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鄭秉原
送達代收人楊裕憲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送達代收人鄭家承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被 告 黃淑萍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鄭文修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3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鄭資融於民國100年2月8日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約定鄭資融向原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萬5,000元,應於過戶登記完成起5日內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資融,並催促鄭資融於15日內付款,惟鄭資融遲未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000年0月間至鄭資融住處即系爭房地,口頭通知鄭資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鄭資融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14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淑萍則以:原告、被告鄭文修之母莊素花(99年11月8
日歿)生前已預先安排分配其財產,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鄭文修。鄭文修因長年積欠巨額債務,未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原告協議,於100年1月24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鄭文修於100年2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使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於鄭資融名下,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鄭資融。是原告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資融,但雙方並無買賣之合意及應給付價金之約定;直至鄭資融死亡為止,原告未曾要求鄭資融給付價金,對鄭資融一家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亦無異議。原告與鄭資融間既無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解除契約,且鄭資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文修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莊素花於99年11月8日死亡,莊素花之孫、鄭文修之子鄭資融
於99年12月8日為系爭房地戶長。訴外人鄭曉珍、被告鄭文修、原告鄭秉原為莊素花之繼承人,莊素花遺有系爭房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864建號建物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87萬8,098元。原告於100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0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資融。
㈢鄭資融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㈣鄭資融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本件爭點:莊素花是否將系爭房地生前遺贈予被告鄭文修,被告鄭文修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嗣終止借名後,鄭文修再贈與贈予鄭資融?抑或遺產分割予原告,原告再出賣系爭房地予鄭資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100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資融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基此被告黃淑萍辯稱莊素花將系爭房地生前遺贈予被告鄭文修,被告鄭文修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嗣終止借名後,鄭文修再贈與贈予鄭資融等情,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被告黃淑萍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莊素花所有,其於99年11月8日亡故後,由原
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100年1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0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資融等節,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查莊素花育有2子即被告鄭文修、原告鄭秉原,1女即鄭曉珍,莊素花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鄭曉珍、被告鄭文修、原告鄭秉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莊素花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莊素花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864建號建物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87萬8,098元,其中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864建號建物,不動產均由原告辦畢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鄭文修並未繼承登記莊素花之不動產。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鄭文修有積欠新光行銷股分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負債(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被告鄭文修均主張因莊素花生前已因被告鄭文修生意失敗,幫被告鄭文修處理很多債務,因此約定房子由原告繼承等語,雖被告黃淑萍辯稱是因被告鄭文修有債務,擔心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莊素花遺贈的系爭房地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然被告黃淑萍亦抗辯系爭房地嗣後於原告、被告鄭文修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鄭文修再贈與予鄭資融,惟倘系爭房地被告鄭文修之意是要贈與予鄭資融,則為何當初不約定請莊素花直接遺贈予鄭資融,或被告鄭文修直接借鄭資融之名義登記即可,而須迂迴的借原告之名,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於終止借名後,由被告鄭文修贈與予鄭資融,登記上並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資融;且被告黃淑萍就抗辯莊素花生前遺贈部分,僅提出簡訊一則(見本案卷第109頁),而觀諸該簡訊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莊素花生前遺贈之事,被告黃淑萍雖抗辯,該簡訊被告鄭文修表示「我之前房子整修好時...何時我家的戶長變成姓黃的...我也不會讓她帶男人回我的家住的,更不會讓房子過到她的名字...這間房子跟土地都是我的...但你媽看你較不穩定說直接過資融名字...舊房子我要賣也有400多萬,要不要給你們是我在作主,懂嗎?」等內容,被告鄭文修顯然以所有權人自居,認為自己有權利將系爭房地送給兒子云云,然系爭房地本為被告鄭文修之母莊素花所有,為鄭家祖產,被告鄭文修基於此理由,認為與非鄭家的被告黃淑萍、以及輩分比自己小的兒子相較,其更有權決定、分配系爭房地由何人所有,尚屬合理;又被告鄭文修即便主觀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亦無法推論莊素花生前確實有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鄭文修之事實;且若莊素花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鄭文修,應有遺囑或其他書面足以佐證,然本件並無相關書面可證莊素花生前遺贈系爭房地予被告鄭文修之事,則被告黃淑萍辯稱莊素花遺留之系爭房地係要遺贈予被告鄭文修,而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莊素花生前遺贈系爭房地予被告鄭文修之事實,則被告黃淑萍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又莊素花並未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鄭文修之事實業已認定
如前,則本件原告主張:因為鄭資融是長孫,我們就用買賣的方式給長孫,習俗上長孫也會分一份遺產,所以我們才會賣他兩百多萬等語,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資融,應屬合理,又被告黃淑萍亦不爭執鄭資融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因鄭資融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行使解除權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亦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移轉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顯有未合,兩造所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