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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劉韋德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複 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被 告 王瑞謙

許沛璇陳品齊紀登議

文禹侖郭嘉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彥堃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 吳睦維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被 告 吳秉恩

劉友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春美被 告 張美惠

陳彥瑋

徐銘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六「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五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六編號1至13「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六「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六「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六「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被告如以附表六「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王瑞謙、黃奕銘、許沛璇、陳品齊、紀登議、文禹侖、郭嘉豪、賴彥堃、吳睦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1頁)。後基於遭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之同一事實,追加吳秉恩、劉友哲、張美惠、陳彥瑋、徐銘鴻為被告,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撤回對黃奕銘之訴訟(訴字卷三第9-11頁),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王瑞謙、許沛璇、陳品齊、紀登議、文禹侖、郭嘉豪、賴彥堃、吳睦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吳秉恩、劉友哲、張美惠自112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彥瑋自112年5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徐銘鴻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三第301-30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品齊、文禹侖、張美惠、陳彥瑋、徐銘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間,Facebook暱稱「傅瑩瑩」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加入「亨達金融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獲利甚豐云云,邀約原告投資,並以避免國稅局查稅為由,要求原告將相關投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共計200萬元。未料,待原告欲取回投資款時,發現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始悉受騙,而被告均為「傅瑩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乃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三「行為」欄位所示方式為行為分擔,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王瑞謙、許沛璇、陳品齊、紀登議、文禹侖、郭嘉豪、吳睦維、吳秉恩、張美惠、徐銘鴻業經附表三「審理案號及審理結果」欄位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劉友哲、賴彥堃及陳彥瑋雖經附表三編號9、10、12「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欄所示之偵查案件認定其等並無詐欺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等仍有輕率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過失,仍屬過失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王瑞謙、許沛璇、陳品齊、紀登議、文禹侖、郭嘉豪、賴彥堃、吳睦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秉恩、劉友哲、張美惠自112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彥瑋自112年5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銘鴻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王瑞謙:對於附表三編號1「審理案號及審理結果」欄位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確實有向黃奕銘收取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但伊並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詐欺之犯行與犯意聯絡,縱應負責,亦應僅就原告匯入黃奕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許沛璇:對於附表三編號2「審理案號及審理結果」欄位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伊並無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伊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給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僅限於原告所匯入該帳戶之5萬元,其餘195萬元之損害則非因伊提供該帳戶所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不應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賴彥堃:原告前曾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附表三編號10「

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欄位所示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吳睦維:對於附表三編號8「審理案號及審理結果」欄位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賠償範圍應僅限於原告所匯入伊所有附表一編號12、13帳戶之80萬元,其餘120萬元之損害非因伊提供上開帳戶所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不應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劉友哲:原告前曾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附表三編號9「不

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欄位所示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也是受害人,且伊本身係聽障人士,不應以正常人之注意義務認定伊有過失,課令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郭嘉豪:對於附表三編號6「審理案號及審理結果」欄位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10萬元款項,並無共同詐欺之事,故原告請求伊就全部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張美惠:對於附表三編號4「審理案號及審理結果」欄位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共同詐欺之犯行與犯意聯絡,縱應負責,亦應僅就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之5萬元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吳秉恩:伊是遭訴外人夏堃植所欺瞞,56萬5,000元並非伊所

匯,伊完全不知道那是詐欺之款項,也沒有參與。關於原告之匯款,伊帳戶並沒有匯入200萬元之多,只匯入幾十萬元,且已是第3層帳戶,本件應該依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㈨紀登議:對於附表三編號7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伊未

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伊提供帳戶供轉匯款項,並領出後交給「夏堃植」,有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僅限於原告所匯入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共計10萬元,其餘190萬元之損害與自己無關,毋須對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陳品齊、文禹侖、陳彥瑋、徐銘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參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各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即由詐欺集團掌控該等財物之流動,該集團刻意使用人頭帳戶取款,再指示多名車手分別取走財物、製造斷點,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應係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財物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財物流向,是各帳戶提供者、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財物,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經驗法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應僅就該經手詐騙財物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王瑞謙、許沛璇、吳睦維、郭嘉豪、張美惠、紀登議(下合稱王瑞謙等6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所騙,而王瑞謙等6人

各以附表三編號1、2、4、6、7、8「行為」欄所示方法為行為分擔,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王瑞謙等6人「審理案號及審理結果」欄所示之判決書足佐,並據上開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復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說明,王瑞謙等6人原則上應僅就其

