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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楊秀霞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被 告 郭家柔 住○○市○區○○里○○街000號0樓 之0

郭愷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郭昭賢(歿於民國112年1月7日)之配偶,被告丙○○、丁○(下稱被告2人)為郭昭賢前妻所生子女,3人俱為郭昭賢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郭昭賢所有,郭昭賢於112年1月間,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當時郭昭賢因病住院療養,不便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即向所轄高雄○○○○○○○○○○○○○○(下稱前金戶政)申請,核准到府服務設定印鑑並取得印鑑證明,郭昭賢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連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訴外人甲○○地政士,委託其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112年1月4日送件申報核課契稅、增值稅,尚待完稅、完成過戶手續前,郭昭賢即不幸於112年1月7日過世,甲○○地政士未告知原告,竟自行撤回送件,致未完成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手續。郭昭賢生前既與原告成立贈與系爭房地契約,對於原告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被告2人既為郭昭賢之繼承人,且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並完成繼承登記,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4條規定,被告2人亦應承受該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原告並非先父郭昭賢之配偶,故並非郭昭賢之繼承人。原告在大陸地區至少結婚一次以上。在臺灣地區結婚三次,共結婚四次以上。原告先與訴外人黃世雄假結婚(原告於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即與黃世雄離婚,離婚後不到7天,立即與訴外人林文宏結婚)。與林文宏結婚後,短短9個月,林文宏即死亡,原告有繼承林文宏之遺產。本件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郭昭賢已經癌末住院,仍與郭昭賢結婚,結婚後40天,郭昭賢即死亡(原告目的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與郭昭賢結婚之真意)。被告已另案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起確認原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郭昭賢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連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甲○○地政士,委託其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郭昭賢生前並未申請印鑑證明,更未向所轄前金戶政申請核准到府服務設定印鑑並取得印鑑證明,此依原告提出郭昭賢之印鑑證明上之記載,上開印鑑證明係112年1月4日,郭昭賢委任原告申請,原告應將上開印鑑證明轉交郭昭賢,惟查郭昭賢係於112年1月7日死亡,死亡前3天即同月4日身體已經極度衰弱,並未委託原告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故上開印鑑證明係原告擅自以郭昭賢受任人之名義所申請。且原告於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並未將上開印鑑證明轉交郭昭賢。郭昭賢生前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依原告所述郭昭賢生前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被告以本件答辯㈠狀送達原告,為向原告表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2人未承受任何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無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0、121頁)㈠系爭房地原為郭昭賢所有。

㈡郭昭賢於112年1月7日死亡。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7形式上真正。

㈣原欲辦理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甲○○地政士,係由原告出面委託。

㈤被告2人以郭昭賢繼承人之身分,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繼

承登記。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與郭昭賢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贈與契約?㈡如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

4條規定,被告2人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郭昭賢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贈與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郭昭賢生前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為此,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立贈與契約之為其有利事實,即有舉證之必要。⒉原告固聲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與郭昭賢認識20多年,

跑計程車認識的,都在鼓山渡船頭、高雄榮總排班計程車,經常見面會聊天,在排班時聊天,他說要給太太登記,因為裝潢太太出50萬元。伊後來有聽郭昭賢在醫院說要過戶給戊○○,已經在辦理,那時他應該末期了,他說要趕快辦一辦,免得小孩來爭執,他有講說小孩不孝等語(訴卷第188、189頁)。惟證人亦同時證述:我沒有跟郭昭賢住在同一棟大樓,(郭昭賢系爭房屋是否有說要如何過戶給戊○○?)沒有。

只是說要過戶給太太。我沒有問;很久了,差不多有5、6年了。後來系爭房屋是否找代書辦理,我只知道有辦理,但不知道找誰,代書我不認識等語(訴卷第188、189頁)。可見,證人與郭昭賢僅為開計程車同業,雖曾聽過郭昭賢將來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給原告,然並未於郭昭賢、原告面前,親自見聞要贈與且申辦移轉登記之事。其次,郭昭賢與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始為結婚登記,112年1月7日亡故(期間相距約1月又9日),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影本可考(雄司調卷第13頁;訴卷第65頁),則郭昭賢與原告尚未結婚,豈有可能於5、6年前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免得小孩來爭執云云。又證人對於郭昭賢與原告有無達成贈與系爭房地、委託何人申辦等事,都不在場,從而,其上開證述,僅為5、6年前傳聞之詞,不足採信。⒊其次,據證人甲○○地政士於本院證稱:案件是我朋友宋肇慶

