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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余美宜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告 張桓瑋

張桓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莊曜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松樹所有,於民國78年間經政府徵收,預定作為文小六學校用地。嗣黃松樹於98年2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叔叔黃文隆繼承。嗣黃文隆經被告授權,由其代理被告委任訴外人余福順(111年8月20日死亡)辦理系爭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及市地重劃之事宜,並與余福順約定自辦市地重劃後,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總面積45%之土地,其餘55%土地扣除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後,剩餘則歸余福順所有作為報酬,黃文隆並於104年5月1日代理被告與余福順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如專指上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縱被告未授權黃文隆,被告既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個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予黃文隆,且被告於107年間即曾接獲高雄市政府通知業已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並應繳回所領取補償金之公文,故被告應已知悉黃文隆有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一事,卻未表示反對,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高雄市政府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後,被告竟於107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繼承分割予黃文隆,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亦屬被告於進行重劃作業中,未依約履行應賦予余福順應得之權利,而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致余福順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造成余福順受有未能取得約定報酬之損害即系爭土地總面積13.75%之土地,以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計算,損害金額約2,771萬5,500元,原告為余福順之繼承人,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各一部賠償250萬元;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余福順既業已完成辦理系爭土地廢止徵收,自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此部分報酬以余福順支出之成本及被告所獲利益估算,應為最終報酬之70%即1,940萬850元,爰備位依民法548條第2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一部給付250萬元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授與黃文隆代理權,亦未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黃綉美除戶謄本及個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予黃文隆,亦不知悉黃文隆對外有代理被告委任余福順辦理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及自辦市地重劃,自無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被告與余福順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縱被告與余福順間存在系爭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間點實際上為103年2月20日,而余福順業已於103年4月5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蔡清日、林茂永,原告即未繼承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報酬之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6月,余福順遲至106年5月4日始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撤銷、廢止徵收之申請,顯已超過上開期限,系爭契約亦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況黃文隆個人亦有委任余福順辦理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市地重劃,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繼承分割予黃文隆,不影響余福順繼續辦理市地重劃,被告並未違約。且系爭土地係由高雄市政府公辦完成市地重劃,余福順即無從依約辦理重劃向被告請求報酬之給付,自未受有損害。再者,余福順有無依約為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亦非無疑,縱有為之,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7日即經准予廢止徵收,余福順自斯時即可請求報酬,原告卻遲至112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委任報酬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松樹所有,於78年間經政府徵收,預定作為

文小六學校用地。嗣黃松樹於98年2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被告及黃文隆繼承,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張桓誠1/

4、被告張桓瑋1/4、黃文隆1/2。㈡黃文隆於103年2月22日委請余福順就系爭土地辦理「向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辦理市地重劃工程」等事宜,並簽訂委任契約(詳審訴卷第31頁)。

㈢內政部於107年6月7日准予廢止徵收文小六學校用地(含系爭

土地),其後高雄市政府即開始辦理市地重劃相關作業,於107年11月27日辦理重劃範圍之勘定,並於113年間由高雄市政府完成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

㈣被告與黃文隆於107年8月7日簽訂被證3同意書、被證3-1(見

審訴卷第255至257頁)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由黃文隆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復黃文隆於107年11月3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㈤余福順於111年8月20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2年5月11日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余福順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由原告單獨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證人即文小六地主葉文通之證詞、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母親黃綉美之除戶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佐(見訴字卷一第140至147頁、審訴卷第86、93至97頁)。惟系爭契約書上雖載有被告之簽名,然該簽名非被告親簽,為原告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398頁),且其內未附有被告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見審訴卷第19至29頁),已難認定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黃文隆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復參以證人即文小六地主葉文通證稱:我不認識張桓瑋、張桓誠,但黃文隆簽委任契約時有提到系爭土地尚有其他繼承人即其外甥,他說會負責把其他繼承人的委任契約書帶來。當時原地主是約在我家,我有看到黃文隆交了好幾本委任契約書給余福順,我沒有看到具體內容,余福順當下有問他該委任契約書是不是張桓瑋、張桓誠親自簽名的,黃文隆說是他們兩個簽的,我什麼人,你不能相信我嗎,余福順才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系爭土地都是由黃文隆出面處理,張桓瑋、張桓誠從來沒有出現,我不知道張桓瑋、張桓誠是否有同意黃文隆處理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市地重劃事宜,亦不清楚被告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資料是由何人提供給余福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2至144頁),由其證述可知,黃文隆雖曾交付契約書予余福順,但證人未見黃文隆出示被告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亦未見黃文隆所交付文件之具體內容,且被告均未曾出面參與討論,自難僅憑黃文隆單方面口述其有經過被告同意,即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黃文隆。又關於原告現所持有之被告戶籍謄本、黃綉美之除戶謄本,其中黃綉美及張桓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業因保存年限超過而銷毀,另查無以張桓誠名義申辦案件之資料乙節,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19頁),即無從推認被告有親自申請上開戶籍謄本,並連同身分證影本一同交付予黃文隆,而黃文隆身為被告之叔叔,並非與被告素不相識之第三人,黃文隆當時以何理由、如何取得被告上開文件及個人資料,亦因黃文隆業已過世而無從得知,自難僅以余福順持有被告上開文件,及系爭契約書內載有被告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即認被告有授與黃文隆代理權。是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授與黃文隆代理權可與余福順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委任余福順處理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開規定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自身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黃綉美

除戶謄本予黃文隆,並告知黃文隆其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已足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文件及個人資料為被告親自交予或告知黃文隆,亦無從得知黃文隆係以何理由、何方式取得被告之上開文件及個人資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黃文隆,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業已收受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2日通知系爭

土地業經核准廢止徵收,應返還原領徵收補償金之公文,可見被告以前應已收受過高雄市政府之相關函文,且被告於107年8月7日與黃文隆簽訂同意書,約定由黃文隆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豈可能不知道黃文隆有代理被告委託余福順辦理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申請,然被告卻未為反對表示,亦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觀諸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2日公文雖將被告列為受文者,然其內容僅記載系爭土地業經核准廢止徵收,被告應返還原領徵收補償金,並無提及余福順有代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有上開公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45至246頁),是縱被告收受上開公文,無從得知余福順是否有代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更無從因此推知黃文隆是否有代理被告與余福順簽訂系爭契約。又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1月1日回函之內容所示,余福順於106年4月25日曾代理黃文隆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高雄市政府並於106年6月22日發函通知余福順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業已死亡,需一併檢附全體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61至362頁),可知高雄市政府僅通知余福順,並未直接通知被告補正辦理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之相關文件,被告自無從知悉黃文隆是否有代理被告與余福順簽訂系爭契約。復觀之被告與黃文隆107年8月7日簽訂之同意書,其上僅記載黃文隆負責向高雄市政府繳納全部徵收補償金,被告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繼承分割予黃文隆乙節,有上開同意書可佐(見審訴卷第255至265頁),亦無從得知黃文隆於簽訂上開同意書時,有無向被告表明其有代理被告與余福順簽訂系爭契約,且依其內容所示,被告簽立該同意書之目的,應僅係其等無能力向高雄市政府繳回徵收補償金,故而將系爭土地全部繼承分割予黃文隆,由黃文隆負擔繳回全部徵收補償金之義務,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已知悉黃文隆先前有代理被告與余福順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授權黃文隆代理簽訂系爭契約

,且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並無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繼承分割予黃文隆,業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備位主張余福順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辦理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依民法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完成部分之報酬,皆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