷擾之非行。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非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次20萬元,合計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被告就110年7月7日事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於隔離空間自由如廁、不受干擾及妨害其隱私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110年7月7日事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的恐懼,令原告精神苦痛甚鉅。本院斟酌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權利,尚未達性侵害、性騷擾之程度,且原告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國小主任;被告大學畢業,任職國小教師,均獲有教育機關核定之相當薪資等情,業經二造陳述、陳報在卷(審訴卷第119頁,不爭執事項㈠),並考量原告因被告之前述非行所受痛苦、二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有過高,應以1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此外,被告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112年6月6日事件,尚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2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