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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顧玲玲

張簡坤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蔡淑珍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顧玲玲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張簡坤明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顧玲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主持

人,訴外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被告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依約還款,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接續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惟因傷重已無力行走,多次癱軟在地,被告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棄之不理,顧宏軒終因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顧玲玲(同母異父)為顧宏軒之妹、原告張簡坤明(同

母異父)為顧宏軒之兄。原告顧玲玲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5,000元、扶養費2,079,079元等損害,原告二人另各受有相當於800,000元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類推適用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顧玲玲3,18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坤明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害顧宏軒之生命權,又就殯葬費部分,原告顧玲玲業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0,000元;就扶養費部分,原告顧玲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無請求扶養費之餘地;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非顧宏軒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且原告業各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87至288頁):㈠被告為無極慈聖宮主持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

㈡被告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依約還款,於111年1月5日下午4時

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接續毆打顧宏軒。

㈢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嗣被告將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㈣顧宏軒嗣死亡。

㈤原告顧玲玲(同母異父)為顧宏軒之妹、原告張簡坤明(同母異父)為顧宏軒之兄。

㈥原告顧玲玲就殯葬費部分,業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0,0

00元;原告顧玲玲、張簡坤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業各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5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因過失不法侵害顧宏軒生命權之行為:

⒈顧宏軒有生命權被侵害之事實:

顧宏軒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嗣被告將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經警因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後,發覺顧宏軒業已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部分參照),且經報案民眾洪文龍、到場警員吳宗洲於另案證述明確(另案警卷第43至46頁、另案相卷第25頁、另案二審卷㈡第61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63張(另案相卷第61至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卷第173至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同卷第209頁)附卷可稽。又顧宏軒「應是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同卷第249頁至第256頁)在卷足憑,可知顧宏軒係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致死無訛。

⒉被告有不法侵害顧宏軒之行為:

被告於另案陳稱:當日下午4時,伊有拿木棒打顧宏軒身體,同日晚間10時,伊有拿抓耙子打顧宏軒雙手,拿木棍打顧宏軒屁股、腳底,也有拿鐵鎚打顧宏軒,有看到顧宏軒肩膀上流血等語(另案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梁榮明於另案證稱:被告有拿抓癢用的耙子打顧宏軒背部及屁股,後來拿塑膠按摩棒毆打顧宏軒,也有拿木棒、鐵鎚處罰顧宏軒等語(另案警卷第22至26頁),及證人魏明宏於另案證稱:被告有拿木棍打顧宏軒的手心、屁股,還有拿塑膠的按摩板打顧宏軒的屁股及手心等語(另案偵卷第73頁)情節相符,並有另案扣得斷裂木棒1支、鐵鎚1支、抓耙子2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持木棒、抓耙子、鐵鎚等鈍器多次攻擊顧宏軒無訛。

⒊被告之侵害行為與顧宏軒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另案陳稱:伊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許,看到顧宏軒

