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高季偉兼訴訟代理人 高雄生被 告 陳勝源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季偉新臺幣159,740元、原告高雄生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季偉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位處3樓,下稱被告房屋)漏水修繕,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追加高雄生為原告及更正聲明如本件聲明(詳下述,見本院卷第35、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季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位處2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平時居住桃園,惟逄年過節或同學會均會南下居住,平日則由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兄即原告高雄生長期獨居管理,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即被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因其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内,曾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到場勘查漏水及損毀情況,於111年3月8日在被告房屋施工,將加裝之洗衣機排水管,從共用之排水總管拆除換新,再插入被破壞排水總管之原來位置,因未依標準施工方法施工,完成8小時後經測試結果,漏水更加嚴重。被告遂再於111年3月15日依標準施工方法施工,迄今已不漏水,顯見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滲漏水所致,且該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天花板滴水、油漆剝落、發霉、髒污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屢經與被告溝通、協商如何修繕均未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就其所有房屋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並應防止房屋有瑕疵而對苐三人之權利造成危害,被告房屋因水管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受有上開天花板滲水、油漆剝落等現象,而未能圓滿及完全使用,顯見被告有上開作為之義務,卻疏不作為,已妨害原告高季偉所有權之行使,原告高季偉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部因漏水受損部分予以修繕,回復原有狀態。另被告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之臥室及餐廳壁櫃長期嚴重持續產生黴菌,損害所有權人、居住者身體、健康、精神,原告高季偉自桃園返回南部,因系爭房屋房間裡面漏水發霉,故只能睡在客廳,原告高雄生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亦因此無法在臥室睡覺、在餐廳吃飯,也只能改在客廳沙發上睡覺,因而造成長期失眠,精神及心理惶恐,身心健康受到巨大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高季偉5萬元、賠償原告高雄生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季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28,000元。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季偉5萬元、原告高雄生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前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標售取得被告房屋,並出租他人,而本件漏水處係後陽台公共管線滲漏,伊先前已找水電行就原告所指漏水處進行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亦在後陽台,惟原告將該處圍起來作廚房使用,係屬違建,伊認原告損害並非伊所致,況大樓共有水管處發生漏水自應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由伊負所有管理、維護之責。其次,本件鑑定單位亦表示漏水處已修好,亦即原告現所稱之漏水,原因如何,實有探究之必要,況兩造房屋屋齡已有50年,房屋存有壁癌、裝潢受潮、傢俱老舊毀損均在所難免,亦合於常情,亦未見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前之狀況舉證,實難判斷其所指之損害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若認伊應負責,伊可直接賠償修繕費用予原告,惟不負責修繕工作,至鑑定報告所指之修繕費用金額,誠然過高,應扣除折舊,且應參考建物現存價值。另原告高季偉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未實際居住其內,又原告主張其等人格權受損害,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陳,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及修繕費用之數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關於被告房屋是否曾經滲漏水以致下方原告高季偉所有系爭房屋受潮損害及其修繕項目與價格,經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經113年4月27日鑑定小組以紅外線熱顯像測溫儀器(FLIRE
xx Series,下稱熱像儀)檢驗證明已經修繕完成(即目前無漏水)。該漏水其因判斷為上方樓層(即被告房屋)於該建物陽台修改地板排水管(加設洗衣機及廚房排水),因施工不當所引起滲漏水現象等語,此參鑑定報告書第3頁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103頁),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也無爭執,則被告房屋因陽台施工不當致水流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之事實,即可認定。
2.又原告高季偉主張因被告房屋滲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內部受有系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包括:天花板(油漆面)3.05平方公尺、
內牆面粉刷層及油漆面範圍16.66平方公尺、受損內牆面粉刷層及磁磚面範圍10.94平方公尺、受損木製櫥櫃一式等,業經鑑定單位為專業鑑定並明載於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房屋漏水與原告上開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有所據。至原告雖對鑑定報告內容提出:「牆面受損面積更寬廣,修補費用有所低估」、「使用熱像儀檢測牆壁含水量時,應將地板先浸水,讓水浸入牆壁後再行檢測,測試結果較正確」、「山陀兒颱風期間,漏水單日接水量達2320毫升,顯然被告房屋防水層已嚴重損壞,應有補作防水層必要」等質疑(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此經鑑定單位以114年2月13日114高建師鑑字第122號函覆說明解釋鑑定過程與結果均不存在原告所指上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足見鑑定報告所示結論,應屬可採。
⑵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鑑定單位就原告房屋所受上開損害修繕所需費用鑑定結果為220,800元,詳細項目及金額由鑑定報告書節錄如附件所示(亦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中「壹、工程施工費」欄位中,工程項次1、2、3、4、9等項,均屬結合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不具獨立價值,依上說明,尚無須計算折舊,至若工程項次
一、5、6、7、8等項,為將舊有受損木製櫥櫃拆除後購入新品替換,為獨立動產之以新品代換舊品,依上開說明,應將折舊金額予以扣除,茲參考行政院訂頒「財物分類標準」其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分類編號:05類01項03目03節、財產號碼0000000-00B所示,木製櫥櫃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前開舊有受損櫥櫃應已超過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得出年限屆至後之殘值11,945元【計算式:(31950+27720+7200+4800)÷(5+1)=11945】,並據此重行計算附表「壹、工程施工費」金額為133,933元(計算式:2440+51646+41572+15000+11945+11330=133933),「貳、職業安全衛生器具暨管理費」金額維持6,300元不變,「參、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壹×5%)」金額為6,697元(計算式:133933×5%=66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壹、貳、參之加總金額146,930元(計算式:133933+6300+6697=146930),再據以計算「伍、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金額為441元(計算式:146930×0.3%=4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項目加總金額為147,371元(146930+441=147371),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54,740元【計算式:147371×(1+5%)=15474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高季偉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54,7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因被告房屋有水滲漏之故,原告房屋受有系爭損害,造成屋內天花板受損、廚房餐廳木製櫥櫃嚴重霉爛、房間牆壁大面積白華(壁癌),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鑑定單位製作修繕平面圖與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雄簡調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43至146、161至165頁),是被告過失就房屋漏水未予注意即時修繕,確已影響他人住居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其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可謂重大,原告高季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長住桃園,但仍不時返回南部短期居住,原告高雄生為長時間住居系爭房屋之人,其二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憑。茲審酌原告高季偉45年次,中正理工學院畢業,現已退休、原告高雄生37年次,高雄海專畢業,退休已幾十年,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以及被告係57年次,大學畢業,現職廠務行政管理,月收入約5萬元,有兩造相關書狀、戶籍資料及陳述在卷(見雄簡調卷第2
3、61頁,本院卷第17、37、66至67頁),並參酌兩造之所得申報及財產狀況(彌封於證物存置袋),以及被告行為情節輕重及對原告所二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季偉、高雄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00元、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高季偉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54,740元
、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159,740元(計算式:154740+5000=159740),原告高雄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均屬有據,得予准許,逾此金額難謂有據,不為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季偉159,740元、應給付原告高雄生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