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陳江麗娟
陳岳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被 告 許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珅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陳岳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違法被告抗辯其針對原告妨礙名譽部分,於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92、93、94號事件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該案中原告之請求遭駁回,故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云。然查,本件爭執起源為民國109年12月23日兩造、被告配偶黃麗琴及其親友發生言語衝突,而互相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認被告、原告陳岳坤、陳江麗娟均犯誹謗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40日,黃麗琴則獲判無罪,有系爭刑案卷證暨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而就民事部分,兩造則均對對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中被告對陳玄智、陳岳坤、陳江麗娟請求妨礙名譽之損害賠償部分,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92、93、94號事件審理,並分別判命陳玄智、陳岳坤、陳江麗娟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17,000元、17,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此部分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在案,而上開三案審判範圍,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就原告對被告請求部分則分由本件審理,並無對被告重複起訴之情形,或有對被告就同一事件請求賠償遭判決駁回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本件重複起訴云云,顯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與其配偶黃麗琴給付原告陳江麗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岳珅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麗琴應給付原告陳玄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而前述對黃麗琴請求之部分,因系爭刑案判決黃麗琴無罪,故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對黃麗琴部分之請求(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雖曾於本件訴訟中另追加黃麗琴為被告,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因未據原告繳納,而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追加黃麗琴之部分,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又原告主張被告除有妨礙名譽外(即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詳後述),另有製造噪音妨礙原告居住安寧部分,本院則於112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基此,原告末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陳岳珅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江麗娟幣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其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文清與黃麗琴為夫妻關係;原告陳岳珅與陳江麗娟為
夫妻關係,陳玄智為兩人兒子。兩家為鄰居關係,平日素有嫌隙。兩家於109 年12月23日21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口角,被告指謫陳岳珅「你有辦事,你假起乩」等不實言論,侵害陳岳珅名譽,陳岳珅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原告陳江麗娟於同日見聞被告辱罵配偶陳岳珅,因而罹患判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疾,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兩造住處為第二類管制區,高雄市政府業已公告晚上10時至
翌日上午8時不得使用擴音設施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然被告每日清晨7時30分許在住家大聲敲木魚、誦經,成天更不定時以鐵鎚等物敲打地板刻意製造噪音妨礙安寧,致原告及家人長達4 年間均處於驚嚇恐懼狀態,無法安然入睡(下稱系爭妨礙安寧事件),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共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就被告有對陳岳珅「你有辦事,你假起乩」一語而經系爭刑
案判決有罪部分不爭執,然被告僅有講那一句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雖有誦經行為,然誦經聲音僅與人講話聲音一樣,原告
錄製之聲音顯然經過擴音,而兩造住處並非純粹住宅區,鄰近尚有工業區,因此上午6 時左右即經常有大車經過,附近亦有其他工廠,均有其他噪音來源,且誦經時間均在7 點半過後,而7 點已屬日間活動時間,原告及其配偶、陳玄智於
6 點半過後亦已出門,另原告所提錄音,亦不能證明係被告刻意敲打製造噪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文清與黃麗琴為夫妻關係;原告陳岳珅與陳江麗娟為夫妻
關係,陳玄智為兩人兒子。兩家為鄰居關係,平日素有嫌隙。兩家於109 年12月23日21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口角,許文清指謫陳岳珅「你有辦事,你假起乩」等言論,經系爭判決判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
㈡兩造住處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㈢被告有於本院112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所載一至八所示時間誦經、敲木魚之行為。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陳岳珅就原因事實㈠得請求許文清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若干元為適當?