從無極慈聖宮走出來,然後坐在隔壁鄰居的牆壁下面,然後約過1、2分鐘伊走過去叫顧宏軒,顧宏軒又走到隔壁的飲料店躺下,然後那位飲料店老闆一直要趕顧宏軒走,伊就跟顧宏軒說趕快走,不要坐在這裡,因為這裡人家要做生意,然後伊要扶顧宏軒起來但是顧宏軒都不走,所以我用拖的把顧宏軒拖到旁邊的地上,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另案警卷第5頁),此與另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卷第70至78頁)所示:①顧宏軒於畫面時間8時22分緩慢步行到鳳山區臨海街20巷3號前,隨即癱軟在地,影像中可見眼睛已受傷;②顧宏軒癱臥在地,被告上前喝斥要顧宏軒離開;③顧宏軒起身後,以後退之方式移動到臨海街20巷5號,被告將顧宏軒衣物、鞋子丟在顧宏軒躺臥處;④顧宏軒於畫面時間8時29分許,遭臨海街20巷5號住戶洪文龍驅趕,被告站在遠處旁觀;⑤被告上前將顧宏軒拖行至臨海街20巷3號;⑥被告又將顧宏軒拖行至臨海街20巷1號前,並將顧宏軒之衣物丢置在其身旁;⑦顧宏軒在臨海街20巷1號前,躺臥至8時38分許,緩慢起身,步行至臨海街20巷1號前之木椅上坐著休息;⑧警方於畫面時間8時54分許,到場查看後呼叫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⑨救護人員於畫面時間9時10分許到場等情大致相符,顯見顧宏軒自受傷離開無極慈聖宮後至送醫為止,並未再受第三人或其他外力之傷害,佐以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另案證稱:我們沒有看到一些陳舊性的創傷,看到的都是新鮮的創傷,所以估計這樣的傷害或許在死亡前一、兩天之內短時間內造成的,在死者遺體沒有發現有舊的足以造成身體機能嚴重損傷的狀態等語(另案一審卷第345頁),可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顧宏軒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法醫師胡璟於另案證稱:①死者沒有單獨一處的致命傷,每

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一個持續多下多處的創傷,他基本上也不是一個短時間內的大量出血,他身上的那些鈍器造成的瘀傷,每一下都會造成皮下微血管的破裂,但是我們知道微血管很小,每一次攻擊造成微血管的破裂,當時的出血並不會很多,但是隨著攻擊次數越來越多,分布的面積越來越廣,他也沒有接受止血的醫療處置,只能靠自己本身的自我防衛體系去把微血管的破洞用凝血血栓把它堵住,但是我們的凝血體系能夠自我形成的小血栓也有限,所以我們可以精準推論,他是隨著攻擊次數累積、攻擊時間的延長,甚至攻擊後到死亡之間的時間持續進行,他的失血量一直增加,他有可能大量的失血造成低血容休克,通常我們人體的總血液體積,大概是我們體重的百分之7或13分之1,意思就是一個100公斤的人,大概會有7,000CC即毫升的血液,如果這個人體重只有50公斤,大約就是3,500毫升的血液總量,如果失血超過血液總量的三成即百分之30,就有可能造成低血容休克,這個休克如果有立刻醫療介入幫他止血、幫他進行血液補充,或是生理食鹽水灌注,讓他血管循環體系裡面的體積被撐起來,不繼續失血,有可能人命救得回來,但是很可惜的死者沒有送到醫院急診室去進行醫療介入,所以他在被攻擊一直到死亡這段時間,我們可以想像他的出血是持續的、他的疼痛是持續的,這整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②鑑定報告提到大出血部分,是一個軟組織肌肉內浸潤的出血,沒有辦法秤它的重量,它跟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一起,但從死者臟器蒼白、背後屍斑顏色變淡,這些都是我們觀察的重點。屍斑的形成就是血液的沉降,通常人過往都是呈現一個平躺的姿態,所以背部因為血重力的關係血液往下沉降,就會在背部形成屍斑,如果他的血液量比較少,他的屍斑顏色自然就會比較淡,本案我們觀察到死者屍斑顏色比較淡、大腦血色較不足、肺臟血色較不足,加上身上有那麼多皮下肌肉的出血。我們在做解剖時觀察死者右腳底板,有看到死者右腳腳底板側面及腳跟底部都有開放性傷口,可是傷口表面沒有凝血,後來他打赤腳走路,如果血液很多,傷口會持續出血,會形成血腳印,可是警察給我的照片沒有血腳印,是因為血流得差不多,不會流了,沒有凝血的血栓覆蓋在傷口上面,沒血可流了,這是為什麼講說他大量失血的原因在這裡,因為他失去太多血,體內的血已不夠,所以這時候我們自我防衛機轉就把血液留在重要的器官,那個腳肌肉或組織沒有供血,把腳砍掉截肢,命保的下來,所以這是一種自我防衛機轉,所以血液會提供給保命的臟器,那些比較不重要的就讓它血管收縮,不要讓血過去,這個通常是一個比較嚴重失血才會啟動的自我防衛機轉,所以從這個也可以間接證實死者在死亡前已經很嚴重出血等語(另案一審卷第316至353頁),其證稱顧宏軒皮下和肌肉大量出血,致臟器蒼白、屍斑顏色變淡、腳部傷口未有凝血等情,核與顧宏軒腳部傷口、解剖照片(另案警卷第108至111頁、另案二審卷㈡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4頁)相符,其中法醫師胡璟特別指出顧宏軒肌肉出血之照片,確實可見存有大面積血液瀰漫,而與其他肌肉解剖照片不同(另案二審卷㈡第189頁)。另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去,迄其遭發現死亡為止,未在現場發現有血腳印等情,有現場採證相片可佐(另案警卷第69頁、第81至85頁),亦與法醫師胡璟所述相符,醫師莊榮芳並於另案證稱:本件死者確有肺臟、大腦蒼白的情形,我判斷蒼白就是血液量少,至於血液跑到哪裡這個不確定,本件法醫師認為死者出血量大,徵兆為大腦、肺臟蒼白、紅血球變少所以屍斑顏色偏淺、腳部的傷口走在路口沒有血腳印等徵兆,反推死者是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休克,我認為以結果表徵反推回來是正確的等語(另案二審卷㈡第71至73頁),足認顧宏軒確因遭被告長時間毆打,致皮下和肌肉大量出血,復未及時送醫,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⑶被告固抗辯: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顯然與

