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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王龍常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被 告 蘇聖閔

蘇玲瑤蘇玲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清石(已歿)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王清石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王敬傑、王春鄉、王春秀並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然訴外人蘇堅樑(已歿)竟於82年間擅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王清石變更為蘇堅樑,嗣蘇堅樑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拒絕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爰依民法第765條(存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訴字卷第29頁)、繼承系統表(審訴字卷第9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訴字卷第167頁)為證,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10月20日、112年1月7日、112年9月22日、113年1月11日回函(訴字卷第29至32、77至80、99、141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前里長林丁貴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是王清石所建造的……施工的時候我就住在隔壁,興建完成之後就是王清石自己居住使用。王清石過世之後就是原告在居住」、「我搬走之後還是會回到原先的住處,都會看到原告在農作,原告之父則是在那裡喝酒。沒有印象系爭房屋有給人住過,我沒有聽過蘇堅樑等人有到系爭房屋來爭執過」等語(訴字卷第178至179頁)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 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5條(存否)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