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馬栩宸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參 加 人 馬淑環被 告 馬志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丁○○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領取其配偶即兩造之父馬繼榮(於98年11月29日死亡)之遺屬年金,並按月收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合計領(收)取遺屬年金230萬6,220元、租金172萬9,000元,扣除其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費用100萬元及入住○○老人照顧中心支出之費用172萬5,000元(共272萬5,000元),尚餘131萬220元。丁○○於110年1月17日死亡,除遺有上開131萬220元外,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120萬元,共遺有251萬220元。又丁○○死亡後,其所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與參加人、訴外人甲○○、乙○○繼承,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由每人各依1/5之比例,繼承取得丁○○之遺產,據此計算,伊得取得上開251萬220元之1/5即50萬2,044元。詎被告迄今仍將伊得取得之50萬2,044元據為己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2,044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044元。
二、被告則以:丁○○於99年1月至110年1月所領取馬繼榮之遺屬年金,並未高達230萬6,220元,且丁○○係自100年5月起按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原告關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又丁○○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及入住○○老人照顧中心所支出之費用,實際上超過272萬5,000元,丁○○所領(收)取之遺屬年金及租金業已全數用於其生活花費,並無剩下。丁○○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雖有120萬元,惟其中20萬元乃甲○○所有,應認丁○○之存款僅有100萬元,另丁○○生前已表示其所有金錢都要留給伊,由伊處理並照顧其至死亡,故丁○○之金錢並非遺產,而係生前即贈與伊,為伊所有。原告主張丁○○之金錢為遺產,並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50萬2,044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伊之主張與原告相同。丁○○生前居住○○老人照顧中心期間,原告每月均會南下高雄看望其好幾次,每次會拿5、6,000元予伊,要伊買東西給丁○○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姊妹之利益著想。又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044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丁○○自9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均按月領取馬繼榮之遺屬年金,並自100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1萬3,000元。
㈡、丁○○於110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參加人、甲○○、乙○○,均未據拋棄繼承。
㈢、丁○○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有金錢120萬元。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16號處分不起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丁○○生前領取之遺屬年金及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數額各為何?㈡上開遺屬年金及租金是否全數用於丁○○之生活花費?㈢丁○○郵局帳戶內之120萬元,是否為其遺產?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2,04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丁○○生前領取之遺屬年金及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數額各為何?查丁○○自9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均按月領取馬繼榮遺屬年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檢送之資料,可見丁○○於99年1月至110年1月共領取遺屬年金(含俸金、眷補費、眷實代金、年終慰問金)176萬4,512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卷第71至79頁)。又丁○○自100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1萬3,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丁○○生前共收取系爭房屋租金152萬1,000元(13000×117=0000000)。是丁○○生前領取之遺屬年金及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數額各為176萬4,512元、152萬1,000元,合計328萬5,5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丁○○生前領取遺屬年金共230萬6,220元,並自99年1月起按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截至110年1月止共收取租金172萬9,000元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遽信。
㈡、上開遺屬年金及租金是否全數用於丁○○之生活花費?⒈查丁○○入住○○老人照顧中心前,其生活費用係仰賴所領(收
)取之遺屬年金及系爭房屋租金,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而被告陳稱:系爭房屋出租前,丁○○之生活費用係仰賴遺屬年金及存款,系爭房屋出租後,則仰賴遺屬年金及系爭房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證人即兩造胞兄甲○○亦到場證稱:丁○○生前按月領取遺屬年金約1萬2,000多元,並收取系爭房屋租金1萬3,000元,總共2萬5,000多元,全部用在丁○○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堪認丁○○生前取得之上開遺屬年金及租金,均作為其生活花費使用。
⒉被告辯稱:丁○○生前取得之遺屬年金及系爭房屋租金,均已
花用殆盡,並無剩下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查,丁○○生前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經兩造同意以10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而丁○○於103年9月24日入住○○老人照顧中心,直至109年12月23日離院,其間支出之費用為173萬9,518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至227頁)。又丁○○於99年1月至103年8月(即開始領取遺屬年金至入住○○老人照顧中心前之期間)之生活費,僅以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其99年之必要生活費為13萬5,708元(11309×12=135708)、100年1至6月之必要生活費為6萬198元(10033×6=60198)、100年7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為6萬6,876元(11146×6=66876)、101年之必要生活費為14萬2,680元(11890×12=142680)、102年之必要生活費為14萬2,680元(11890×12=142680)、103年1至8月之必要生活費為9萬5,120元(11890×8=95120),合計64萬3,262元(135708+60198+66876+142680+142680+95120=643262)。據此計算,丁○○於9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3日之生活花費即為338萬2,780元(0000000+0000000+643262=0000000)。