顧宏軒有裝心臟支架之事實不符,不能排除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而死亡云云。惟查,法醫師胡璟固於另案自承解剖時,未見及顧宏軒血管裝有支架等情(另案二審卷㈡第169頁),然亦說明:顧宏軒的支架可能裝在比較靠近心尖的地方,屬於動脈的末端,我做系列的切片通通沒有找到狹窄、阻塞,最末端我們認為跟死因沒有相關,因為那個區域(末端)不是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顧宏軒)核子醫學檢查只有在心尖的部分有很輕度的缺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他是因為心臟病造成的死亡等語(同卷第168至170頁),且鑑定證人即醫師莊榮芳於另案亦證稱:本案死者若是心肌梗塞的話,在解剖時,心臟的冠狀動脈會有一些斑塊或是血栓的阻塞,本案死因應該不會是心肌梗塞,因為支架是把血管狹窄的地方撐開,所以裝完之後就通了,不會有狹窄之情形,即使顧宏軒有裝過支架,解剖的結論也不違背有裝支架的前提等語(同卷第69至70頁),核與法醫師胡璟於另案證稱:依照死者於105年4月15日到107年8月24日至阮綜合醫院心臟科門診的病歷,於105年4月15日病歷上記載,死者陳述沒再有胸痛症狀,另外他做了核子醫學掃瞄,只有在心臟尖端部分有輕微缺氧,就是跟做導管支架置入之前比較,顯然有明顯改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病人主觀陳述,或是客觀的核子醫學檢查可以看出他的症狀已經得到大幅度的改善,心肌缺氧已經變得非常輕微。另外死者在102年的時候,他的總膽固醇過高,所以有開降血脂的藥。在105年7月29日的門診病歷,下面的處方還是有開降血脂的藥,到了106年4月7日的病歷就沒有開降血脂的藥,因為抽血檢查他的總膽固醇量從213降到182,血脂濃度降低,所以不需要再吃藥,以現有證據而論,心肌梗塞不再成為死者的主要問題。另本案我做解剖鑑定,也有把心臟冠狀動脈為一系列的橫切,去檢查裡面有無明顯狹窄、阻塞等病變,但我們沒有看到,依照客觀證據,我可以肯定的說心肌梗塞並不是這個死者的死亡原因。另外在檢視顧宏軒心臟時,發現顧宏軒之心臟瓣膜沒有異常、心肌沒有肥厚,心臟也沒有擴大、心肌沒有疤痕、沒有點狀出血,經我做顯微鏡下心肌肌肉細胞觀察,當時的結論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他是因為心臟疾病造成的死亡等語(另案一審卷第337頁、二審卷㈡第164至176頁),足認顧宏軒死因並非心臟疾病所致甚明。

