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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曾謹法定代理人 鄭美珠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被 告 蘇婉菱

蘇嘉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甲○○、乙○○為其共同監護人,且上開裁定並宣示由甲○○、乙○○共同負責護養、照顧丙○並管理其財產,並未依職權指定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甲○○、乙○○即應共同執行監護職務。惟目前原告起訴狀僅列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與共同監護之規定有別,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前已就上開事項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現由該院以112 年度家補字第253 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是否改定、何時改定監護人暨改定何人為監護人,均屬不確定之事,在未經改定監護人前,自仍應依系爭裁定所示由甲○○、乙○○為其共同監護人,原告本件起訴仍欠缺合法代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所示,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乙○○為其共同監護人,原告本件起訴即應由甲○○、乙○○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起訴狀僅列甲○○為法定代理人,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程式欠缺,應予補正。

裁判案由:返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