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金妍住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倫赫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羅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具松謨,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崔倫赫,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成為被告之傳銷商,並取得會員編號S0000000之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嗣訴外人即伊配偶周甫炫於110年8月30日向被告出具偽造伊簽名之經營權讓渡申請書(下稱系爭讓渡申請書),佯稱伊同意將系爭經營權轉讓予周甫炫,被告於同年9月17日同意周甫炫上開申請,將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由伊變更為周甫炫。伊當日發現後,立刻傳訊告知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具松謨,伊並未同意轉讓系爭經營權予周甫炫,系爭讓渡申請書為周甫炫所偽造,然被告卻仍將系爭經營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6,911元之獎金,全數給付予周甫炫。周甫炫向被告所為之系爭經營權申請人變更,因欠缺伊同意,自不生變更效力,被告對周甫炫所為之獎金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伊既為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自得依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經營權上開時期之獎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周甫炫係經原告同意始於110年8月30日向伊出具系爭讓渡申請書,申請將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由原告變更為周甫炫。伊於110年9月17日同意周甫炫上開申請,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既已變更為周甫炫,伊自應將系爭經營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之獎金發放予周甫炫,原告無權向伊請求上開獎金之給付。縱周甫炫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8月30日出具偽造原告簽名之系爭讓渡申請書,向伊辦理變更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然原告與周甫炫公同共有系爭經營權,系爭經營權所生之獎金債權亦為其等公同共有,其等自應共同受領獎金。而伊為管理方便雖於營運規章中規定經營權獎金發放以申請人為代表,但該規定並未限制伊必須將獎金給付予申請人,伊向周甫炫發放系爭經營權之獎金,亦生清償效力。另原告行使上開公同共有之獎金債權,未與周甫炫一同起訴,亦欠缺當事人適格。若認系爭經營權之獎金債權為可分,原告依民法第271條亦僅可向伊請領半數之獎金。又系爭讓渡申請書上既有原告之簽名,伊因此誤認周甫炫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上開申請,並認周甫炫為有權領取系爭經營權獎金之人,被告係對債權準占有人周甫炫發放系爭經營權之獎金,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已生清償效力。復原告與周甫炫於110年12月9日達成協議,同意周甫炫於110年12月9日前向伊所領取之獎金全歸由周甫炫所有,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取得系
爭經營權,成為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周甫炫同時亦申請為系爭經營權之共同申請人。
㈡周甫炫於110年8月30日出具有原告簽名之系爭讓渡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為其個人,經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同意。
㈢被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其法定代理人均為具松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經查,被告營運規章第2章第2節2.1④規定:「申請人配偶如欲取得共同申請人身分,可於會員入會申請書填入配偶個人資料,成為共同申請人,夫妻共同擁有一個經營權,不得再有其他經營權.....」乙節,有上開營運規章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頁),而原告於103年1月間取得系爭經營權時,與周甫炫分別為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共同申請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與周甫炫係共同擁有系爭經營權。被告固抗辯:因夫妻之人脈關係通常有較高機率重疊,直銷產業習慣規定由夫妻共同經營同一個直銷權,並公同共有之,此為直銷產業多年慣行之習慣,並業於一般人心中產生確信,有習慣法之效力。原告與周甫炫為夫妻既共同擁有系爭經營權,就系爭經營權即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其等因系爭經營權所生之獎金債權亦為公同共有,原告未與周甫炫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並舉被告之營運規章、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威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手冊、規章為佐(見審訴卷第21至50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惟觀諸被告自身及其他直銷公司之營運規章,均未明文規定夫妻因共同經營而擁有之單一經營權為公同共有關係,則因系爭經營權所生之獎金債權,亦非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變更為周甫炫?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讓渡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周甫炫所偽造
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等情,有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惟被告於其後之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銷前開自認,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抗辯:周甫炫係經原告同意始於110年8月30日向被告出
