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妙通寺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9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郭美君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王家杰即王家杰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擬在高雄市六龜區寶建路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六龜區
荖濃段、同段一小段等35筆土地),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宗教專用區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計畫之規劃設計、統籌及代辦興辦事業計畫申請等事項(下稱系爭工作),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酬金為新臺幣(下同)7,370,000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酬金如附表一所示計2,211,000元,惟被告收款後未曾製作興辦事業計畫,遲至111年11月23日,仍無法依約提出工程計畫預定進度表,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約定遵期提出進度及說明報告,更未協助原告進行各項工作,且漠視原告所提意見及需求。原告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1月24日終止。
㈡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提出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上
載結算金額為2,640,000元,惟未檢附任何執行成果,且於112年6月2日發函表示無法提供結算文件資料,自難認被告已完成系爭結算書所載工作。揆諸被告所提出結算書之内容,除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寄發「杰所規字第111200912001號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土石流防災中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經濟部水利署等函文外,尚無其他積極成果,亦未向原告提交任何工作報告,更未能積極與原告聯繫工作進度,殊難肯認被告具有如同原證4結算書所記載之工作結果,自無由原告給付委任酬金;而被告既已受領第一期酬金2,211,000元,卻無實際應受領酬金之工作成果,堪認被告確實受有不當得利2,211,000元,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主張被證4為其履約成果,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未曾見聞被證4之内容,故原告爭執被證4之形式上真正。又衡情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倘存有製作被證4文書之情事,何以未曾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向原告提送或說明,甚至洽原告溝通被證4文書之内容?當認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未曾向原告提出被證4文書,自不能採為結算計價之基礎。是被告自締約起至契約終止時,未曾執行系爭工作,自不得向原告領取委任酬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酬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即積極進行系爭計晝之法規範事項查
詢,並提供原告彌勒寶殿規劃圖說等,並無漠視原告意見及需求情事。惟系爭計畫擬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需要原告配合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以證明原告委託被告,依高雄市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審議辦法規定擬申請之土地,原告有合法使用權。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5日、同年9月12日發函催請原告應依系爭契约第5條第1項所定應配合事項,提供申請人申請基本資料、土地合法證明、土地複丈鑑界成果、地形建物測量成果、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等依法應委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之專業工程事宜,惟因原告未提供前揭文件資料、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依約所負選任、複委託代委任專業技師執行業務之責任亦無從履行。則縱被告戮力申請標的土地地籍整理、地質敏感地區查詢申請及相關規劃,仍受限於上開不確定因素,致無法擬定工程計畫預定進度、履約期限,或召開無實益之例行對應會議,甚至無從續行辦理系爭工作。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對終止契約已有特別約定,且非屬限制
不得終止之特約,無違背民法委任契約成立之宗旨,故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指摘被告違約等情,非屬事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原告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確已履約執行約定事項,有被告與行政機關間往來函文
及規劃圖說為據,且兩造自000年00月間即持續會商討論,被告花費心力、付出費用甚鉅,無返還原告已付酬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於給付被告結算酬金及必要費用(履行利益及損失)時終止契約,故原告得於再給付被告429,000元結算酬金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5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計畫之系爭工作,服務酬金為7,370,000元。
㈡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酬金2,211,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24)日收受系爭存函,嗣被告提出系爭結算書,上載結算金額為2,640,000元。
㈣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1至6證物為真正。
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24日之函文及附件資料,稱被告事務所為獨資型態,現登記負責人為王家杰。
㈥被告答辯狀所提被證1至3證物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
