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陳雅琴律師李正良律師被 告 邢玲鳳
邢峻銘邢峻華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被 告 邢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邢香裕所遺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房地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邢香裕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存款債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邢峻銘、邢峻華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邢玲鳳、邢俊銘、邢雅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那玲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邢玲鳳之父即訴外人邢香裕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邢玲鳳並未拋棄繼承,而與邢香裕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邢峻銘、邢峻華、邢雅惠(下稱邢峻銘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竟因恐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邢峻銘等3人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邢峻銘、邢峻華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邢玲鳳乃將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予邢峻銘、邢峻華,此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銘、邢峻華塗銷於111年1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邢香裕所遺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之房地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存款債權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邢峻銘、邢峻華於111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邢峻華部分:伊就邢玲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節,並不爭執。邢香裕為伊、邢玲鳳、邢峻銘、邢雅惠之父,其於111年10月2日去世,生前不及作成書面遺囑,即以口頭指示:因年老之生活及照護均由兩位兒子分擔,故全部財產由兩位兒子繼承。蓋自105年時起,伊即聘僱看護,專人照護邢香裕,並每月支付看護費用、邢香裕生活費用,及邢香裕往生後之喪葬費用500,000元、塔位320,000元;邢峻銘因長年無穩定工作,故負責與看護輪流照護邢香裕生活起居、外出就醫等日常家務事項。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伊及邢峻銘二人取得,係基於邢香裕遺願,及伊與邢峻銘長年分擔照護邢香裕生活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並非單純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遣產所為之分割,為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即屬無據。邢玲鳳與其餘被告甚少聯絡,其餘被告並不知悉其生活狀況,且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邢玲鳳並未向其餘被告說明其有負債之情形,應由原告就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邢玲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邢香裕為邢玲鳳、邢峻銘、邢峻華、邢雅惠之父,於111年10月2日去世,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邢峻銘、邢峻華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銘、邢峻華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23963號債權憑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附表編號1、2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雄司簡調卷第19至35、119至125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月17日函檢附附表編號2房屋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檢附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3月8日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雄司簡調卷第65至81、85至95、103至114頁)為憑(審訴卷第107至116頁,訴卷第37、39頁),參核相符。又被告邢玲鳳、邢俊銘、邢雅惠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此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復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邢玲鳳為邢香裕之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
且被告等人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均表明邢玲鳳參與為繼承分割協議,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審訴卷第35、91頁)在卷可查,是邢香裕於111年10月2日死亡時,邢玲鳳即與其他被告(繼承人)就邢香裕所遺系爭房地(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觀諸被告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分由邢峻華、邢峻銘各取得二分之,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未見被告邢玲鳳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邢玲鳳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惟被告邢玲鳳尚對原告有系爭欠款未還(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63號債權憑證),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其確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被告邢玲鳳與其他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邢玲鳳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情形,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⒋被告邢峻華雖辯稱邢香裕生前日常生活照顧均係由邢峻銘負
責,費用支出均由邢峻華負責,故其生前囑咐系爭房地要由伊與邢峻銘2人繼承,邢玲鳳生前從未負擔父親任何費用云云,併提出醫藥費單據、塔位權狀供參。然扶養義務並非可單純量化之義務負擔,且該義務不得預先拋棄,繼承人亦不得因未負擔扶養義務即拋棄其繼承之權利,且附表編號3至8尚有款項可供支應邢香裕生前各項負擔。縱被告邢峻銘曾照顧被繼承人邢香裕、邢峻華曾負擔費用支出,應屬被告邢玲鳳、其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孝親表現,並未使債務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銘、邢峻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為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係於111年10月28日,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2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有原告列印之地籍異動索引(雄司簡調卷第7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未逾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銘、邢峻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㈠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7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債權,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邢峻銘、邢峻華於111年11月7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00元/㎡×60㎡= 942,000元 2 同區段29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分之1 98,400元 3 大寮大發郵局 1,129,25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77,906元 5 臺灣銀行 130,000元 6 郵局 1,290,000元 7 臺灣銀行 135,504元 8 大寮大發郵局利息收入 164元 共計 3,803,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