具有原告簽名之系爭讓渡申請書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周甫炫110年6月17至同年7月30日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於110年7月12日向周甫炫傳訊表示「我不想也不想參與艾多美事業,排除我,你考慮一下更改負責人姓名」,惟原告復於同年8月24日向周甫炫傳送「我開的公司經營權,絕不會讓給你,如你透過具理事,將我的經營權任意變更時,我會立刻採取行動。」之訊息,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413頁),原告復於同年9月17日即被告同意周甫炫申請之當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具松謨傳訊告知其並未同意周甫炫變更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乙節,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97頁),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已明確向周甫炫表示其不同意周甫炫就系爭經營權辦理變更申請人,並於發覺經營權申請人遭變更後,立即向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具松謨反應此事,並參以周甫炫於刑事案件中亦自陳其有偽造系爭讓渡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案卷第127頁),自難認原告同意周甫炫變更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且被告亦知上情。是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將系爭經營權自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2月7日止之獎金
給付予周甫炫,是否生清償效力?⒈被告抗辯:原告與周甫炫公同共有系爭經營權之獎金債權,
其等應共同受領獎金,而伊為管理方便雖於營運規章規定經營權獎金發放以申請人為代表,然該規定並未限制伊必須將獎金給付予申請人,伊向周甫炫發放系爭經營權之獎金,亦生清償效力等語。然原告與周甫炫並未公同共有系爭經營權獎金債權,已如前述。又依被告營運規章第2章第2節2.1④規定:「申請人配偶如欲取得共同申請人身分,可於會員入會申請書填入配偶個人資料,成為共同申請人,夫妻共同擁有一個經營權,不得再有其他經營權,並於艾多美公司之訂貨、招募、獎金發放、獎勵及晉升一切仍申請人為代表。」(下稱系爭條款)乙節,有上開營運規章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頁),是原告及周甫炫固共同擁有系爭經營權,然系爭經營權之訂貨、招募、獎金發放、獎勵及晉升等一切事項均以申請人為代表,可知系爭經營權係以申請人為代表,並參以被告自陳:因系爭條款規定獎金發放以申請人為代表,伊就系爭經營權獎金之發放均未曾由原告及周甫炫共同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亦依前開規章將獎金發放予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即原告,足徵兩造已合意以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為獎金發放之對象,堪認僅有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始為系爭經營權獎金之債權人及受領權人。又被告知悉原告未同意周甫炫變更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已如前述,則周甫炫所為之上開申請,自因未經原告同意,而不生變更效力,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既仍為原告,被告將系爭經營權之獎金給付予非申請人之周甫炫,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⒉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
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周甫炫於110年8月30日持以向被告辦理變更申請人之系爭系爭讓渡申請書,其上原告之簽名係偽造,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即明確向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具松謨表示其未同意周甫炫為上開申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撥付獎金予周甫炫前,已明知周甫炫未經原告同意合法受讓系爭經營權,且據被告自陳:伊自原告110年9月17日向具松謨表示未同意周甫炫之申請後,直至同月23日撥付獎金予周甫炫之前,均未向原告、周甫炫再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難認被告係因誤認周甫炫為系爭經營權獎金之債權人,而將獎金給付予周甫炫,是周甫炫非可謂該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抗辯:伊將獎金給付予債權準占有人周甫炫,應生清償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⒊基上,周甫炫非系爭經營權所生獎金債權之債權人及受領權
人,亦非上開債權之準占有人,是被告將系爭經營權自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2月7日止之獎金給付予周甫炫,尚不生清償效力。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經營權自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2
月7日止之獎金?⒈經查,系爭經營權自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2月7日止之獎金
數額為103萬6,91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被告將上開獎金給付予非債權人之周甫炫,自不生清償效力,則被告依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對系爭經營權之申請人即原告所負之獎金給付義務即尚未履行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之獎金103萬6,911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周甫炫於110年12月9日達成協議,將系
爭經營權之申請人由周甫炫變更為原告,即表示原告同意將周甫炫110年12月9日以前向伊所領取之全部獎金,歸由周甫炫所有,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獎金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周甫炫110年12月9日之協議書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然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未提及周甫炫110年12月9日以前所領取之獎金應如何處理,自難認原告有追認周甫炫得向被告領取系爭經營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獎金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若認系爭經營權之獎金債權為可分,原告依民
法第271條亦僅可向伊請領半數之獎金等語。查,系爭經營權之獎金債權,其性質為金錢,固然可分,然被告既已於系爭條款規定經營權獎金應發放予申請人,被告自應將全數獎金給付予原告,此與獎金債權是否可分無涉,況原告與周甫炫就上開獎金之內部約定分配比例,未必均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審訴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