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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張麗嬌被 告 畢經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575元,及如附表各「利息起算日」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5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投資外銷柚子之意願:㈠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力」之身份,於民國110年8月2日

某時,聯繫原告佯稱:可合夥投資柚子外銷生意,但須支付紙箱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37,57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在案。

㈡另被告要求原告下定柚子,雖有交付原告20萬元定金,然原

告亦支出50萬元定金,原告已透過盤商即訴外人劉福全將定金全數交予農民,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尾款,致未能完成交易,全數定金均遭農民沒收,致原告另受此部分之損害,僅請求其中362,425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㈢被告前開詐欺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受詐騙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0 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另案要執行,才在系爭刑案中認罪簡式處理,實則當初是原告兒子先找被告做外銷柚子的合作,當初合作模式是收購柚子的錢被告負責,原告負擔紙箱費用及後續包裝、監工及運送,被告就此業已交付20萬元予原告,且原本僅有要訂購30至50萬台斤左右,因原告及其兒子不斷勸說,才將數量增加至80萬台斤,是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已經向農民下定之證明,原告均無法提出,雙方發生爭執才無法繼續合作,並非自始要詐欺原告,被告願返還原告紙箱費用637,575元,惟需扣除交付予原告之20萬元,共437,57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型態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指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形而言。衡酌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行為人如以具有民事契約客觀形式之手段,實施詐欺行為,因其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往往深藏於其內心之中,外觀上不易探知,難免使詐欺行為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模糊,行為人亦常藉此托詞卸責,而難以判斷。惟考量此種詐欺手法,大致可區分為兩種型態:一為締約詐欺之型態,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施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一為履約詐欺之型態,即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卻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進而交付財物者,應屬不法侵權行為,而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

㈡經查,兩造曾於110年8月間商議合作外銷柚子事宜,被告要

求原告需負擔紙箱費用,並向農民下定柚子,被告於110年8月3日共無褶存款20萬至原告帳戶,原告則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637,575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3頁至第14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投資外銷柚子之意願,係以上開手法詐欺原告,致其匯款637,575元予被告,並另而向農民支付柚子定金卻遭沒收而受有至少362,425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事後兩造發生爭執無法繼續合作,並非詐欺等語置辯。參諸前引說明,探究被告是否有以詐欺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致生原告損害,應審究被告是否係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之情形。

㈢有關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為合作外銷柚子一事: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先稱:我之前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各行各

業買賣訂做」,買家要跟我訂購紙箱時,會與我加LINE,並留電話號碼給我。紙箱我自己有配合的工廠,我取得訂單後,再向工廠下訂單出貨,從中賺價差。LINE暱稱「啊力」之男子110年5月許有跟我訂購紙箱1次我不清楚「啊力」有無接洽下游買家,我只負責接訂單出貨。我手機沒有「啊力」聯絡資料,他的姓名我也不清楚,但大約年齡40-50歲之間。當時「啊力」有向我表示要做柚子箱子,並在箱子上標示「花蓮文旦、張麗嬌」等,後續他一直向我於短期內追加箱子,第一次我跟他說沒有那麼多箱子時,我有跟他說因為我還沒辦法確定有無原物料,我有先以匯款方式退款金額至原告帳號。「啊力」有用LINE傳送原告匯款單,我才知道原告有匯款給我。我有出貨給「啊力」,但那時候我是打電話請司機幫我送貨給「啊力」,詳細地址我只記得臺北市信義區。我沒有與他人合資從事投資柚子事宜,也沒有參與柚子投資項目。那些錢都是「啊力」跟我訂購箱子的錢,是「啊力」傳給我該匯款紀錄,我才發現是原告匯款給我,我不清楚這件事有無詐欺行為,我也確實有出貨予「啊力」男子。我有領原告匯的錢,拿去訂購箱子,那些錢已經交付予廠商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⒉是依被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完全否認有參與外銷

柚子投資事宜,甚至否認自己就是實際與原告聯繫之「啊力」,而謊稱另有「啊力」此人,供稱自己僅係紙箱廠商,並有出貨紙箱予「啊力」,而對於其給付予原告之20萬元款項,則稱係無法出貨紙箱所為之退款云云。然實則被告即為LINE暱稱「啊力」之男子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故以被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企圖將柚子外銷事件推卸予無法供出年籍資料之人,而佯裝自己僅係紙箱廠商,當認被告顯然係因自始即無所謂外銷柚子之投資,方欲藉推諉予無從查證「啊力」為何人之方式,企圖逃免其詐欺之責。

⒊嗣被告於偵查中,仍承前述為紙箱廠商之辯詞,然供稱:

