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林佩蓉(即王秋香承受訴訟人)
林鑫漢(即王秋香承受訴訟人)
林士博(即王秋香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被 告 稻鑫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本栗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複 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黃柏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秋香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佩蓉、林士博、林鑫漢均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且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王秋香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1-1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商品係王秋香向被告訂購且已全額支付價金予被告,但被告並未如實將王秋香訂購之上開商品交付,嗣王秋香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於111年10月20日寄出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促請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前給付完畢,被告已於同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惟迄今仍未對原告給付,更未將價金返還原告,被告甚聲稱其均已依約給付完畢,則被告已經拒絕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各筆買賣契約,再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6萬193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193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商品訂購之流程係由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端向客戶推銷產品,於電話中確定成立訂單,業務人員再請被告公司開立一式兩份訂購單,至確認客戶刷卡成功後,被告公司之出貨流程原則上於達成訂購商品、支付方式合意後,即安排寄送訂購商品及訂購單一式兩份予客戶,客戶確認收貨後再將訂購單簽名交回,作為確認訂購之依據。又因王秋香訂購數量較多,且要求不要一次寄出所有貨物,故被告公司特別提供寄庫服務,若被告公司已將庫存貨物全數出貨,即由服務人員確認無誤後結案,並不會將寄庫單收回,而自被告公司前員工即證人黃仲志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已於111年5月20日、同年6月21、2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7日皆是出庫存商品,並於隔日電話確認出貨完畢。王秋香已持續收受被告公司商品,甚至於111年8月23日擅自將商品寄給被告公司,再於111年9月6日提起消費爭議申訴,實有可議,故被告公司已將附表所示商品全部交付予王秋香,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合法,更無從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附表所示商品交付王秋香,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乙節,經被告否認,抗辯稱被告已將附表所示商品全部交付予王秋香,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則本院首應審究被告是否已將附表所示商品全部交付予王秋香?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民法第946條第1、2項規定參照)。
⒉經查,證人黃仲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在被告公司
任職時,擔任業務行銷的職務,伊已於113年6月初離職。伊與之前的同事曾珮芳一起對王秋香進行服務,曾珮芳是負責銷售,伊是負責售後服務。曾珮芳跟王秋香確認要購買的產品跟盒數,曾珮芳把已經完成的訂購單給伊,若該訂購單是17日,出貨在正常工作天的情況下,都是隔天會到貨,伊就會在翌日18日通知王秋香跟她確認金額、盒數、品項是否與訂購單相符,還要確認王秋香是否有收到貨物。若是在王秋香訂購時,是有寄庫的情形,則王秋香在收到貨物的時候,就會一併也收到公司行政人員繕打的寄庫單,寄庫單上面會記載哪些品項尚有幾盒未出貨,格式就如同原證1,伊也會從曾珮芳那裡知道該次出貨有部分貨物是寄庫的狀況,伊也會跟王秋香確認是否有收到寄庫單。關於寄庫的方式,曾珮芳都有取得王秋香的同意,王秋香也知道訂購的商品哪些品項及數量是寄庫的情形。…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20日、6月21日、6月24日、7月18日、9月7日的出貨,伊個人認為應該是出「庫存」,因為王秋香最後一筆訂單是在111年4月底(被證17),之後出貨的就是出庫存的產品,伊於上開出貨後也一定會跟王秋香確認她收到公司的貨品及數量。…原證1第1頁寄庫單上記載的不止是111年3月9日訂購單(被證13)的寄庫,而是全部寄庫在公司的產品數量,另原證1第2頁寄庫單的備註欄印刷字體記載「111/05/20更新」,伊的理解是之前有出貨,第二次再出貨的話就會有更新的庫存表出來,再寄送給王秋香。若是出庫存的商品,出貨之後,不會跟王秋香收回之前的寄庫單等語(見卷一第253-254、267-268、卷二第238-241頁),參酌證人黃仲志於前開證述時已離職,並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附表所示商品,經催告仍拒不交付一情,雖提出兩紙寄庫單、王秋香與曾珮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卷第25、27頁原證1、院卷一第172、175、177頁、審卷第85-87頁),但由證人黃仲志前開證詞可知,王秋香訂購商品時將部分商品寄庫,其亦會與王秋香核對訂購的商品哪些品項及數量是寄庫的情形,且觀之王秋香與曾珮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王秋香亦有提及「庫存」等語(見審卷第85、87頁),是足見寄庫單所示商品以寄庫方式為之,應為王秋香所知悉並同意,故被告雖未現實交付該些商品,惟應堪認係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交付,由王秋香取得間接占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云云,難以採認。