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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被 告 金長順船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亘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長順船舶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亘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2年7月1日為1.46%)加碼4.4%按日計付,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為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52,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2,000,000元 922,176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30,539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152,71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