等各自犯行,與原告受損害有因果關係部分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提供帳戶者,應僅就匯入或轉匯其名下帳戶之款項負責;取款車手者,應僅就經手詐騙財物贓款範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詳見附表一所示金流及各被告涉案情形),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就王瑞謙等6人所參與範圍之其他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共同行為分擔,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自無從令渠等就原告本件遭騙之200萬元損害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向王瑞謙等6人請求損害賠償附表六所示部分係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徐銘鴻、陳品齊、文禹侖、陳彥瑋(下合稱徐銘鴻等4人)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所騙,而徐銘鴻等4人各以附表三編號3、5、12、13「行為」欄所示方法為行為分擔,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又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徐銘鴻等4人,而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徐銘鴻等4人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說明,徐銘鴻等4人原則上應僅就其等各自犯行,與原告受損害有因果關係部分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詳見附表一所示金流及各被告涉案情形),而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就徐銘鴻等4人所參與範圍之其他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共同行為分擔,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自無從令渠等就原告本件遭騙之200萬元損害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向徐銘鴻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附表六所示部分係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吳秉恩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吳秉恩有附表三編號11「行為」欄所示行為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下稱760號刑案)判處加重詐欺罪刑等情,有附表二編號9至11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760號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吳秉恩於760號刑案亦供稱:我有提供吳秉恩帳戶予夏堃植,並聽命夏堃植之通知開始領錢等語(訴字卷三第185-200、275-278頁),並經本院調取760號刑案卷證核對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吳秉恩固辯稱:係受夏堃植欺瞞而為上開行為等語,然夏堃

植於760號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秉恩,我也沒有拿過他的帳戶,我也不認識徐偉政或徐銘鴻,也沒有借用過他們的帳戶,我沒有一個業務叫徐銘鴻,我很好奇他們怎麼說我,因為另外一個案子在士林地檢署,後面我也拿到不起訴證明,他們也是在說我,警官有給我看,他們是一個集團,然後全部都講我,我根本不認識他們,他們也拿不出證明等語(訴字卷三第259-265頁),則吳秉恩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吳秉恩於760號刑案偵查中復供稱:徐銘鴻是夏堃植的朋友等語(訴字卷三第277頁),然徐銘鴻於760號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白牌車司機,吳秉恩是我的客戶,他坐我的車,我有提供我的帳戶給另外一個客戶洪筱婷,她說她的客戶會匯虛擬貨幣的貨款到我的戶頭,有的時候我有空就會去領,沒空去領她就會請我轉給她所指定的人,比如說吳秉恩之類的,我不認識夏堃植,吳秉恩跟洪筱婷是住在一起的,洪筱婷會跟吳秉恩一起搭車,他們像同事又像室友,他們每天包車,一個禮拜至少4次,一個月大概12次,載了3個月,他們要去銀行領錢,我就去銀行領錢,有時候去台北,他們說要把錢交給幣商,我就載他們去她指定的地點,後來就送回家,他們是一整天的包車,我跟夏堃植沒有任何關係,洪筱婷有說我的帳戶會被吳秉恩設定為約定轉帳的對象,當時吳秉恩也在場,有時候吳秉恩會下車去提款等語(訴字卷三第266-272頁),可見吳秉恩所稱夏堃植與徐銘鴻係朋友關係,與夏堃植、徐銘鴻前開證述不符。而吳秉恩於徐銘鴻為前開證述後,亦於760號刑案法院審理時當庭坦承確有洪筱婷之人(訴字卷三第273頁),更可見吳秉恩所為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應係基於自己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為,非受夏堃植所欺瞞。復從附表一編號9至11吳秉恩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與上開編號所呈金流層轉情形,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益徵吳秉恩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係受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件之舉,從而,吳秉恩所辯其係遭夏堃植欺瞞等節,顯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惟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說明,吳秉恩原則上應僅就其所為

與原告受損害有因果關係部分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附表一編號9至11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而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認定吳秉恩就上開範圍以外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共同行為分擔,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自無從令渠等就原告本件遭騙之200萬元損害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向吳秉恩請求損害賠償附表六編號9至11所示部分係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賴彥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賴彥堃有附表三編號10「行為」欄所示行為,要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或縱認賴彥堃並無詐欺故意,其亦有未經查證即輕率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具有過失等情,均據賴彥堃否認,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0「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欄位之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辯稱其係被騙取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觀諸賴彥堃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31、492

