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莊瑞庭訴訟代理人 許王雪吟
張淼森律師被 告 聯協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訴訟代理人 傅麗卿
王秀如被 告 蔡松家上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聯協南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09年6月至10月間因無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於109年7月15日推選訴外人許王雪吟為管理負責人,並於公告10日後生效,其後許王雪吟於110年9月25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會中推選許王雪吟、原告、訴外人龔天武、廖秀月、李政芳等5人為管理委員,並由許王雪吟擔任主任委員。詎被告李佳玲於111年7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另被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並於111年8月13日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開系爭大樓111年第一次區權會,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復於同月27日重新召開(下稱111年8月27日區權會),會中選任李佳玲、被告蔡松家、訴外人黃燕山、傅麗卿、傅敏云、王秀如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於會後推選蔡松家為主任委員。然許王雪吟之主任委員任期為1年,至111年9月25日始屆滿,李佳玲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並不合法,縱認全體管理委員均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然系爭大樓管委會在改選之前仍然存在,李佳玲自不得再推選自己或另推選其他人為管理負責人,其於111年8月13日、27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召集人不合法而無法為有效之決議,所為決議自始不存在。退步言之,縱李佳玲為合法召集人,然上開會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所定急迫須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之情形,李佳玲並未證明於開會10日前有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所作成之決議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李佳玲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既不存在,則其亦無權於111年12月18日召集系爭大樓第二次區權會(下稱111年12月18日區權會),故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住宅及店面管理費均調漲10元議案(第㈠案)及恢復中庭腳踏車停放、劃線及登記議案(第㈣案),均屬無效。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李佳玲於111年7月15日被推選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無效,及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11年8月27日推選蔡松家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系爭大樓111年12月18日區權會決議㈠、㈣無效。
二、被告則均以:許王雪吟於109年7月15日經2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於同年9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報備成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其後經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25日區權會選任為主任委員,然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其任期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後即應自動解任。嗣李佳玲以區分所有權人達1/5之人數連署,3次請求許王雪吟召開區權會以選任下屆管理委員會,均無結果,因系爭大樓自許王雪吟任期屆滿後,已無新任管理委員,公共事務無人處理,應有召開臨時會之急迫情事,經區權人共69人於111年7月5日至15日之期間,推舉李佳玲擔任管理負責人後,李佳玲旋於111年8月3日將開會通知投入信箱通知區權人、張貼公告及在住戶line群組中通知多數住戶,並定於111年8月13日召開區權會推選管理委員,然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遂另於111年8月27日重新召開區權會選出管理委員,且共同推選蔡松家擔任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李佳玲所召集,會議中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自屬有效。嗣李佳玲另於111年12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7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方式,會中通過議案㈠「將住宅及店面管理費均調漲10元」之決議,係為維護大樓年久失修管線、電梯等所必須,通過議案㈣「恢復中庭腳踏車停放、劃記及登記」之決議,則係為解決學生腳踏車於大樓外無處停放及容易失竊亂象,且停放中庭並未影響消防通道,屬於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管理之約定,均屬適法有效。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王雪吟於109年7月15日經區權人2人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
負責人,後許王雪吟以管理負責人身分於110年9月25日召開系爭大樓區權會,會中推選許王雪吟、原告、龔天武、廖秀月、李政芳為管理委員,並由許王雪吟擔任主任委員。
㈡李佳玲於111年7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推選為系爭大樓之
管理負責人,並以管理負責人身分於111年8月1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再於111年8月27日重新召開111年8月27日區權會,會中選任李佳玲、蔡松家、黃燕山、傅麗卿、傅敏云、王秀如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蔡松家擔任主任委員。
㈢李佳玲以管理委員身分召開系爭大樓111年12月18日區權會,
決議通過住宅及店面管理費均調漲10元議案(第1案)及恢復中庭腳踏車停放、劃線及登記議案(第4案)。
㈣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自每年7月1日起至翌年6月30日止)」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李佳玲於111年7月5日至15日被推選會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是
否合法?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同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⒉原告固主張許王雪吟於110年9月25當選為系爭大樓管委會
主任委員後,其任期應為一年至111年9月25日止,故李佳玲不得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云云,然查: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自每年7月1日起至翌年6月30日止),於每年4月開始選舉…」等語,此有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依上開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並非自管理委員當選日起算,而係明定自每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止,且應於每年4月開始辦理選舉事宜,則許王雪吟雖於110年9月25日始當選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其任期仍應於翌年6月30日屆滿,為至明之理,且依前揭規定,許王雪吟之管理委員身分自任滿之日起即視同解任,而此節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前分別以111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6700200號函、111年8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7202000號函、111年9月2日高市工密建字第11104169400號函、111年9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0433222900號函多次告知許王雪吟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57至259頁),且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審訴卷一第441至4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⒊許王雪吟及其他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後已