介紹來的,原告拿他先生的過戶文件資料( 權狀、戊○○、郭昭賢二人身分證影本等) 給宋肇慶,因宋肇慶他不是地政士,所以宋肇慶把資料給我,請我辦理,我說如果要辦理本件,請郭昭賢本人要與我見面,我要確認他的意思表示有無健全,當事人是否適格。宋肇慶跟我回復郭昭賢住院不能來,我就說那我就無法受理了,我請宋肇慶把文件拿回去, 我有把文件退還回去的資料請他簽名。該案件沒有送到地政事務所,沒有掛號。我沒有代理這案件,也沒有去送件。我個人認為郭昭賢應該是有子女,因為戶籍謄本之前有婚姻。我有問宋肇慶為何要辦理本件,但是宋肇慶也不知道,只是說原告去找他要過戶房子這樣而已。因為我沒有把資料送到地政事務所,要辦理之前我要與當事人確認真意。該件有送稅捐申報,有代理原告、郭昭賢申報增值稅、契稅,有開出稅單,之後我要求郭昭賢要出來,但是我無法與他見到面,我就把資料還給宋肇慶。(提示原證6、7)112年1月19日申請撤銷,日期我已忘記了。但公文上日期應該沒錯。我是網路申報稅捐,因為我撤銷,上開機關會發公文給我表示已經撤銷完成。撤銷日期在拿到文件之後的原因,是因為在等原告找郭昭賢過來,我要確認郭昭賢的真意,因為他都沒有來,我後來才在網路辦理撤銷;有在電話中與原告接觸,但因這個件,郭昭賢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等情(訴卷第204至207頁)。可見,證人甲○○為執業之地政士,因宋肇慶持郭昭賢之有關權狀、戊○○、郭昭賢二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請證人代辦地政贈與移轉登記,證人因從該有關文件中發現郭昭賢可能有子女,恐將來有糾紛,堅持要見到郭昭賢本人了解其是否有贈與產權之真意,宋肇慶轉達此意思給原告,原告於相當期間未能帶同郭昭賢與證人面談,致證人無法受代理申辦有關贈與登記等情明確。從而,本件要申辦贈與登記之當事人即郭昭賢,始終未出面與證人見面洽談委任,亦無從清楚郭昭賢與原告是否有成立贈與契約。其次,甲○○因未受委任,亦未向地政機關正式投件,原先網路申報稅捐,亦因郭昭賢始終未出面洽談,而已由證人網路辦理撤銷稅捐申報,所有過戶文件資料也請宋肇慶取回,並由原告簽寫收據1份,交回甲○○收執等情明確,有鹽埕稅捐分處函、收據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33、35頁;訴卷第211頁),堪以佐證。是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原告有無與郭昭賢達成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合意,並進而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真意,均無從證明。⒋再者,郭昭賢111年11月、12月期間因病住院,系爭房地之福

全大樓管委會之管理費,係由被告丙○○繳納,有該管委會所開收據6紙可佐;且郭昭賢於112年1月4日本人因肝癌第4期已無法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並經戶籍員方心怡註記(訴卷第79至85頁),可見,此際郭昭賢已經無法簽名委任訂立贈與契約、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亦可印證證人甲○○之證述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與郭昭賢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要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㈡如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

4條規定,被告2人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郭昭賢生前對於原告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義務,而被告2人既為郭昭賢之繼承人,且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並完成繼承登記,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2人應承受該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原告就系爭房地無法證明其與郭昭賢間有成立贈與契約,已如上述。而被告2人為郭昭賢之繼承人,且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2人並無承受原告所主張之移轉登記義務,亦屬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可採,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金 東金 216 402 公同共有10000分之84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7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12層鋼筋混凝土 10層/33.25 公同共有1分之1 2 7 共有部分:87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