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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楊慧萍

黃雯菁杲紹伊張宴洪秀嬪黃馨儀莊志忠陳鎂鎂陳心菱莊凱麟郭瑞真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段湘蓮李芯薇武紘珛陳愛蓁洪羿雯呂佳能李宛軒楊淑玲洪嘉柔許崇岳潘玠堯陳錦松陳可薇許家彰陳信任楊雅莉陳曉君林煒庭曾立渝李雅純吳宏坤吳侑穎洪賢凱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 人 侯雪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告將其所有「○○○○○」(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各自轉售訴外人(即原告楊慧萍將附表編號1建物轉售訴外人李建豪、原告黃雯菁將附表編號2-1建物轉售訴外人李欣怡、原告陳永安將附表編號12建物轉售訴外人王銘鈺、原告林思吾將附表編號13建物轉售訴外人潘玠堯、原告陳奕銘將附表編號14建物轉售訴外人林依潔、原告李柏翰將附表編號15建物轉售訴外人楊淑卿),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前開建物受讓人,惟前開人等受告知後,均未陳報有自前手受讓債權而聲明承當訴訟、或聲明參加訴訟或為其他訴訟法上作為,是原告楊慧萍、黃雯菁、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而前開建物受讓人則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大樓由被告興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23、

26、28、30、32至38之原告楊慧萍等29人(下稱楊慧萍等29人)於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購入系爭大樓中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另附表編號13、20至22、24、25、27、29、31之原告林思吾等9人(下稱林思吾等9人)則於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購入系爭大樓中如「門牌號碼」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

定,將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公共設施點交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詎管理委員會陸續發現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有下述4項瑕疵存在(下合稱系爭瑕疵):

⒈被告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空間放置與地下室大小不符之機械停

車設備,而將主結構鋼筋截斷,鋼筋截斷處因暴露於外而遭鏽蝕,導致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之瑕疵。被告故意隱瞞上開截斷鋼筋之事,原告聽聞專業建築技師告知後,始悉上情。

⒉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及通往地下室逃生門

,經2次施工改建為守衛室及大廳,且刻意隱瞞此情,致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購買各區分所有建物,嗣上開改建之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改善,原告始悉其事。

⒊被告裝設不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規定之柴油發電機

,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範之排氣口位置設置準則,導致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直接排放至鄰屋,而遭鄰屋檢舉,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系爭大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在案。

⒋被告施作系爭大樓防水不良,大雨後地下1樓消防室、地下2

樓機械車位之牆面有大量積水之情形,推測應有連續壁防水設置不良而導致之滲水瑕疵。

㈢被告交付之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既存有系爭瑕疵,原告自得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就系爭瑕疵具可歸責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且原告請求修補瑕疵,被告迄今均未修補,堪認被告已無法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原告就系爭瑕疵之上開請求,其中原告黃雯菁以每項瑕疵各減價或賠償5萬元、原告陳心菱及莊凱麟以每項瑕疵各減價或賠償1萬2500元、其餘原告則以每項瑕疵各減價或賠償2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爰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大樓為被告興建,並將該大樓中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別出

售予除林思吾等9人外之楊慧萍等29人。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將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辦理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為原告陳奕銘),原告就其所主張有系爭瑕疵存在及存在時點(即存在於點交前或點交後)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部分原告曾以系爭大樓存有發電機排氣裝設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其他事由,對被告負責人陳大儒、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之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負責人陳仁崇、銷售系爭大樓之呈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負責人葉暐茗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0偵22973案件、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案件(下稱110上聲議2171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由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5135700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回覆表示:「本案倘無向鄰地排放廢氣,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款規定。且經本局110年6月16日派員現勘該地下室發電機排氣貫穿牆面管路,經目測無法判定是否於空隙處使用軟質填縫材密封填塞,現場發電機排氣口位置與原竣工照片相符」等內容為據,認為陳仁崇所為尚不符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足見系爭大樓並無發電機排氣口設置違背法令之事。

㈡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位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非原告專有部分

