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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歐國南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藝元及陳福財滯欠被繼承人陳鬧化(85年6月17日歿

)之遺產稅,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高雄分署),以104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陳鬧化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7,280,000元,行政高雄分署於108年6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優先分配序號6第一順位抵押債權4,665,600元(含本金4,000,000元、利息665,600元)、序號7第二順位抵押債權4,665,600元(含本金4,000,000元、利息665,600元),合計優先分配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合稱系爭抵押債權)9,331,200元予被告,再分配予原告序號9國稅:遺產及贈與稅債權13,749,598元,原告尚有25,171,096元債權未獲分配。

㈡訴外人馬崑、張林老也於77年1月17日,各向被告借款4,000,

000元,由陳鬧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訴外人林振宗分別於80年4月30日、82年3月11日代為清償100,000元、4,070,000元,合計4,170,000元,是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僅餘3,83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4,000,000元-4,170,000元=3,830,000元)。又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執行前5年内即99年後發生者為限,且陳鬧化早已於85年6月17日過世,陳鬧化之保證契約於其過世時消滅,則自85年6月17日過世後之利息債務不再由陳鬧化及其繼承人所保證及負擔,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利息」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陳鬧化死亡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不在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内,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被告僅得就馬崑及張林老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3,830,000元受償。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未將所擔保債

權之基本關係(即一定法律關係,債權種類)登記於内,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被告不得優先受分配,其債權應為普通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債權優先於被告之普通債權。

㈣被告遲至107年4月10日始向行政高雄分署陳報抵押債權,主

張馬崑、張林老也自77年10月7日起即不再繳息,其本金時效(15年)、利息(含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之達約金時效(5年)均已逾期,馬崑、張林老也長達數十年均未提出時效抗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代位馬崑、張林老也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享有任何(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受償之權利。縱認被告抗辯於83年始第一次聲請執行屬實,其利息(含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時效,均已逾期,被告亦未陳明歷次執行是否有受償。再縱認被告之本金尚未罹於時效,然其利息只能請求5年(違約金抵充順序在本金之後),以機動放款利率2%計算利息,則被告受償之4,170,000元,抵充5年利息160,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x2%=160,000元)後,剩餘款項應以普通債權分配本金,因原告稅捐債權具優先受償資格,被告之普通債權亦不能優先受償。

㈤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應優先受償之債權列計錯誤,使被告受有

多分配5,501,200元(計算式:9,331,200元-3,830,000元=5,501,2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分配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陳鬧化生前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4907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苓雅區渤海街〈按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為光耀里〉中正市場,地下1層、地上2層),分別與馬崑、張林老也為連帶債務人於76年12月17日,各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元、4,800,000元,共計9,6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貸款各4,000,000元。嗣經行政高雄分署拍賣抵押物,於108年2月19日拍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内分配予被告9,600,000元(按依系爭分配表表1所載被告受償金額為9,340,320元),被告債權尚不足受償30,224,376元。

㈡馬崑、張林老也自77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各尚積欠被

告本金4,000,000元、4,000,000元,及各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8元未清償,經被告於79年間對陳鬧化及馬崑之繼承人馬曉麗、馬豫珩、馬彩靜申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79年度促字第239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復對陳鬧化、張林老也申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79年促字第233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取得上開二份執行名義後,於83年間對債務人陳鬧化等申請強制執行,被告除於84年1月16日曾受償23萬元,嗣後被告分別於83年度執字第10296號、88年執字第28043號、92年執字第60957號、96年執字第61352號、99年司執字第13127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61688號、104年司執字第149533號續行執行,皆因執行無結果而未再受償。至於原告主張林振宗代為清償417萬元之情,被告否認之,被告未有於87年7月20日發函予林振宗,原告主張林振宗代陳鬧化償還417萬元並不可採。縱林振宗有代償之417萬元抵充後債務人積欠之利息、訴訟費用、違約金後,債務人仍積欠700多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繼續計息。

㈢另被告分別對於陳鬧化、馬崑及陳鬧化、張林老也有400萬元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被告於債務人未依約付款後,除於前開年度分別向債務人或其繼承人追索,因經法院執行無效果而未受償,時效已因被告請求而中斷,此外,107年間行政高雄分署執行分配時,債務人或原告亦未有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亦未在分配表作成後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行政高雄分署依據分配表分配9,331,200元予被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各分配利息665,600元,本金400萬),洵非無據。

而被告早於83年間即已向陳鬧化追討,請求依約負擔保證債務,該保證債務於陳鬧化死亡前即已發生,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依對陳鬧化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受領清償,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償,若原告對於受償順序、金額有所異議,應於分配前,於法定期間内以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非於分配後再提起本訴。是被告受領該分配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馬崑、張林老也邀同連帶保證人陳鬧化於77年1月7日,向被

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陳鬧化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市場房屋,各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

㈡陳藝元及陳福財滯欠其被繼承人陳鬧化遺產稅,經原告移送

行政高雄分署執行,拍賣陳鬧化所有之系爭土地,行政高雄分署將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7,280,000元,於108年6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㈢系爭分配表先分配予被告分配表序號6(本金4,000,000元、