我是向人家訂購紙箱,郵局帳戶只有用來跟紙箱廠商合作,所以110年8月初只要有跨行轉出的款項都是給紙箱的費用。

紙箱廠商用line連繫,廠商是台中的,但是我手機不見,我不知道怎麼連繫廠商。我沒辦法提供任何廠商的資料,只要去調帳戶明細就可以知道我是轉帳給誰云云(見偵卷第51頁),除無法提供所謂廠商資料外,經檢察官依其郵局帳戶明細調閱,並傳訊相關帳戶所有人,證人即訴外人陳純蓁、宋宗華、甘遜,均證稱並無從事紙箱買賣而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3頁、第233頁、第240頁),顯然並無被告所辯有向紙箱廠商訂購紙箱一事。

⒋後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方改稱:原告4次匯款,部分我拿去

買紙箱,有部分因為我有投資其他收購農民的東西,有其他損失,拿部分的錢去挪用,紙箱的成品我有拍攝給原告,原告跟我講說收購1公斤是8元,但是後面收購是1公斤變成12元,因為買幾百公斤價差太大,我自己其他收購的東西有損失,我就拿部分的錢挪用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始坦承有挪用原告所匯款,並無將原告所匯款項用來訂購紙箱。惟觀諸兩造當時對話紀錄,被告以「啊力」名義:催促原告處理紙箱事宜、要跟廠商確定紙箱數量、要求原告將紙箱錢入帳以利其算帳去找貨櫃、佯稱紙箱廠商說要30,000至30,300個,一週才能交貨、又稱紙箱原本訂的不夠要再多叫、稱與原告對半分擔紙箱費用要原告再匯款165,825元、佯稱跟廠商多叫150個箱子等情(見警卷第73頁、第75頁、第95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14頁、第121頁、第132頁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不斷以兩造間合作外銷柚子,原告需負擔紙箱費用之合作關係為包裝,要求原告陸續匯款,然實則卻挪用原告所匯款項作為己用。

⒌綜上,以被告前述反覆之供詞,初對於有參與外銷柚子投資

事宜全盤否認,後方改稱有挪用原告款項,而未實際辦理紙箱訂購事宜。又兩造前引對話紀錄,雖均在商議外銷柚子以營利之事宜,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及本件審理,始終未提出其已著手處理外銷、訂購紙箱、聯繫貨櫃等具體事證或其聯繫對象供參,或提出其有履約能力即給付原告所下定柚子數量費用之事證(依證人劉福全所證,以當時收購價格每台斤15元,訂購數量達100萬台斤,【見本院卷第96頁】至少需1500萬元),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投資外銷柚子之意願,僅係以上開手法詐欺原告,並於110年8月3日商談合作之初,先給付原告20萬元,以取得原告信任,進而詐取更多財物,當認本件被告之舉,確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非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⒈原告匯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共計637,575元,乃被告以前

述不法手段所獲取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另稱其向農民下定而支付之定金,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嗣後未能履約而遭農民沒收一節,核與證人即花蓮盤商劉福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間,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柚子定金,前後約5、60萬元,原告下訂的時間距離可能可以採收的時間大約還有一、兩個禮拜,後來原告說她的上游沒有辦法支付後續費用,所以沒辦法繼續買賣,因為沒有跟農民買,所以農民的訂金也不可能會退。我全部都付給農民,訂金我們盤商沒有抽成,我要抽成的部分是看農民要給我多少傭金,或是我幫他代工,這些都是採收後的事情,但本案都還沒有走到那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憑。

⒉依劉福全所證共收受原告給付之柚子定金為50萬至60萬間,

無從確認具體給付之金額,原告又未提出其實際給付予劉福全款項具體數額為若干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得認定原告共給付50萬元之定金予劉福全,並全數遭農民沒收而受有損失。此部分款項雖非被告詐得之財物,然仍舊屬於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所造成原告經濟上損失,而本件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就此50萬元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準此,原告匯款予被告總額637,575元,加計原告所受經濟上

損失50萬元,合計1,137,575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予原告之20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37,575元(1,137,575元-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利息部分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自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損害發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該日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經濟上損失30萬元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

之損害賠償之債,僅得請求被告受催告後即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4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937,575元,及如附表各「利息起算日」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左列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1 110年8月2日13時14分 331,650元 110年8月2日 2 110年8月4日16時26分 130,000元 110年8月4日 3 110年8月6日15時47分 165,825元 110年8月6日 4 110年8月8日21時16分 10,100元 110年8月8日 5 其餘得請求金額(937,575元-637,575元) 3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4日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