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蔡雪英訴訟代理人 黃進欽被 告 王健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2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20號4樓房屋於民國108年間因防水層損壞,致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之3樓樓梯間、後面房間、後陽台及前面房間,其平頂版及牆壁有多處呈滲水潮濕、白樺、壁癌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嚴重影響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結構及人身安全,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修繕系爭120號4樓房屋並加強防水層未果,請修繕廠商至系爭120號4樓房屋進行修繕費用評估亦遭被告拒絕,經送鑑定後,修復費用為190,9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45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為系爭12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房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3至5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內系爭漏水情事源自被告之系
爭120號4樓房屋,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由原告就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內系爭漏水情事肇因於系爭120號4樓房屋之漏水盡舉證責任。然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倘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盡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之舉證責任,聲請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有無漏水,若有漏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20號4樓房屋有無關聯,及修復漏水之方式及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鑑定後,擬進行第四次鑑定,欲就系爭120號4樓進行試水鑑定,惟遭被告消極不配合鑑定,致無法進行第四次鑑定等情,有鑑定單位113年4月12日與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30日、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是本件原告雖應就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必須藉由漏水原因鑑定進行舉證,且漏水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員進入系爭120號4樓房屋始有可能進行,被告不到庭、消極不配合第四次鑑定,供鑑定機關鑑定人員進行鑑定,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之妨礙,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此係被告為妨礙對造使用,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已構成證明妨礙,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條規定,綜合審酌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漏水照片、被告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120號4樓房屋所致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因系爭120號4樓房屋而有系爭漏水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120號4樓房屋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疏於妥善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120號4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有系爭漏水現象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核屬有據。復依鑑定報告第6頁十一(5)(6)所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122號1至3樓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為190,94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90,945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45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