酬金2,211,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不能因一次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而須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 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僅得終止契 約,而不得解除契約。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查兩造既不爭執於111年5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計畫之系爭工作,服務酬金為7,370,000元。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酬金2,211,000元予被告等情(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固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對終止契約已有特別約定,且非屬限制不得終止之特約,無違背民法委任契約成立之宗旨,原告不得逕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須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依其性質,應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故不論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如原告,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如被告之時期終止,則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設計契約。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㈡項對終止契約已有特別約定云云,雖係非屬限制不得終止之特約,然所謂第㈠項「經甲方(即原告)提出更改修正,經雙方議訂之期限在逾期二個月仍未與修正完成者」、第㈡項「經仲裁法院仲裁或法院判決確定者」,僅在特定是否於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或倘於不利於他方如被告之時期終止,並無阻止或遮斷民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予以終止契約之宗旨。本件既經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24)日收受系爭存函,則系爭委任契約應認於被告收受該函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已合法終止。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而非可採。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
酬金2,211,000元?⒈關於本件原告固已於111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盡協力配合義務等情。經查,被告先後①於111年5月27日函催原告備具申請變更土地使用清冊、寺廟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組織或管理章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印鑑證明、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之承租契約書加蓋印信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共有人許新等5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審訴卷第85至105頁);②於111年9月12日函催原告,請於10日內申請標的物所有權管理變更登記等5筆及荖濃段土地1筆、國有土地承租人變更、荖濃段共17筆土地、李○華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段24-138地號國有土地作宗教使用同意書等,已從事何項事務與各該管行政機關之申辦往來之公文,以證明原告委託本事務所依「高雄市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審議辦法」規定,擬申請土地原告有合法使用權;且因簽約後迄今逾4個月,依契約書第5條雙方應配合:申請人申請基本資料、土地合法證明、土地複丈鑑界成果、地形建物測量成果、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等應依法委請專業技師規劃設計之專業工程事宜,因原告不作為結果,致本事務所戮力申請標的土地地籍整理、地質敏感地區查詢申請及相關規劃,卻受限於上開不確定因素,致無法擬定工程計畫預定進度、履約期限,或召開無實益之例行對應會議,而無從續行辦理系爭工作及附表(審訴卷第107至113頁);③於112年5月25日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函及該段同年5月30日函復(審訴卷第115至117頁);④於112年5月25日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及該局同年5月27日函復(審訴卷第119至122頁);⑤於112年5月25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及該局同年5月27日函復、該委員會111年1月20日、該局17年7月16日函文(審訴卷第123至132頁);⑥於112年5月25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及該段同年6月8日函復(審訴卷第133至136頁);⑦於112年5月25日函詢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及該局111年6月7日函復(審訴卷第137至142頁);⑧於112年5月25日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該局111年5月27日函復(審訴卷第143至145頁);⑧於112年5月25日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及該局111年5月30日函復(審訴卷第145至150頁);⑨於112年5月25日函詢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及該局111年5月31日函復(審訴卷第151至154頁);⑩於112年5月25日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該局111年5月30日函復(審訴卷第155至157頁);⑪於112年5月25日函詢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該所111年6月2日函復附系爭土地各使用分局及編定類別之土地使用清冊(審訴卷第159至165頁);⑫於112年6月21日函詢經濟部水利署及該署111年6月21日函復附系爭土地各使用分局及編定類別之土地使用清冊等情(審訴卷第167至173頁),可見,原告就系爭計畫,委任被告辦理規劃設計、統籌及代辦興辦事業計畫申請等之系爭工作,因系爭土地多筆,涉及眾多承租人、使用人之同意配合,多個管理、主管機關之審核,所需申請、審查、補正事項眾多,兩造於111年5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1日即函詢上開多個機關洽辦,實難謂有懈怠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未盡協力配合義務,致其雖戮力申請標的土地地籍整理、地質敏感地區查詢申請及相關規劃,仍受限於上開不確定因素,致無法擬定工程計畫預定進度、履約期限等,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終止系爭契約,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雖原告否認被告辯稱有提出系爭結算書、規劃圖說予原告一