況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20日、6月21、24日、7月18日、9月7日有出貨予王秋香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可稽(見卷一第199-214頁),反觀,原告所提出之王秋香與曾珮芳間LINE對話內容僅為王秋香片面自述其未收到的商品之品項及數量,曾珮芳就王秋香之質問則表示「早就對好了」、「沒問題」等語(見審卷第87頁),參以王秋香曾於111年8月23日寄送被告公司商品兩箱至被告公司,其中小紙箱有飛力愲5盒、NMN5盒;大紙箱有NMN6盒、褐藻靈芝12盒及飛力愲12盒,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紙箱照片、光碟錄影內容截圖、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見卷一第197-199、201-205、311-315頁)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筆錄(見卷二第238頁)在卷可證,是王秋香顯然並非自始未收受該等商品甚明。至原告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委由律師詳細討論並以113年4月10日民事答辯三狀陳稱5月份之後的出貨是售後服務額外贈品寄送,而非出庫存等語(見卷二第245頁、卷一第193-2頁),以此質疑證人黃仲志之證詞可信性,但考之證人黃仲志分別於本院113年8月14日、114年5月14日到庭證述,其證述內容綦詳,且證人黃仲志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職務內容確有與王秋香核對訂購商品之收貨品項及數量等事宜,則證人黃仲志係以其親身見聞為證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應可採信。末原告指稱證人黃仲志為王秋香擬定如原證18編號74-76所示LINE對話擷圖之申訴內容,可見其積極協助王秋香提出消費爭議乃因其明知被告公司未交付商品予王秋香云云(見卷二第45、245頁),然姑不論證人黃仲志已否認前開LINE對話擷圖所示之申訴內容係其撰擬(見卷二第242-244頁),縱認證人黃仲志有撰擬該申訴內容,然其內心動機有多種可能性,亦非可逕自推論為證人黃仲志明知被告公司未交付商品予王秋香,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7日已將附表所示商品全部交付予王秋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附表所示商品予王秋香云云,難認屬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說明如下: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7日已將附表所示商品全部交付予
王秋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未交付附表所示商品之情事,則原告縱於111年10月20日寄出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故原告並未取得解約權,其片面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不合法。
⒊從而,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36萬1937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6萬193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證人黃仲志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然考之證人黃仲志就公司之訂貨、出貨流程應無須逐一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彙報,故原告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即起訴狀附表二):
日期 產品名 數量 總金額 已交付 數量 未交付 數量 原告主張被告應退款金額 1 110.09.28 高鈣飲 40 192,000 16 24 115,200 2 110.12.15 花顏 108 242,000 36 72 161,333 3 110.12.20 花顏 36 200,000 0 36 200,000 4 110.12.21 印加果油 200 120,000 30 170 102,000 5 110.12.21 白璋芝 200 342,800 31 169 289,666 6 111.02.14 優愲精 36 141,000 10 26 101,833 7 111.02.25 鈣鎂D鋅 42 80,000 20 22 41,905 8 111.03.09 褐藻靈芝 18 140,000 0 18 140,000 9 111.03.09 褐藻靈芝 42 340,000 0 42 340,000 10 111.03.17 褐藻靈芝 28 220,000 0 28 220,000 11 111.04.11 NMN 15 200,000 0 15 200,000 12 111.04.11 飛力愲 15 0 15 13 111.04.11 NMN 15 250,000 0 15 250,000 14 111.04.11 飛力愲 15 0 15 15 111.04.21 NMN 10 59,000 0 10 59,000 16 111.04.21 飛力愲 10 0 10 17 111.04.21 NMN 6 41,000 0 6 41,000 18 111.04.21 飛力愲 6 0 6 19 111.04.26 未提供 未提供 24,000 0 不明 24,000 20 111.04.27 未提供 未提供 50,000 0 不明 50,000 21 111.04.28 未提供 未提供 26,000 0 不明 26,000 (新臺幣/元)合計2,361,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