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張月琴 住○○市○鎮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彭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高雄市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並擔任園長,被告之子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該幼兒園學生。詎被告明知伊不曾對黃○○為毆打行為,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臉書公開社團「靠北惡質幼兒園」粉絲專頁(下稱「靠北惡質幼兒園」)不實傳述伊於109年10月27日以手打黃○○臉部,及以紙捲毆打黃○○頭部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其後「靠北惡質幼兒園」公開發布系爭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網友因此於留言區對伊圍剿謾罵,並張貼伊之照片。被告上開所為,貶損伊之社會評價,更造成家長對○○幼兒園產生負面觀感,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靠北惡質幼兒園」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澄清啟事7日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靠北惡質幼兒園」(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澄清啟事7日。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言論,僅曾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通報黃○○遭原告毆打,並由醫院方面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情如何傳出,伊不清楚。又黃○○及其當時導師甲○○均有將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手打黃○○臉部,及以紙捲毆打黃○○頭部一事告知伊,伊因此確信原告有毆打黃○○之行為,亦難謂系爭言論內容不實。伊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張貼澄清啟事,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獨資經營○○幼兒園,為該幼兒園園長。被告之子黃○○於000年00月間就讀該幼兒園,導師為甲○○。
㈡、「靠北惡質幼兒園」為公開之頁面,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該頁面張貼之內容。
㈢、原告經教育局調查後,認定其在109年10月27日有對黃○○為拍打肩膀及腿部之體罰行為,嗣經該局於110年2月9日以高市教幼字第110309453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
㈣、被告前以原告以紙捲毆打黃○○頭部成傷,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無傷害犯行為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5446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40號駁回其再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言論?㈡如有,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所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言論?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
述系爭言論,業據其提出「靠北惡質幼兒園」109年12月2日公開張貼之投訴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41至43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上開投訴內容全文以第一人稱「我」撰寫,其內容除提及事發日期為10月27日,當天「兒子」由阿嬤帶回,「我」見到兒子時,他拿安全帽下來時發現額頭上有一塊紅腫外,並提及「我」與「兒子」之對話內容,略為「兒:媽媽,園長媽咪打我。我:園長媽咪打你嗎?兒:(點頭)嗯…她打我。我:園長媽咪打你哪裡?兒:她用手打我的臉,還用紙捲一直打我的頭(手指向紅腫處)媽:為什麼園長媽咪要打你?兒:因為園長媽咪說我好吵,就打我,我哭哭園長媽咪還大聲罵我。我:什麼時候打你的?在哪裡被打?兒:我睡醒老師說要開會,在園長辦公室。」,核與被告109年12月14日提出於高雄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所述關於其與黃○○之對話內容完全相同(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345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且上開投訴內容提及「兒子」為0歲0個月,與刑事告訴狀所載黃○○之年齡相符,文末更附有黃○○頭部及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頁),對此,被告自承:刑事告訴狀係律師依照伊所述的內容撰寫,並由伊親自確認後蓋章;上開照片亦為伊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苟上開投訴內容並非被告所傳述,他人焉知其與黃○○間之互動及對話?又焉能輕易取得涉及黃○○隱私之年齡資料、頭部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參以上開投訴內容標註「#家長投訴」,則原告主張被告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言論,尚非不可採信。其次,被告有使用臉書習慣(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投訴內容提及「發生此事後,隨即通報了教育局,社會局以及通報113」,亦與被告自陳其事發後向教育局通報、醫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乙節相符,互核以觀,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言論等語,應屬非虛。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投訴內容可能是別人以伊角度撰寫,且上
開黃○○頭部及診斷證明書照片由伊在提起刑事告訴時提供予律師云云,惟經本院詢以何人會以被告角度撰寫,及被告係委請哪一位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事務所地址為何等事項,被告均僅泛稱:伊不清楚會有何人以伊角度撰寫;本案社福團體及議員都有介紹好幾位律師提供伊諮詢,經詢問社福團體後,該團體處並未註明是哪位律師,當初是由社福團體介紹,伊跟律師約在外面談,由伊口述,再由該律師打字列印出來,沒有到律師事務所,社福團體並未介入伊與律師如何談,故未紀錄是哪位律師幫伊撰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
55、61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或調查,則其上開所辯,自難遽信。