⒊丁○○生前取得遺屬年金及系爭房屋租金共328萬5,512元,已
如前述,則扣除其前揭生活花費338萬2,780元,再扣除用以支付其喪葬費之110年1月租金1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其取得之遺屬年金及租金已無剩下(0000000-0000000-00000=-110268)。參以證人甲○○到場證稱:丁○○從88年開始就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及原告自承:伊不清楚丁○○具體如何使用其財產,亦不清楚丁○○如何運用遺屬年金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參加人陳稱:丁○○將其取得之遺屬年金及租金全部交給被告,伊不清楚被告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堪認丁○○究竟如何運用上開遺屬年金及租金,被告應較原告、參加人為清楚,則被告辯稱:上開遺屬年金及租金業已全數用於丁○○之生活花費,並無剩下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上開遺屬年金及租金尚未全部花用完畢云云,尚無足取。
⒋從而,丁○○取得之上開遺屬年金及租金全數用於其生活花費,已無剩下,亦堪認定。
㈢、丁○○郵局帳戶內之120萬元,是否為其遺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丁○○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有金錢12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20萬元為甲○○所有、其中100萬元業經丁○○生前贈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甲○○到場證稱:參加人在丁○○生前,曾把丁○○的黃金
及首飾拿去賣,共賣了100萬元,5個兄弟姊妹每人分得20萬元,伊也有取得20萬元,但因伊太太說這筆錢伊不能拿,故伊隔天又將這20萬元存入丁○○郵局帳戶,要還給丁○○,當作其養老金,也就是說要把這筆20萬元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足見甲○○將其取得之20萬元存入丁○○郵局帳戶,係要給丁○○作為養老使用,而非僅欲借用丁○○之郵局帳戶存放該筆20萬元甚明,自應認該筆20萬元已由丁○○取得,而為丁○○所有。則被告猶執詞辯稱丁○○郵局帳戶內其中20萬元為甲○○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上開20萬元為丁○○之遺產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辯稱:丁○○生前曾表示其所有金錢都要給伊,並由伊處
理、照顧其至死亡,故丁○○郵局帳戶內其中100萬元並非遺產,而係丁○○生前贈與伊,而為伊所有云云,並舉證人甲○○、丙○○之證詞為據。查證人甲○○雖到場證稱:馬繼榮於98年間死亡後,被告就將丁○○接到其○○街的房子一起住,並請外籍看護照顧丁○○,而丁○○與被告同住時,曾當伊與被告的面表示她的錢全部交給被告處理,也把郵局帳戶存摺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經本院詢以「交給被告處理是何意」、「丁○○為何會這樣表示」及「丁○○有無曾經表示其死亡後,剩下的錢全部給被告」、「丁○○生前有無表示要把所有的錢給被告」時,其僅稱:就是一切費用由被告負責,有剩的就給被告,我們沒有權利過問;丁○○要怎麼講是她的事,她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丁○○有講她死亡後剩下的錢全部給被告也好,沒有講也好,反正就是通通交給被告;反正丁○○就是說她活著的時候,所有的費用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顯然刻意迴避問題,自難以其上開所證,即遽認丁○○生前曾將其金錢贈與被告。又證人即被告之子丙○○固到場證稱:伊從2歲多開始與丁○○同住,同住了20多年,伊係丁○○一手帶大;丁○○生前常常跟伊說她死亡後,所有的錢都要交給被告全權處理、全部交給被告,因為丁○○與伊、被告住在一起,其生前開銷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丁○○這樣說並不為過,丁○○從伊國小開始就經常講這些話,講到伊快30歲,甚至到死亡前還在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然依其上開所證,丁○○係表示其「死亡後」,所遺金錢由被告取得,此與被告所辯丁○○係「生前」贈與金錢乙節,有所出入,則丁○○生前究竟有無贈與金錢予被告,即非無疑。況證人丙○○亦證稱:伊不了解丁○○之財產狀況,也不清楚丁○○生前如何運用、處理她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顯難單憑其上開所證,據以認定丁○○生前已將其金錢全部贈與被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生前將其全部金錢贈與被告,則其徒執證人甲○○、丙○○上開所證,即遽謂丁○○郵局帳戶內其中100萬元為其所有,而非丁○○之遺產云云,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該100萬元未經丁○○贈與被告,而為丁○○之遺產等語,堪信為實在。
⒋從而,丁○○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之120萬元均為其遺產,洵堪認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2,044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丁○○生前取得之遺屬年金及系爭房屋租金已全數用於其生活花費,並無剩下,惟其仍有遺產即郵局帳戶內金錢120萬元,業據前述,而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現由被告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單獨保有上開120萬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⒉查被告雖以其自丁○○受贈取得上開120萬元,辯稱該筆金錢為
其所有云云,惟上開120萬元實為丁○○之遺產,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參加人、甲○○、乙○○所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參照),而非被告單獨所有,則被告執前詞辯稱其得單獨保有上開120萬元云云,自無足取。此外,被告就其單獨保有上開120萬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堪信屬實。
⒊丁○○所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業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30號判決分割為兩造及參加人、甲○○、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有該判決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第213至215頁),堪認丁○○之遺產業經分割,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參加人、甲○○、乙○○各按1/5之比例受分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24萬元(0000000×1/5=240000),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