15號偵案所提出與暱稱「陳雪晴」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二第415-429、433-434頁),賴彥堃與「陳雪晴」係互稱老公、老婆,而「陳雪晴」不僅傳送虛假之身分證資料取得賴彥堃信任(訴字卷二第432頁),從2人間之談話論及親密行為之情事,及賴彥堃一再表示希望能與「陳雪晴」見面,「陳雪晴」亦回應希望可以結婚等情,足見賴彥堃應係誤信與「陳雪晴」交往。嗣後「陳雪晴」託詞其資金鏈被卡死,惟開設服飾店須帳戶,以供廠商付貨款云云,要求賴彥堃提供帳戶,並承諾使用到111年1月15日,賴彥堃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情,均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綜此以觀,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交友方式,使賴彥堃投入感情產生信任後,再騙取賴彥堃提供帳戶,而賴彥堃係在不知「陳雪晴」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基於交往信任關係而交付帳戶予「陳雪晴」,事後始發覺受騙,尚與一般出售帳戶或提供帳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牟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迥然有別,難認賴彥堃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賴彥堃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始提供帳戶分擔詐欺行為,其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等情,難認可採。原告固另主張,縱認賴彥堃附表三編號10「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欄之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亦有未經查證即輕率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而有過失等情。然如前開說明,賴彥堃對於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其亦無從預見「陳雪晴」將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賴彥堃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賴彥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㈥劉友哲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劉友哲有附表三編號9「行為」欄位所示行為

,要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或縱認劉友哲並無詐欺故意,其亦屬輕率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而有過失等情,為劉友哲否認,並提出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9「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欄之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辯稱其亦為受害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⒉參酌劉友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偵案

所提出其與暱稱「林巧藝」間之LINE對話(訴字卷二第385至407頁),「林巧藝」除佯稱要外匯操作而需用劉友哲之帳戶外,亦與劉友哲討論日常生活、早晚睡前互相問候,並常以「小哲哲」、「我家小哲哲」稱呼劉友哲,雙方交談互動頻繁,如同情侶,此均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劉友哲係誤信與他人交往,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原告主張劉友哲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始提供帳戶分擔詐欺行為,其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等情,尚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又「林巧藝」在與劉友哲接觸過程中,刻意先建立情誼,進而瓦解心防,使劉友哲誤信其為值得信賴之人,願意提供帳戶,足徵系爭詐騙集團利用網路交友方式,使劉友哲投入感情產生信任後,騙取劉友哲提供帳戶,劉友哲係在不知「林巧藝」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基於交往信任關係而交付帳戶予「林巧藝」,事後始發覺受騙,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案件中,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得遽謂劉友哲就原告受詐欺乙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固另主張,縱認賴彥堃附表三編號9「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欄之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亦有未經查證即輕率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而有過失等情。然如前揭說明,劉友哲對於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其亦無從預見「林巧藝」將附表一編號7至10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謂賴彥堃係未經查證即輕率提供帳戶而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劉友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無足採。