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陳江麗娟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如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㈢被告有無為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如有,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陳岳珅就原因事實㈠得請求許文清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若干元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指稱陳岳珅「你有辦事,你假起乩」等言論,而妨礙陳岳坤名譽,已如前述,足徵陳岳坤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陳岳坤自陳已退休;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等情,有原告民事準備狀及被告另案陳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另審酌兩造108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調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本件綜合參酌陳岳坤受侵害程度、案發經過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陳岳坤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陳江麗娟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如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有前述侵害陳岳坤名譽權之舉,然此顯與前述「身分法益」遭侵害無涉,原告陳江麗娟對陳岳坤之配偶權,並未因此遭侵害,是縱陳江麗娟因配偶陳岳坤遭人辱罵而不快,然此仍於前述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欲保障之身分法益有別,從而,陳江麗娟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有無為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如有,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固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然如該噪音聲響可認係社會一般民眾生活日常所非難以忍受,且時間短暫,則不得逕以一時所發聲響為個人主觀所不能忍受,即遽認屬侵權行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定時以鐵鎚等物敲打地板刻意製造
噪音妨礙安寧」一節,雖經原告提出錄影畫面(即原證3光碟「檔名:2020.2.8椅子、鐵球、鐵鎚敲打聲」、「檔名:
鐵球敲打聲」)為憑。然上開2部影片本院勘驗結果:「㈠檔名:2020.2.8椅子、鐵球、鐵鎚敲打聲影片開始時拍攝角度為天花板,有聽見不具持續性之聲響,然無從確認造成之原因及聲音來源。於46秒許,畫面為新聞台,新聞台顯示日期為2 月8 日,時間為20時00分許。背景有其他人聲。」「㈨鐵球敲打聲:影片全長18秒。拍攝角度為天花板,可聽見2次應為物品掉落之聲音(疑為彈珠等球類有回彈掉落之聲響),然並無持續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僅能聽聞不具持續性之聲響,或疑似物品掉落之聲音,且時間均屬短暫,應認僅屬日常生活所發出不具持續性之碰撞聲響,尚無從認定係屬刻意妨礙居住安寧之噪音,且如前述,單以上開影片所見結果,實無從確認造成之原因及聲音來源,即無從以此認係被告所為,是原告就此部分指稱被告有妨礙原告居住安寧,即難採取。
⒊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每日清晨7時30分許在住家大聲敲木魚
、誦經」一節,被告不爭執有於上午誦經、敲木魚等行為,然抗辯原告所提出分貝計測量音量之正確性,並否認上舉已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經查:
①參照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16日、17日、29日、31日同年2月1
日、2日、3月18日等7支錄影畫面,經本院逐一勘驗結果略為:上午約7時39分至8時10分間(最早時間為影片㈣於7時39分許,最晚為影片㈧自8時10分開始),原告或其家屬以手持分貝計及手錶之方式,於自家窗戶邊錄影,影片長度為5分鐘至16分鐘不等,期間可聽聞有誦經、敲木魚之聲音。畫面中分貝計顯示內容約65至73分貝間不等。偶有錄到車輛往來之聲響,分貝計音量則會超過70分貝(詳細各筆錄影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依被告所陳述有於上午誦經,及上開錄影、本院勘驗結果,固可認定被告確有在上午7點半過後開始誦經、敲打木魚之習慣,然是否僅能有上開作為及錄影結果,即驟認係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及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程度,仍屬有疑。
②蓋觀諸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可知判定是否屬於噪音,就噪音
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明確之細部規定。而原告所持量測儀器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儀器,其操作條件、方式是否均符合該管制標準所定方式,均有疑問,自難以上開錄影所見之分貝數,判定被告誦經及敲木魚聲音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因此即無從以此認定上開聲響,是否已非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況被告開始誦經時間,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係約於上午約7時39分至8時10分間開始,該時段系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日間」(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而屬社會一般人開始一日生活、工作等作息之時間,已非一般通常熟睡休憩之深夜或凌晨。原告雖陳稱陳江麗娟為自由工作業者,早上9時起床工作,陳岳坤已退休休息時間大致與陳江麗娟相同,陳玄智上夜班回家休息至中午,陳玄智配偶依照小孩作息9時起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倘原告所稱上情屬實,亦僅可認定原告及其家屬之作息,與被告顯然不同,然本件審查是否屬於應予禁止、負損害賠償責任「噪音」之標準,依前所述,係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為判斷依據。審酌系爭刑案中所勘驗兩造及其親友於109年12月23日當日發生口角爭執之影像及爭吵內容(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88頁至第192頁),可知兩家人間關係已有不睦,甚至得以用水火不容、劍拔弩張之程度形容,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誦經之忍受程度,恐因上開不睦之關係而更為低落,然被告既係於噪音管制標準之日間時段,為通常之社會活動,即無從強令被告需配合原告及其家屬之作息生活,而無從依自身需求安排其生活。
③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25日公告修正「高雄市噪音
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行為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第1項修正為:「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域內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㈡使用擴音設施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而認被告於上午7點開始誦經,已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上開規範係禁止使用「擴音設備從事神壇、廟會等民俗活動」,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於自家內誦經時有使用「擴音設備」,自與前開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有別,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該規定,即不可採。⒋而原告除前開錄影影像外,陳明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
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致健康等人格權受有侵害且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岳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暨陳江麗娟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