⒊從而,被告有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言論,應堪認定。
㈡、如有,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所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傳述系爭言論為不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確信系爭言論內容屬實等語。查黃○○於109年10月27日由家屬帶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家屬代訴黃○○遭幼稚園園長用紙本毆打頭部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阮綜合醫院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43頁),堪認被告陳稱:黃○○於109年10月27日向伊表示遭原告以手打臉部,及以紙捲打頭部等語,尚屬非虛。又黃○○所就讀○○幼兒園之導師甲○○在教育局受詢問時陳稱:109年10月27日,伊帶黃○○及另一名幼生一同前往辦公室開會,當天有5名教師及多名幼生在場;當天因黃○○與另一名幼生在講話,伊僅以眼角餘光見原告走至黃○○身邊有揮手的動作,未確切見原告有打黃○○之行為,但黃○○有哭泣;荷花班老師欲安撫黃○○,而將其拉至身邊,原告見黃○○仍在哭泣,於眾人面前巴黃○○左邊臉頰;伊在整理通知單時,眼角餘光見原告有拿紙捲起圓棒之動作,未見原告打黃○○何處,但見黃○○臉頰有紅腫等語(見他卷第103、104頁),嗣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當天午休期間有些小朋友沒有睡覺,伊有把黃○○及其他幾個小朋友帶到辦公室,坐在辦公室入口進來的位置、原告座位的對面,後來他們在開會期間嬉鬧,原告就起身走到小朋友那邊,伊等都沒有回頭看什麼狀況,結果就突然聽到黃○○開始哭,中班老師看黃○○一直在哭都沒有停,就把黃○○拉起身到自己右側,原告就大聲制止要黃○○不要再哭,可是黃○○繼續在哭,原告就起身拿了一捲紙棒,黃○○又更大聲哭了,伊轉過頭時就看到原告手持紙棒離開黃○○臉頰的樣子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復於刑案偵查中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當時伊等在開會,但是黃○○在後面講話,原告有先制止他,伊是聽到黃○○突然大聲哭,跟隔壁老師轉頭看,看到原告在當下把手抽回來,故伊未看到其實際打的位置,本來以為沒事了,伊等都在低頭寫資料,但黃○○哭個不停,伊有看到原告拿了1支紙棒往前面揮,但沒看到揮到哪裡;回教室後,伊特別檢查黃○○,只有稍微看到太陽穴附近紅紅的,但沒看到什麼傷勢等語(見他卷第175、176頁),足見甲○○於事發後接受詢問及調查時,均一致表示原告有在黃○○身邊、臉頰旁為揮手、捲紙棒等動作,且黃○○臉頰、太陽穴附近紅紅的。甲○○又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事發後,被告有跟伊通過電話,伊也跟被告講過,後來被告有傳其與原告之對話給伊聽,伊聽到原告的話漏洞百出,且把事情推的一乾二淨,這讓伊很氣憤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與被告所述:事發後,甲○○跟伊說原告以手打黃○○臉部,並以紙捲打黃○○頭部等語相符。且被告陳稱:伊手上並無本件教育局調查之資料,伊之前向教育局索要,但教育局不提供等語,原告亦自陳:伊也沒有本件教育局調查之資料,係前來閱卷後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6、57頁),足認教育局並未將調查資料提供予兩造閱覽,兩造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知上開調查內容,益見被告係據甲○○告知而得知上情,並非依憑教育局之調查資料,堪認被告陳稱:本件事發後,伊遇到甲○○,甲○○告知伊原告有以手打黃○○臉部,並以紙捲打黃○○頭部等語,亦屬非虛。
⒊黃○○為被告之子,甲○○為黃○○之導師,其等就原告毆打黃○○
臉部及頭部一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被告身為黃○○之母親,先後聽聞黃○○及甲○○前開所述,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以手毆打黃○○臉部,及以紙捲打黃○○頭部乙節屬實,其辯稱:黃○○及甲○○均向伊表示原告有上開毆打黃○○之行為,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此情為真實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情屬實,其就此一確信事實傳述系爭言論,即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原告雖謂:甲○○於教育局調查時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
符,且甲○○當時與伊間有勞資糾紛,不排除其證詞偏頗,況依甲○○所述,其未見伊毆打黃○○,亦未見黃○○有額頭紅腫之情形;另教育局調查後僅認伊曾拍打黃○○肩膀及腿部,而進行懲處,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已處分不起訴,伊並無被告所指毆打黃○○臉部及頭部之情形,應認被告傳述系爭言論乃屬不實云云,並提出教育局行政裁處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卷二第45、46頁)。然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行為人縱使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基此,縱令原告上開所述屬實,惟被告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原告有毆打黃○○之行為,其傳述系爭言論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遽指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本件事發時,辦公室內監視器並未開啟,為原告所自陳(見他卷第97頁),則原告究竟有無毆打黃○○,已無從以物證加以考究,亦難僅以甲○○或其他教師未看見原告有毆打行為,及教育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原告無毆打黃○○臉部及頭部之行為,即遽認系爭言論內容不實。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無足取。
⒌從而,被告就系爭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傳述系爭
言論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於「靠北惡質幼兒園」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澄清啟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靠北惡質幼兒園」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澄清啟事7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本人於109年12月3日在本粉絲專頁發表高雄市○○區○○幼兒園園長以手打本人孩子的臉、以紙捲打本人孩子頭部等言論,而該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實園長並無傷害本人孩子,本人特此澄清事實,以回復○○幼兒園名譽。澄清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