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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被 告 王怡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七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四所列違約金逾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製作分配表、於同年12月15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債務人周○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美、周○中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7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甲執行名義),黃○美、周○中應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19萬4,287元及利息。嗣原告持甲執行名義聲請對黃○美、周○中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646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於111年12月15日就拍賣所得543萬9,000元作成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償部分係次序6之執行費6,400元、次序14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192萬1,753元。

原告不爭執被告有借款給周○憲,然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請求以月息3%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已高達年息36%(下稱系爭違約金),衡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經濟弱者,原告得代位黃○美、周○中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是被告就系爭違約金之請求,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第三順位抵押債權192萬1,75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為民間借貸,當初設定這樣,周○憲也有同意,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14至115、142至1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對債務人周○憲之繼承人即黃○美、周○中取得甲執行名義,黃○美、周○中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19萬4,287元及利息。

⒉原告持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黃○美、周○中之不動產,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拍賣所得543萬9,000元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部分係次序6之執行費6,400元、次序14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192萬1,753元,原告列在系爭分配表第8、17至23次序,原告之甲執行名義僅部份受分配。

⒊被告曾於108年11月13日就周○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9年2月13日,利息為年利率1%、遲延利息為逾清償日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月3分計算,擔保範圍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

⒋周○憲曾於108年11月13日簽立收據、借據(如審訴卷第77至7

9頁、訴字卷第131頁所示)、金額80萬元之本票1張(如訴字卷第33頁所示),交由被告收執,向被告借款80萬元。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之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違約

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以酌減之情事?原告得否代位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若得,應酌減之金額若干?⒉原告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之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違約

金部分(即系爭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予以酌減之情事?原告得否代位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若得,應酌減之金額若干?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52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拍賣所得由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原本僅受償約17.59%(見訴字卷第36至37頁),被告之執行債務人如有違約金過高之事由,執行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額異議,將使原告受分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本件執行債務人黃○美、周○中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

⒊查被告前借款80萬元予周○憲,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

係約定「債務清償日期:109年2月13日;遲延利息:逾清償日按年利率2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月3分計算」等情(見訴字卷第7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申報債權數額為80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之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列載被告優先受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債權本金80萬元、利息22萬9,260元(債權利息期間109年2月13日至110年7月19日,日數523日,利率年利20%)、利息14萬7,638元(債權利息期間110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13日,日數421日,利率年利16%)、違約金74萬4,855元(債權利息期間109年2月13日至111年9月13日,日數944日,利率年利36%),共計192萬1,753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192萬1,753元」等情(見訴字卷第36頁)。由上開可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按年利率20%(民法第205條於110年修正前)、16%(民法第205條於110年修正後)計算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換算年利率達36%,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年利率已分別達56%(年利率20%部分)、52%(年利率16%部分),則被告借款80萬元給周○憲,遲延還款2年後,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數額即超過本金,且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近年銀行存款利率稍有調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仍均僅有年息5%以下,衡諸一般經驗,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甚懸殊。本院審酌一般金融機構設定借款利率均高於一般定期存款利率,併除遲延利息外,多尚有違約金之約定,而民間借貸之資金成本通常高於金融機構放款成本,系爭違約金尚包含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應受罰之性質,復參民法第205條規定係為防止借款人重利盤剝起見,所設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意旨觀之,此一最高利率限制已兼有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之作用,且被告係在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周○憲簽發本票暨以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提下放款(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其貸款風險相對已較低,其所能獲得之報酬亦應隨之調降,尚無以如此高額違約金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是故,本件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系爭違約金應按年利率5%計算酌減為10萬3,452元(計算式:80萬元×5%÷365日×944日,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較屬適當。

㈡原告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有無理由?

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一事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本件原告亦僅爭執系爭違約金債權過高(見訴字卷第142頁);又系爭違約金債權因過高而經酌減為10萬3,452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債權中,「違約金」欄所載金額即屬過高,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內之違約金逾10萬3,45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4內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分配金額逾10萬3,452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