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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林玓曄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傅耀斳

王巧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結婚,於111年11月9日協議離婚。詎甲○○竟與被告乙○○(下合稱被告)於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交往關係,多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互傳曖昧訊息、相約出遊,更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行為時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提出證明主張之被告間Instagram對話截圖,實係原告未經甲○○同意,擅自破解甲○○持用手機螢幕保護密碼所得,原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故原告提出被告間Instagram對話截圖不得援引為證據。況該等對話內容僅係被告間基於熟識朋友關係所為調侃、開玩笑之對話,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與甲○○協議離婚時,隻字未提甲○○與乙○○外遇一事,足認原告已宥恕甲○○。縱仍須賠償,然甲○○所為係因原告不願承擔家庭開支,全由甲○○1人身兼3份工作承擔,甲○○身心承受相當壓力,因而與乙○○訴苦抒解情緒壓力,原告就本件係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又原告與甲○○協議離婚後,無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反觀甲○○仍需負擔房貸、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當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交往關係,多次相約出遊、傳送曖昧訊息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嚴重,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間Instagram對話截圖為證(審訴卷第23頁至第22頁)。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抗辯其等Instagram對話截圖不得作為證據,且該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縱認構成然原告就損害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提出被告間Instagram對話截圖能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二)被告有無於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交往關係,相約多次出遊、傳送曖昧訊息及發生多次性行為?(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就損害發生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有無免除被告侵權行為賠償債務?

(一)原告提出被告間Instagram對話截圖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1、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是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屬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本較寬鬆,又因原告主張事實涉及被告以交往、發生性行為等私密行為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原告舉證本屬不易,故衡諸上情,倘原告證據取得過程涉及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權利,若非以上述嚴重限制被告人格權等方法,即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排除原告提出之證據。

2、經查,原告提出被告間Instagram對話截圖內容,係解鎖被告手機後翻拍內載Instagram對話訊息,有翻拍截圖可參(審訴卷第23頁至第33頁),並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關於原告得以解鎖被告手機權限之原因,兩造雖各異其詞,原告主張係經甲○○同意將原告指紋設成解鎖識別指紋,被告則抗辯係原告私自設定等語,惟縱認原告係以未經甲○○同意方式取得解鎖權限,然衡諸原告取證手法均係原告通過甲○○手機識別指紋並取得上揭對話,係以平和手段取得,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違背保護重大法益法規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取得,原告提出被告間Instagram對話截圖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發展交往關係,相約出遊、傳送曖昧訊息及發生性行為:

1、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間Instagram對話截圖內容,為被告於某日之連續交談內容,於對話中乙○○先係抱怨甲○○越來越難約,並表示:「你真的就只有打砲才會比較勤勞」,甲○○回應「所以你覺得我晚上都沒和妳出門妳在不高興」、「妳意思說是說我不在乎妳?」,乙○○表示「不覺得我這樣只是你拿來發洩懶叫的人而已」,甲○○再以:「好吧我答應的事有變卦是我錯。但妳說我只是打炮時最勤勞...說只是當妳發洩的工具是在傷我嗎?為何要講這樣」、「我為什麼要跟妳排一起休的原因,就是想休假載妳出去逛逛」、「我並不是跟妳在一起都只想打炮而已好嗎?跟妳在一起後,我都很想像情人一樣有空就出門逛逛。我承認我很喜歡打炮,但我對妳不是那種只想發洩而以好嗎」、「我一直都在想要怎麼讓妳有跟我生活的名分」等語回覆,被告後續爭執甲○○無法給乙○○安全感一情,乙○○並表示「你有老婆,有小孩,到底誰互有安全感」、「我也想佔有你,但偏偏你是一個不能佔有的人」,甲○○回覆「是給妳太多的不公平,(略),因為我是個有家庭的人」、「除非我做了個決定。我所謂的決定就是離婚」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可考(審訴卷第23頁至第33頁)。

2、依上揭對話脈絡可認,上揭對話起因於乙○○不滿甲○○無法陪同其出門,並抱怨甲○○只有「打炮」才勤勞、伊只是甲○○「發洩懶叫的人」,衡以打炮係泛指發生性行為之通俗用語,懶叫為指稱男性性器官之台語,可認乙○○係抱怨甲○○僅有相約發生性關係才願意出門,故認為伊對甲○○而言僅係發洩性需求之人,甲○○則回應乙○○上開言論令其受傷,並接續解釋其對乙○○非僅係發洩性需求、希望給乙○○名分、安全感,並以過往積極排休以利規劃二人出遊作為例子,對話中亦使用「跟妳在一起後,我都很想像情人一樣有空就出門逛逛」之明確指稱男女交往通俗用語,顯見被告係以男女朋友身分相互交往,且說從被告對話爭執內容甲○○與乙○○發生性行為之動機,以及甲○○為像乙○○解釋顯露雙方關係及過往互動內容,被告間顯有發生性關係、相約出遊並互傳表示重視之曖昧言論。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發展交往關係,相約出遊、傳送曖昧訊息及發生性行為一情為真。又從被告上揭對話中,乙○○、甲○○均明確指出甲○○有老婆而為有家庭之人,以及乙○○表示因甲○○為有家庭之人,沒有安全感等語,顯見被告為上揭交往、出遊、傳送曖昧言論及發生性行為之行為時,係在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3、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上揭對話僅係其間基於朋友身分所為玩笑、調侃內容,然從對話乙○○係以不滿語氣向甲○○抱怨二人不易見面,甲○○則係不斷安撫乙○○,被告後續並談到甲○○無法給安全感之話題,被告顯係以嚴肅方式談論其等關係,顯非開玩笑或相互調侃之對話,被告以前詞抗辯上揭對話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事實,顯非有據。

4、基上,依據原告所提被告間對話記錄,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發展交往關係,相約出遊、傳送曖昧訊息及發生性行為一情為可信。

(三)被告所為上揭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5萬元之範圍為有據,原告並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且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且有出遊、互傳曖昧訊息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經核被告所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訛,衡情原告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原告於此範圍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關於原告因本件事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見審訴卷第71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審訴卷第77頁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揭露,然已於準備程序提示兩造閱覽確認,見本院卷第43頁),暨參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交往過程亦有出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並斟酌原告因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雖以其與原告協議離婚條件,原告毋庸負擔雙方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不應過高等語置辯(審訴卷第71頁),惟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僅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認定標準之一,並非絕對原因,不必然導致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需向下調整,更何況甲○○所辯兩造協議扶養費用負擔方式,實係兩造另行協議內容,與本件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關連性甚低,本難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4、被告雖再抗辯原告與甲○○調解離婚時隻字未提本件事件,足認被告應已宥恕而免除甲○○賠償債務,被告應毋庸賠償云云。然所謂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縱使被告所辯原告未於調解離婚過程提及本件事件為真,此至多證明原告未將本件事件納入離婚討論而已,與原告免除甲○○賠償債務顯屬二事,被告抗辯其等因原告免除甲○○賠償債務故無需賠償,顯非有據。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出外工作賺錢卻不分擔家計,致甲○○需身兼數職身心勞累,甲○○係因原告不願互相協力維持婚姻生活,乃與乙○○訴苦,故本件婚外情之事實應係原告前述不願協助家庭之行為所助成,原告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審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被告所辯上情,實係甲○○與原告於婚姻家庭關係中需相互磨合之家庭事務,本不得作為甲○○與乙○○為上揭行為之藉口,原告自無促成或擴大被告上揭行為之可言,更遑論原告於此過程並未負擔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審訴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