自動解任,業如前述,則系爭大樓自111年7月1日起即已無管理委員會,應屬明確。被告辯稱李佳玲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第3項之規定推選為管理負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等件為證(見審訴卷二第99至123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公告之形式真正,並提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另註記「取消」等文字之公告影本為憑(見訴字卷一第233至241頁),惟原告就其所提影本,始終未能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取消」之文字究係何人事後所為尚有疑義,顯難信為真實;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推選管理負責人僅需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即可,則縱扣除原告所列事後取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亦遠超出2人,原告空言主張推選李佳玲為管理負責人之過程違法而無效,並無理由。
㈡系爭大樓111年8月27日區權會選任蔡松家為管理委員,並推
選其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⒈開會通知得否以公告方式為之?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並無急迫而應以公告方式通知之情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許王雪吟之主委任期已於111年6月30日屆滿,住戶多次連署要求許王雪吟召開區權會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均未獲置理,故系爭大樓於111年7月5日至15日之期間推選李佳玲為管理負責人後,確實有須儘速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健全大樓管理、維護全體住戶權益之急迫需要等語,並提出111年3月3日、5月5日及5月9日多次請求許王雪吟及原告等人召開區權會之信函、郵件交寄存根、連署書、拒收退回之信封、同年4月1日存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8日、4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1960900、11133516100號函(見訴字卷一第139至192頁)為證。查系爭大樓110年9月25日所選任之主委及管理委員任期,業於111年6月30日屆滿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大樓自同年7月1日起確已處於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大樓事務之窘境,應認確有急迫之情事,則李佳玲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8月3日以公告之方式通知於10日後即8月13日召開臨時區權會,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第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李佳玲於111年8月13日所召集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僅38人,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經李佳玲當場宣布於同月27日在相同地點就相同議題重開會議乙節,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覆之該次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審訴卷一第65至92頁);其後李佳玲即寄送111年8月13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及111年8月27日開會通知單予各住戶,此有其所提簽收簿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21至39頁),嗣111年8月27日區權會出席人數達64人,已符合前揭規定之比例,並經投票選任李佳玲、蔡松家及訴外人黃燕山、傅麗卿、傅敏云、王秀如為管理委員等情節,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覆之該次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為憑(見審訴卷一第93至140頁),均堪認定。
⒊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否認上開出席人員名冊所有住戶簽名
之真正,然本院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取其存檔之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後,經通知原告具體指出何部分之簽名為虛偽(見訴字卷第297頁),原告於其書狀中仍僅陳明「自調卷結果無從得知何人為系爭決議之召集人,系爭決議無效」、「縱該決議有效,其亦未合法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此有原告準備㈢狀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95至398頁),原告空言否認名冊之真正,卻未能具體指明出席人數有何遭冒名計算之須為情事,本院實無從調查;況上開出席人員名冊之各欄簽名,字跡及用筆力道、筆觸均不相同,足認係經不同人所為,衡以該等區權會係在系爭大樓中庭進行,會議內容牽涉大樓之公共事務,參與者必為關心大樓管理之住戶,應無可能容許數十人共同冒名頂替,當場偽造出席紀錄之可能,且該次會議結束後,迄今亦未見有住戶出面表示其遭偽造出席紀錄之事,堪認該等名冊應為真實,原告於訴訟中空言否認其真正,實無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⒋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職務由新任委員間相互推選並公告之,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4項亦有明定。系爭大樓111年8月27日區權會係由李佳玲合法召集,業如前述,而其出席人數達64人,已符合法定比例,則其以投票方式選任李佳玲、蔡松家、黃燕山、傅麗卿、傅敏云、王秀如6人為管理委員,所作決議自屬合法有據;又前開當選之新任委員於同日會後推選蔡松家依上開規定,推選蔡松家為主委乙節,亦有會後委員推選紀錄、簽到簿、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審訴卷一第143至145頁),則蔡松家於111年8月27日經推選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均合於法律及規約,且無任何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該推選無效,顯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系爭大樓111年12月18日區權會所為㈠、㈣決議,是否有效?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以李佳玲於111年7月5日至15日經推選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召集人之程序違法無效,故李佳玲召集之111年12月18日區權會即屬未經有權召集人召開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5頁),然李佳玲經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程序均屬合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上開規定,其身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自屬有權召集111年12月18日區權會之人,則原告仍以111年12月18日未經有權召集人召開,逕行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㈠、㈣均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許王雪吟之主委任期業於111年6月30日屆滿,視同解任,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之規定,推選李佳玲為管理負責人及區權會召集人,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以李佳玲不得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為由,訴請確認李佳玲於111年7月15日被推選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無效、由李佳玲所召集之111年8月27日區權會選任蔡松家為管理委員及於事後推選蔡松家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及111年12月18日區權會所為決議㈠之住宅及店面管理費均調漲10元議案、決議㈣恢復中庭腳踏車停放、劃線及登記均屬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