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新富錄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訴訟代理人 徐芳奎被 告 郭忠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佩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淑惠,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文可稽,並由吳淑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富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及其上同段79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持續有敲打牆壁擾鄰之行為(下稱系爭擾鄰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喧囂」、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住戶違反公寓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情事」、第5款「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寧等行為…」,經制止、勸導後,竟陸續有惡意訴訟行為,故屬情節重大,故系爭大樓於111年1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戶數109戶有99戶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987.166/10000,已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且達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1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作成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強制被告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決議。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1項、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及其上同段79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權利範圍1/1)之房屋所有權出讓。(二)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房屋遷離。
三、被告則以:被告發出的聲音是日常生活使用傢俱發出的聲音,並沒有刻意要發出其他聲響,原告主張被告持續有敲打牆壁擾鄰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指稱被告惡意訴訟,亦非事實,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若真有噪音、油煙、占用騎樓道路等情,被告檢舉並無違法,另兩造有糾紛,本應由法院裁判認定,被告並無誣告情事,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68、42269、42273、42274、42275、42276、42277、422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部分經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駁回再議,足證被告並沒有誣告,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為系爭擾鄰行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審訴卷第43至45頁)、坐落基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審訴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證,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間起持續為系爭擾鄰行為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所指稱之被告系爭擾鄰行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289100號函等件(見審訴卷第21頁)為證,然觀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之主旨記載:新富錄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映」位於本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戶郭忠禎長期不分晝夜敲打牆壁以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一案,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權責查處等語,可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乃將原告所「反映」被告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項,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權責查處,並非認定被告有系爭擾鄰行為,是原告指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10月27日函送高雄市警察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被告裁罰云云,應有誤認。又原告所指被告系爭擾鄰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處後,由該局鳳山分局以111年12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054800號處分書為「不罰」之處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6963100號函及偵查隊簽呈暨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原告雖稱111年間樓上7樓的住戶手寫二張紙紀錄被告發出擾鄰噪音的時間,及被告樓上隔壁住戶為因應被告檢舉其他住戶放置鞋子及鞋櫃等所安裝之錄影設備有錄到被告敲打牆壁的聲音等情,惟考之前開鳳山分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054800號處分書於事實欄之記載略以:「時間:107年中旬起,直至111年11月3日21時許陸續至111年11月9日0時20分許。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行為:行為人於上述行為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序事證不足。」並檢附偵查隊簽呈詳載查處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亦自陳前述住戶提供的錄影光碟有提供給警察,是原告指稱被告有系爭擾鄰行為,難以採認屬實。
(二)原告請求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強制被告出讓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住戶規約之第18條第1項第1、5款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53頁)。而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情形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住戶規約之第18條第2項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經查,原告雖提出連署書1份、系爭大樓於111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強制被告出讓系爭房地(見審訴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然考之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之前提事實,須以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為必要,而原告所指稱之被告有系爭擾鄰行為既難以採認屬實,則縱經住戶連署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剝奪被告財產權,其決議自非有效,故原告訴請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強制被告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強制遷離系爭房屋、強制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建議相關人等出庭作證並請求勘驗76票之真偽(見審訴卷第107頁),亦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