㈦末查,本件原告對於王瑞謙等6人、徐銘鴻等4人、吳秉恩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王瑞謙等6人、徐銘鴻等4人、吳秉恩既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為本件原告起訴或追加起訴書狀繕本之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王瑞謙等6人、徐銘鴻等4人、吳秉恩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如附表六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而王瑞謙、許沛璇、吳睦維、郭嘉豪、張美惠、吳秉恩、紀登議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如附表六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陳品齊、文禹侖、陳彥瑋、徐銘鴻,如預供如附表六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一:原告遭詐欺金流一覽表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左列款項流向 涉案被告 1 110年11月15日23時5分許、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陳彥瑋 於不詳時間、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陳彥瑋 X X X 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陳彥瑋 2 110年11月24日17時40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 戶名: 許沛璇 110年11月24日18時7分許、8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 陳品齊 110年11月24日18時19分許、5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陳品齊 110年11月24日 18時22分許、5萬元,轉匯至 第一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 戶名: 張美惠 110年11月24日 21時42分許、5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陳勇維 (訴外人) 經不詳人士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6分許提領一空 許沛璇、陳品齊、張美惠 3 110年11月26 日12時43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 文禹侖 110年11月26日 14時47分許、10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郭嘉豪 110年11月26日14時54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不詳人士之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文禹侖、 郭嘉豪 4 110年11月26日12時44分許、5萬元 5 110年12月13日16時14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 黃奕銘 (原告已撤回起訴)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李孟軒 (訴外人)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洪婉瑄 (訴外人) 不詳 帳號: 0000000000 戶名: 李富榛 (訴外人) X 遭訴外人謝秉融提領一空 黃奕銘(已歿,經原告撤回起訴)、王瑞謙(向黃奕銘收取帳戶) 6 110年12月13日16時14分許、5萬元 7 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5萬元 華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劉友哲 110年12月15日 14時44分許、10萬元,轉匯至 渣打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 徐偉政 (訴外人) 110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20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紀登議 110年12月15日15時22分許、20萬元,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徐銘鴻 X 遭徐銘鴻與訴外人洪巧妍提領 【詳見附表四】 劉友哲、紀登議、徐銘鴻 8 110年12月15 日14時39分許、5萬元 9 110年12月16 日13時26分許、5萬元 華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劉友哲 110年12月16日 13時30分許、10萬元,轉匯至 永豐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 徐偉政 (訴外人) 110年12月16日 14時24分許、35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吳秉恩 110年12月16日 15時22分許、56萬5,000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徐銘鴻 X 遭徐銘鴻與訴外人洪巧妍提領 【詳見附表四】 劉友哲、吳秉恩、徐銘鴻 10 110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5萬元 上開款項係由吳秉恩轉匯 11 110年12月30日、7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賴彥堃 110年12月30日 13時20分許、70萬元,轉匯至永豐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 徐偉政 (訴外人) 110年12月30日 13時20分許、75萬元,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簡謙宏 (訴外人) 110年12月30日 14時4分許、200萬元,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徐銘鴻 X 遭徐銘鴻與訴外人洪巧妍提領 【詳見附表四】 賴彥堃、徐銘鴻、吳秉恩 110年12月30日15時22分許,匯款11萬元至吳秉恩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5時33分許、15時34分許,吳秉恩分別提領10萬、1萬元 12 111年1月4日、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吳睦維 111年1月4日12時8分許、85萬元,轉匯至 玉山銀行帳號 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 不詳 X X X 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吳睦維 13 111年1月5日、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吳睦維 111年1月5日12時43分許、30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 不詳 X X X 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吳睦維 共計 200萬元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涉案被告 證據出處 1 110年11月15日23時5分許、5萬元 陳彥瑋 ⑴原告匯款截圖(審訴卷第27頁) ⑵陳彥瑋調查筆錄 (訴字卷五第25-52頁) ⑶原告匯款金融帳戶之層轉紀錄 (訴字卷五第17-20頁) ⑷傅瑩瑩施用詐術對話紀錄截圖 (訴字卷五第53-60頁) ⑸陳彥瑋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四第305-318頁) 2 110年11月24日17時40分許、5萬元 許沛璇、陳品齊、張美惠 ⑴原告匯款截圖(審訴卷第29頁) ⑵許沛璇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五第61-86頁) ⑶許沛璇移送併辦意旨書(審訴卷第65-69頁) ⑷原告匯款金融帳戶之層轉紀錄(訴字卷五第17-20頁) ⑸陳品齊刑事判決(訴字卷四第71-82頁) ⑹張美惠調查筆錄 (訴字卷五第87-98頁) ⑺張美惠、陳品齊、許沛璇、陳勇維帳户交易明細 (訴字卷五第99-108頁) ⑻傅瑩瑩施用詐術對話紀錄裁圖乙份 (訴字卷五第109-112頁) 3 110年11月26 日12時43分許、5萬元 文禹侖、 郭嘉豪 ⑴原告匯款截圖(審訴卷第31、33頁) ⑵文禹侖準備程序筆錄 (訴字卷五第113-132頁) ⑶文禹侖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五第133-136頁) ⑷原告匯款金融帳戶之層轉紀錄 (訴字卷五第17-20頁) ⑸郭嘉豪調查筆錄及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訴字卷五第137-160頁) ⑹傅瑩瑩施用詐術對話紀錄載圖(訴字卷五第161-168頁) 4 110年11月26日12時44分許、5萬元 5 110年12月13日16時14分許、5萬元 黃奕銘(已歿,經原告撤回起訴)、王瑞謙(向黃奕銘收取帳戶) ⑴原告匯款截圖(審訴卷第35、37頁) ⑵黃奕銘交易明細及調查筆錄(訴字卷五第169-190頁) ⑶王瑞謙訊問筆錄(訴字卷五第191-226頁) ⑷原告匯款金帳戶之層轉紀錄 (訴字卷五第17-20頁) ⑸李富榛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五第227-234頁) ⑹黃奕銘移送併辦意旨書(審訴卷第53-63頁) ⑺傅瑩瑩施用詐術對話紀錄載圖 (訴字卷五第235-240頁) 6 110年12月13日16時14分許、5萬元 7 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5萬元 劉友哲、紀登議、徐銘鴻 ⑴原告匯款截圖(審訴卷第39、41頁) ⑵劉友哲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五第241-246頁) ⑶紀登議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五第247-250頁) ⑷徐銘鴻刑事判決及追加起訴書(訴字卷四第319-382頁) ⑸洪巧妍起訴書(訴字卷五第251-262頁) ⑹吳秉恩調查筆錄(訴字卷五第263-290頁) ⑺原告匯款金融帳戶之層轉紀錄(訴字卷五第17-20頁) ⑻傅瑩瑩施用詐術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五第291-302頁) 8 110年12月15 日14時39分許、5萬元 9 110年12月16 日13時26分許、5萬元 劉友哲、吳秉恩、徐銘鴻 ⑴原告匯款截圖(審訴卷第43、45頁) ⑵劉友哲帳戶交易明細 (訴字卷五第241-246頁) ⑶紀登議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五第247-250頁) ⑷徐銘鴻刑事判決及追加起訴書 (訴字卷四第319-382頁) ⑸洪巧妍起訴書 (訴字卷五第251-262頁) ⑹吳秉恩調查筆錄 (訴字卷五第263-290頁) ⑺原告匯款金融帳戶之層轉紀錄 (訴字卷五第17-20頁) ⑻傅瑩瑩施用詐術對話紀錄截圖 (訴字卷五第291-302頁) 10 110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1 110年12月30日、70萬元 賴彥堃、徐銘鴻、吳秉恩 ⑴原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審訴卷第47頁) ⑵賴彥堃帳戶交易紀錄及調查筆錄 (訴字卷五第303-314頁) ⑶原告匯款金融帳戶之層轉紀錄 (訴字卷五第17-20頁) ⑷傅瑩瑩施用詐術對話紀錄載圖 (訴字卷五第315-318頁) 12 111年1月4日、60萬元 吳睦維 ⑴原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審訴卷第49頁) ⑵吳睦維帳戶交易紀錄及調查筆錄(訴字卷五第319-336頁) ⑶原告匯款金融帳戶之層轉紀錄 (訴字卷五第17-20頁) ⑷傅瑩瑩施用詐術對話紀錄戴圖 (訴字卷五第337-350頁) 13 111年1月5日、20萬元 吳睦維 ⑴原告匯款回條聯(審訴卷第51頁) ⑵吳睦維帳戶交易紀錄及調查筆錄(訴字卷五第319-336頁) ⑶原告匯款金融帳戶之層轉紀錄 (訴字卷五第17-20頁) ⑷傅瑩瑩施用詐術對話紀錄載圖 (訴字卷五第337-350頁)附表三:被告於本件各自行為,及前經偵查、審理結果編號 被告 行為 審理案號及審理結果 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 1 王瑞謙 自110年12月9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系爭詐欺集團組織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以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後王瑞謙於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以1萬元之代價向黃奕銘收購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交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詐欺款項共計10萬元之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訴字卷一第411-439頁) 王瑞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沛璇 於110年11月17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5萬元之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 (訴字卷一第163-186頁) 許沛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品齊 於111年7、8月間,於臺北市文山區便利商店內,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隱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5萬元之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 (訴字卷一第17-22頁) 陳品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美惠 於110年11月24日18時22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隱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5萬元之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 (訴字卷一第117-129頁) 張美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文禹倫 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客運空軍一號,寄送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匯入遭詐欺款項1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 (訴字卷一第27-39頁) 文禹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嘉豪 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字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隱匿1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 (訴字卷二第173-181頁) 郭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紀登議 於110年11月26日12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除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原告因遭詐欺而匯入之犯罪所得,以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原告之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判決 (訴字卷二第27-30頁) 紀登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8 吳睦維 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隱匿原告匯入遭詐款項80萬元之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判決(訴字卷二第353-368頁) 吳睦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 劉友哲 於110年12月14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原告匯入遭詐欺款項20萬元之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58、28404、28576、285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一第357-360頁、訴字卷二第377-382頁) 10 賴彥堃 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原告匯入遭詐欺款項70萬元之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215、32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訴卷第199-211頁) 11 吳秉恩 於110年10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負責提領及轉匯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且原告遭詐欺而支付附表一編號9至11款項,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及經吳秉恩提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訴字卷二第369-376頁) 吳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彥瑋 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原告匯入遭詐欺款項5萬元之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77號、111年度偵字第10943號、111年度偵字第123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一第329~335頁、訴字卷二第515~519頁) 13 徐銘鴻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提領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以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訴字卷二第111-137頁)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徐銘鴻提領款項之經過編號 提領時間 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15日15時36分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其中含原告附表一編號7、8共匯入之10萬元) 2 110年12月16日15時47分 同上帳戶。 56萬5,000元 (其中含原告附表一編號9、10共匯入之10萬元) 3 110年12月30日15時33分 同上帳戶。 50萬元 (其中含原告附表一編號11匯入之70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15時34分 同上帳戶。 170萬元 (其中含原告附表一編號11匯入之70萬元)附表五:

編號 被告姓名 送達書狀之種類 送達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王瑞謙 民事起訴狀 112年1月30日(審訴卷第139頁) 112年1月31日 2 許沛璇 民事起訴狀 112年1月30日(審訴卷第143頁) 112年1月31日 3 陳品齊 民事起訴狀 112年2月4日(審訴卷第145頁) 112年2月5日 4 紀登議 民事起訴狀 112年1月30日(審訴卷第147頁) 112年1月31日 5 文禹侖 民事起訴狀 112年2月1日(審訴卷第149頁) 112年2月2日 6 郭嘉豪 民事起訴狀 112年2月11日(審訴卷第151頁) 112年2月12日 7 吳睦維 民事起訴狀 112年2月11日(審訴卷第155頁) 112年2月12日 8 吳秉恩 112年3月22日之民事追加起訴狀 112年4月7日(訴字卷一第203頁) 112年4月8日 9 張美惠 112年3月22日之民事追加起訴狀 112年3月27日(訴字卷一第205頁) 112年3月28日 10 陳彥瑋 112年5月22日之民事追加起訴狀 112年6月9日(訴字卷一第327頁) 112年6月10日 11 徐銘鴻 112年8月18日之民事追加起訴狀 112年9月4日(訴字卷一第389頁) 112年9月5日附表六:

編號 原告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即對應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 本院判斷 訴訟費用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5萬元 被告陳彥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陳彥瑋負擔2.5%。 5,000元 5萬元 2 5萬元 被告許沛璇、陳品齊、張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許沛璇、陳品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美惠自112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許沛璇、陳品齊、張美惠連帶負擔2.5%。 5,000元 5萬元 3 5萬元 被告文禹侖、郭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文禹侖、郭嘉豪連帶負擔2.5%。 5,000元 5萬元 4 5萬元 被告文禹侖、郭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文禹侖、郭嘉豪連帶負擔2.5%。 5,000元 5萬元 5 5萬元 被告王瑞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王瑞謙負擔2.5%。 5,000元 5萬元 6 5萬元 被告王瑞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王瑞謙負擔2.5%。 5,000元 5萬元 7 5萬元 被告紀登議、徐銘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紀登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徐銘鴻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紀登議、徐銘鴻連帶負擔2.5%。 5,000元 5萬元 8 5萬元 被告紀登議、徐銘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紀登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徐銘鴻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紀登議、徐銘鴻連帶負擔2.5%。 5,000元 5萬元 9 5萬元 被告徐銘鴻、吳秉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徐銘鴻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秉恩自112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徐銘鴻、吳秉恩連帶負擔2.5%。 5,000元 5萬元 10 5萬元 被告徐銘鴻、吳秉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徐銘鴻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秉恩自112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徐銘鴻、吳秉恩連帶負擔2.5%。 5,000元 5萬元 11 70萬元 被告徐銘鴻、吳秉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徐銘鴻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秉恩自112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徐銘鴻、吳秉恩連帶負擔35%。 7萬元 70萬元 12 60萬元 被告吳睦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吳睦維負擔30%。 6萬元 60萬元 13 20萬元 被告吳睦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吳睦維負擔10%。 2萬元 20萬元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卷宗 訴字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卷宗 訴字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卷宗 訴字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三卷宗 訴字卷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卷四卷宗 訴字卷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五卷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