節,經查,由被告提出被證5之與妙通寺興辦事業的聊天紀錄,有原告道慇法師(下稱道慇)、道修法師(下稱道修)、被告、李志宏(下稱宏)、夏雯霖(下稱霖)參與對話內容如下:109年10月7日,宏「這是今天勘查的路線,也幾乎是土地的範圍」,道修「麻煩在LINE一次謝謝」,被告「宏,還有對面停車場那塊土地也是興辦計畫內變更範圍喔」,宏「了解」;109年10月9日,道慇「因前天都在討論廂房空間需求的問題,要擴大測量範圍的土地清冊今天再整理」,宏「請問土地清冊好了嗎」,道慇「這份清冊地段是舊的,有些地號已經改為荖濃段一小段,請幫忙核對調整」,被告「請問師傅,也就是這次我整理的EXCEL檔案室興辦計畫範圍,上面的WORD檔是比鄰地嗎」,道慇「比鄰土地一起測量」、「就是要擴大測量範圍的地號」、「比鄰土地一起測量」,道慇「今天傳來空拍圖,上面的黃色的像小螺絲點是什麼記號」,「請問者種3D空間透視圖,可在建築之前就製作出來,讓我們知道紀傳完成的效果馬」,宏「是」;109年10月26日,道慇「是否請建築師規劃整個變更範圍」,道慇「鑽探位置是否可以在新建寶殿的範圍多做,其他位置我們再做評估決定」,被告「可以,等測量技師的測量圖出來就可以討論」,宏「這是所有的地上物地形圖等高線都會出來」,宏「建物補照平立面圖履與建築師討論繪製的詳細程度,再做第二階段的報價;109年10月30日,被告「師父,這些問題要明確就必須有完整的整體配置及發展計畫,已進入整體規畫才能確定,才知道哪些區域可以化為公共設施,面積有多少,不足的部分繳代金要多少,現在很難估算」;109年10月30日,夏雯霖「@Daoyin,請問道慇,目前彌勒寶殿的圖面進度如下(11\19動土用)…目前還不確定是否要先動用這個版本完稿」;109年11月9日,夏雯霖(重複上次內容,略),道慇「抱歉,因明天有非常盛大的慶典、未能及時回應,我們會盡快處理回復」;109年11月20日,被告「請問師父,接下來的工作,我們該怎麼進行」;111年3月7日,被告「有關彌勒寶殿要先行動工一事,可能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怕被水保局停審水保計畫」;111年5月25日,被告「貴寺土地所有權更名一事,是否已經辦理登記完成」、「請協助提供荖濃段24-4地號國產署之土地租約(PDF檔),我要向國產署申請開發變更同意函」,道慇「我們5\9簽約,請問工程進度表,進展如何」,被告「現階段整理相關機關所需資料,並整理寺方須提供文件,進度表下周就提送,提送確認後就依進度進行雙周會議」,111年5月26日,道修「收到,感謝」,被告「請問麻煩貴寺提供的資料,何時可以給我」;111年5月27日,道修已收回訊息,道修「感謝你」,被告「紙本另以掛號郵件交寄」;111年5月28日,黃永璋「荖濃段一小段24-4地號郭美君具名向國產署承出之土地,因使用分區登錄地籍整理時,錯將原住民保留區內土地誤植為一般土地,須取得許可同意合併開發證明」,道慇「24-4原地段為荖濃段,租約也是荖濃段,後來才整編為荖濃段一小段」;111年5月30日,被告「煩請貴寺先提供委託本事務所申請辦理之委任書,以利向各管機關函詢作業」,被告傳「檔案」,「請貴寺盡速用印」,師父亞太「已印」;111年5月31日,黃永璋「…因貴寺拖延應備書證提交受託人,以致作業暫且受輟…」;111年6月3日,道修「我們前些天開會討論,以下6個問題要請建築師幫忙說明」,道慇「貼圖」,被告「請道修師父勞駕,貴寺要給我的資料盡速提供,以利相關作業,感謝你」,師父亞太(妙圓印);111年6月6日,黃永璋「目前事農地請求變更宗教專用的特定事業用地,二階才能進行補辦建、使照申領,那是工務單位職權」;111年6月9日,黃永璋「持有共有人文書查證後再議,連貴寺都無法知悉的所有權,等同不具備要件的個案,我相信從來貴寺對寺有土地所有權認定,就有誤判,我們回歸本質土地須依法律規定…」、「我們先把地屬釐清,否則王建築師進度計畫書,無所依從」等情(訴卷第61至71頁);其後黃永璋自111年6月11日起陸續傳許多補正訊息、照片;111年7月23日,黃永璋傳「倘若貴寺內部有任何應背書證文書交付上疑難,請盡快告知王建築師,本事務所盡可能設法協助亡羊補牢」,之後陸續傳照片,原告方並無回應,111年9月23日,黃永璋「為何5月9日簽約後放任不作為…」等情(訴卷第72至75頁)。可見,兩造自109年10月7日起,被告派人勘查路線,原告要求對面停車場那塊土地要納入興辦計畫內,變更範圍要擴大測量範圍,土地清冊再整理,其後又要求比鄰土地要一起測量,但不變更地目,被告方夏雯霖將目前彌勒寶殿的圖面進度傳檔案給道慇師父,表明等測量技師的測量圖出來,系爭規劃之地上物地形圖等高線就能出來,其後因原住民保留區內土地誤植一般土地,須取得許可同意合併開發證明等多事由,被告一再向原告表明,因原告拖延應備書證提交,以致規劃作業受輟等情,實因原告欲開發土地多筆,涉及承租人、使用人配合同意或提供使用許可證明,而原告無法及時提供協力配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所致,而由上開對話顯示,其間被告有提供荖濃段24-4地號國產署之土地租約(PDF檔)、目前彌勒寶殿的圖面進度(11\19動土用)、影片、3D空間透視圖及被證4彌勒寶殿規劃圖說、委託被告事務所申請辦理之委任書、荖濃段24-4地號國產署之土地租約(PDF檔)等資料(審訴卷第175至205頁),然原告均未能協力配合備具、補正或用印提供屬實。
⒊又兩造原來群組自109年11月20日,被告「請問師父,接下來
的工作,我們該怎麼進行」,直至111年3月7日,原告均未回應,更見原告有消極懈怠現象,自無從將此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或被告於履約過程未曾向原告提出被證4文書,或自締約起至契約終止時被告未執行系爭工作,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尚無從為此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酬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影響,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一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 1 111年4月15日 1,000,000元 原證2 2 111年5月9日 500,000元 3 111年5月10日即締約當日 711,000元 合計 2,211,000元附表二編號 被告稱原告應配合提供之文件 證據 1 申請標的物所有權管理變更登記(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段24-3、24-5、24-13、24-16、24-24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被證1、2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變更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7筆訴外人李美華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作宗教使用同意書 5 已從事何項事務及與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之申辦往來之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