⒋被告對於顧宏軒之死亡結果在主觀上具有過失:

被告與顧宏軒尚無深仇大恨,僅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還,基於教訓、傷害之意而為本犯行,衡情其主觀應無欲致顧宏軒死亡之故意,惟依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顧宏軒係於111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無極慈聖宮,當時即有對其加以毆打,後命顧宏軒跪在地上跪到6日凌晨2時許,於5日晚間10時許有陸續再對顧宏軒加以毆打,迄6日上午8時許才叫梁榮明起床趕他回去等語(另案警卷第5至8頁),堪認顧宏軒係於長時間內多次受被告攻擊、傷害。又依其加害顧宏軒過程,係持木棒、鐵鎚、抓耙子,接續毆打顧宏軒身體各處,導致顧宏軒頭部、面部、下巴、左側肋骨、右肩、雙肘背、兩前臂、手腕、手背、手指、兩側大腿、臀部、雙踝外側、左右足跟皆受有傷勢,其中肋骨受傷部分已致骨折、肋間出血,臀部傷勢則見雙臀全已瘀青。另上開傷勢部位,尚有多處大量皮下出血及肌肉內大出血等情,可認被告係多次、密集且猛力對顧宏軒身體上開位置加以毆擊,才會導致前開傷勢。則因長時間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之結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血流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正常人客觀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6歲、並擔任宮廟之主持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依其智慮尚屬成熟,對此亦應能預見,然一時未慎思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至此,率爾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顧宏軒受傷後,已衰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更是客觀上彰顯其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詎被告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其拖行至他處棄之不理,終使顧宏軒因前開傷勢,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堪認被告就顧宏軒之死亡結果在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殺人云云,被告抗辯其就顧宏軒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云云,均非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

⒈殯葬費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因過失不法侵害顧宏軒生命權之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顧玲玲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殯葬費30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十方禮儀客戶收款證明書(附民字卷第19頁),十方禮儀經本院函詢後,亦覆以:該收款證明書為真正,付款人確以現金全額給付305,000元等內容(訴字卷第127頁),足認原告顧玲玲確因顧宏軒死亡而支出該等殯葬費。況被告既經本院闡明後明示:「目前沒有調查證據提出」等語(訴字卷第164頁),則其空言否認該金額不實,自非足採。從而,原告顧玲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05,000元部分,尚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下略);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顧玲玲固主張:其父母雙亡、並無子女,故顧宏軒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云云。然查,原告顧玲玲自承受僱於旅行社(訴字卷第58頁),依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其自108年11月起即在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投保薪資自26,400元至30,300元不等(訴字卷證物袋內),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顧玲玲於111年度所得資料共3筆,給付總額為399,843元(含薪資所得377,175元),財產資料共11筆(含房屋3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412,226元(訴字卷證物袋內),實難遽論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程度,而有受顧宏軒扶養之必要。從而,原告顧玲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079,079元部分,自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既為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該間接被害人自以具備法定身分即「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為必要。經查,原告顧玲玲為顧宏軒之妹、原告張簡坤明為顧宏軒之兄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則原告既非顧宏軒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800,000元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㈢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明示: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經查,原告顧玲玲就殯葬費部分,業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部分參照),又原告顧玲玲係於111年間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同年8月19日作成決定書等情,有該署113年10月29日雄檢信往京112求償13字第1139090018號函暨所附決定書、匯款資料(訴字卷第165至17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該200,000元範圍內,國家對被告既有求償權,為免重覆受償,原告顧玲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305,000元,自應扣除該200,000元。從而,原告顧玲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應為105,000元(計算式:305,000元-2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顧玲玲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附民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