利息665,600元),及序號7(本金4,000,000元、利息665,600元),合計分配予被告9,331,200元後,被告尚有30,224,376元未獲分配;再分配予原告13,749,598元,原告尚有25,171,096元債權未獲分配。

㈣陳鬧化於85年6月17日過世,其繼承人除陳福財、陳藝元外,餘均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得否代位馬崑、張林老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是否

僅得就扣除林振宗代償之417萬元抵充後剩餘之借款本金3,830,000元受償?㈢系爭分配表有無原告所主張將被告應優先受償債權列計錯誤

之情事?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01,2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種類登

記於内,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被告不得優先受分配云云。然參酌原告與林珍如等5人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關於「㈠鳳山農會於76年12月29日,分別在1513-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上、1513-1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各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存續期間均為自76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列為不爭執事項在案,原告於本件主張上開最高抵押權為無效云云,有前後矛盾之嫌。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未將所擔保債權之基本關係登記於內,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其事,原告並未就此為積極之舉證供參。復以被告提出不動產抵押契約書載明「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陳鬧化今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為擔保貴會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逾期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即因債務不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起見特將…(以下簡稱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出押與貴會…」(訴卷第57頁),就其文義內容,所約定者容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原告就此主張,即無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年4月10日始向行政高雄分署陳報

抵押債權,馬崑、張林老也自77年10月7日起即不再繳息,均已逾其本金時效(15年)、利息(含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時效(5年),馬崑、張林老也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代位其2人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被告對陳鬧化、張林老也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3年間對債務人陳鬧化等申請強制執行,被告於84年1月16日曾受償23萬元,嗣再分別以83年度執字第10296號、88年執字第28043號、92年執字第60957號、96年執字第61352號、99年司執字第13127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61688號、104年司執字第149533號續行執行無結果,而未再受償等情,有被告所提98年司執字第55943號、83年司執字第10296號債權憑證及其上註記執行受償情形均為無,可資佐證(審訴卷第45至51頁)。又原告並無主張或舉出有民法第135條之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而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債務人陳鬧化開始執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經時效消滅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債權之利息(含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時效,均已逾期,被告未陳明歷次執行是否有受償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代位馬崑、張林老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是否

僅得就扣除林振宗代償之417萬元抵充後剩餘之借款本金3,830,000元受償?⒈原告主張林振宗有代陳鬧化清償被告抵押債務417萬元之情,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未有於87年7月20日發函予林振宗。

查就林振宗代陳鬧化償還417萬元一節,原告雖引用原告與林珍如等5人間另案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0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理由,主張林振宗代陳鬧化償還417萬元等情,然上開理由中之判斷,因該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案均有歧異,對於本案並無既判力或判決理由中判斷之爭點效可言,另案中原告並未訴訟告知被告,被告亦無參加該另案訴訟程序,致無從對被告發生訴訟告知或參加訴訟之效力。從而,自無從於本案認定林振宗有代陳鬧化清償被告抵押債務417萬元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利息」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而僅得就馬崑及張林老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3,830,000元受償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就請求權時效,係採抗辯權主義,債務人就已罹消滅時效者,不為時效抗辯,債權人之債權或執行不當然無效或失去效力。查本件被告辯稱:就其本件系爭債權聲請執行後,縱有時效消滅情事,107年間行政高雄分署執行分配時,債務人或原告亦未有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亦未在分配表作成後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並獲依分配表分配9,331,200元(其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各分配利息665,600元,本金400萬),然債務人馬崑及張林老及其繼承人均未曾於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時效抗辯等情,則被告所辯其獲得分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償為法所許,尚非無據。

⒊再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原告主張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鬧化有滯欠遺產稅債權,自得基於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代位債務人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馬崑、張林老或其繼承人並未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本件因林振宗已代陳鬧化向被告清償417萬元一節,並未獲證實,已如上述,自無從於本件自系爭債務中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僅餘3,830,000元(400萬元+400萬元-417萬元=383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分配表有無原告所主張將被告應優先受償債權列計錯誤

之情事?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有無原告所主張將被告應優先受償債權列計錯誤,被告受有多分配5,501,200元之利益一節,系基於原告主張林振宗有代陳鬧化清償被告抵押債務417萬元。然就此部分,本院尚無從違此認定,已如上述,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利息」分配金額均應剔除,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而僅得就馬崑及張林老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3,830,000元受償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應優先受償之債權列計錯誤,使被告受有多分配5,501,2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分配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01,200

元,有無理由?承上,行政高雄分署於108年6月27日系爭分配表先分配予被告分配表序號6(本金4,000,000元、利息665,600元),及序號7(本金4,000,000元、利息665,600元),合計分配予被告系爭抵押債權9,33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基於系爭抵押債權優先受償而列上開序號6、7,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系爭稅捐債權受減少分配,係依法行政執行分配之結果,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01,2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