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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鄭炳煌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魏韻儒律師被 告 蔡振三

蔡秋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關於單板進口貿易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出資比例為伊40%、蔡振三40%、蔡秋金20%,共同經營單板進口貿易事業(下稱系爭單板事業)。嗣兩造因理念不同遂合意於110年7月31日解散系爭單板事業,然兩造清算系爭單板事業財產時,被告僅同意伊以手寫方式抄錄帳冊,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後,雖同意伊以拍照、影印方式核對110年以後之帳冊,惟仍拒絕伊複製帳冊之電磁紀錄,亦拒絕伊就先前已完成手抄之帳冊為拍照、影印、複製,致伊難以順利完成對帳、亦無法進行有效之查核,爰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單板事業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單板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委由訴外人鈞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鈞棋公司),辦理系爭單板事業之業務,如有利潤,兩造依出資比例原告40%、被告蔡振三40%、被告蔡秋金20%比例分配。兩造未有成立合夥團體之意思,僅係單純將系爭單板事業之執行交由鈞棋公司處理,亦未就系爭單板事業對外所負債務,以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之意思,是兩造就系爭單板事業係成立無名之合作契約,非合夥契約,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即無理由。又兩造已完成大部分之對帳程序,伊同意原告就尚未對帳部分進行拍照或複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4月間合意從事系爭單板事業,約定總出資額為

2,500萬元,出資額比例為原告40%、蔡振三40%、蔡秋金20%,兩造均已如實出資(然就上開契約性質究為合夥契約或合作契約,兩造有所爭執)。嗣兩造於110年7月31日合意解散或終止上開合夥或合作契約。

㈡原告負責決定單板進口相關事務(如進口之數量、價格及向

何人進口),單板銷售事務(如出售之價格、數量及出售予何人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兩造約定系爭單板貿易事業獲利時,即依出資額比例分潤。㈣系爭單板事業買入或售出單板時,均以鈞棋公司之名義為之。

㈤系爭單板事業之財產得以鈞棋公司108年4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帳冊予以特定。

㈥鈞棋公司為被告蔡秋金於100年4月22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原告及被告蔡振三均非鈞棋公司之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單板事業究為成立合夥契約或合作契約?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4月間合意從事系爭單板事業,約定總出

資額為2,500萬元,出資額比例為原告40%、蔡振三40%、蔡秋金20%,如有獲利時,即依出資額比例分潤,兩造均已如實出資。關於系爭單板事業,原告負責決定單板進口相關事務(如進口之數量、價格及向何人進口),單板銷售事務(如出售之價格、數量及出售予何人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兩造一同出資從事系爭單板事業,並均有親自參與系爭單板事業之實際經營,且就如何經營系爭單板事業,有明確之分工。復兩造均陳:鈞棋公司於兩造一同從事系爭單板事業之期間,鈞棋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系爭單板事業,沒有從事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系爭單板事業之財產得以鈞棋公司108年4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帳冊予以特定(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系爭單板事業之財產可得特定,為獨立財產,可獨立負擔該事業營運所需之金流。又系爭單板事業買入或售出單板時,雖均以鈞棋公司之名義為之(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實際上鈞棋公司除系爭單板事業外,並未從事其他業務,可知此僅為兩造就系爭單板事業之經營型態,對外決定均以鈞棋公司之名義為之,而不另設一獨立名義,是系爭單板事業對外有無獨立名義,均不影響其透過鈞棋公司作為經濟生活上之交易單位,與他人進行單板貿易。是兩造就系爭單板事業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既已為確實之約定,且系爭單板事業亦有獨立財產可作為經濟生活上之交易單位,與他人進行單板貿易,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已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而成立共同經營系爭單板事業之合夥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係共同委由鈞棋公司辦理系爭單板事業之

業務,未有成立合夥團體作為法律上權利主體之意思,亦未曾有以個人財產就系爭單板事業所負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之意思,是兩造就系爭單板事業係成立無名之合作契約,非合夥契約等語。然兩造已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如前述,則系爭單板事業縱以鈞棋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亦僅為經營方式之問題,尚與本件契約定性無涉。又兩造雖均稱:兩造並未特別討論伊等就系爭單板事業對外之債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依上開說明,此並非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就此未有討論或約定,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定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系爭單板事業之合夥財產

,有無理由?⒈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108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總出資額為2,500萬元,出資額比例為原告40%、蔡振三40%、蔡秋金20%,共同經營系爭單板事業,已如前述。又兩造於110年7月31日合意解散上開合夥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單板事業即因兩造合意解散而應進入清算程序,被告自有向原告提出系爭單板事業帳冊協同辦理清算其盈虧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單板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完成大部分之對帳程序,伊同意原告就

尚未對帳部分進行拍照或複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查,被告自陳:兩造帳冊確實尚未完成對帳,伊僅願意讓原告就尚未完成對帳之部分以拍照或影印方式對帳,不同意原告就其先前已以手寫方式抄錄之帳冊再為拍照或影印、複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則原告為清算系爭單板事業財產,查核該事業帳冊文件時,勢必需核對勾稽其帳冊內容,而系爭單板事業自108年4月至110年7月31日止所累積之財產資料,倘原告僅以手抄方式進行查閱,即難以期待原告可順利完成對帳,並進行有效率之查核(如執行分析等查核步驟),此亦有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僅允許原告以手抄方式取得帳冊,將使原告於清算時需耗費更多時間、勞力、費用,且能否有效完成清算亦不無疑問,即難認被告已配合原告協同進行清算,縱被告同意就原告尚未進行對帳部分之帳冊進行拍照或影印,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單板事業之合夥財產,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單板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