,原告實應就其等何種權益受損、如何量化計算損害金額等情說明。又原告前於110年間就柴油發電機排氣裝設瑕疵之事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然早於110年間即知該瑕疵存在,況兩造曾於109年2月18日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缺失之爭議,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爭議調處,調處結論為:「雙方前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移交,因此,共用部分等若有瑕疵應循消費糾紛程序辦理,惟若於保固期間内,仍請起造人(即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逕行修繕」等語,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356條規定之6個月請求權期間。另原告僅為系爭大樓內之少數住戶,然依民法第820條共有規定之法理,既多數之住戶認無意見、無瑕疵,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大樓1樓再施工部分,於楊慧萍等29人前來購屋時,於房

屋買賣契約書內附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即同意約明要被告再為施工,且於點交時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表中建築物點交項目欄之第8點,將建築物變更構造所應遵守之法令規定及注意事項告知管理委員會並移交,顯見不僅無原告指摘隱瞞之情,益見原告是受有心人集結利用,欲對被告有所不當要脅索求,立意並非正當。

㈣被告受領楊慧萍等29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基於雙方間就系

爭大樓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如上述。另林思吾等9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受領其等交付之價金抑或受領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基於債之相對性,林思吾等9人若欲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行使之對象應係其等之前手,而非被告,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楊慧萍等29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原告林思吾等9人則否。

㈡原告楊慧萍、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均已將自有

房屋出售他人,現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雯菁原有2戶房屋,也已將其中1戶出售他人。但前開買受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聲明欲承當訴訟。

㈢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點交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公共設施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㈣時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陳奕銘,因發現系

爭大樓存在諸多瑕疵,而於108年11月7日申請爭議調處,於其所提出之系爭大樓設備缺失表中,關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是列舉:發電機排煙口沒有防蟲網、一樓發電機排煙管沒有鋁質包覆等2項。

㈤部分原告曾就「違規設置排煙口」瑕疵,刑事告發承攬施工

廠商豐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仁崇涉犯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偵22973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仍經高雄高分檢以110上聲議2171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

㈥原告楊慧萍、陳奕銘、武紘珛於系爭大樓預售購屋時,簽署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裝修工程合約書,而就二次施工部分為知悉及同意之表示。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大樓存有上列瑕疵,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大樓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有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無

障礙車位及通往地下室逃生門,變為守衛室及大廳之2次施工行為。楊慧萍等29人分別向被告購入系爭大樓內區分所有建物,林思吾等9人則分別向其他第三人購入,前開人等購入時間、對象及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於起訴後,其中原告楊慧萍、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已將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他人,原告黃雯菁也將原有2戶房屋之其中1戶出售他人。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將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另系爭大樓部分住戶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大儒、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之豐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仁崇、受任銷售系爭大樓之呈丰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暐茗提起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系爭大樓移交清冊、高雄地檢署110偵22973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高雄高分檢110上聲議2171案件處分書;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9至231、233至259、261、299至327、329至353、379頁;本院卷第47至67、69至79、119、385至398頁),得認屬實。

㈡原告共38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依據均係基於與

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林思吾等9人均是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且除林思吾、洪羿雯陳明曾分別自前手出賣人謝孟芳、詹千毅受讓對於被告之相關債權,有其等提出之權利讓與聲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11、113、115至117頁)外,其餘呂佳能、李宛軒、洪嘉柔、許崇岳、陳錦松、許家彰、楊雅莉等7人,既與被告無買賣契約關係,也未自前手受讓權利,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其7人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慧萍等29人及林思吾、洪羿雯主張向被告承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惟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或附屬設施中存有系爭瑕疵,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楊慧萍等29人及林思吾、洪羿雯就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大樓主結構鋼筋截斷,致鋼筋鏽蝕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以及因被告設計或施作不良,致系爭大樓大雨後地下1樓消防室、地下2樓機械車位之牆面有大量積水等施工瑕疵,且為證明確實有上列瑕疵存在,並其成因及修補費用與所致交易價值減損狀況,原聲請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29至131、262頁),惟嗣後認為鑑定費用過高,無力繳納,故不再予以鑑定,請求本院依現有證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7、367至368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大樓確有前揭瑕疵存在,縱存在也未知其存在時間及成因與致生影響及修復費用,故尚不能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規定之柴油發電機,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範之排氣口位置設置準則,致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直接排放至鄰屋,而遭向主管機關檢舉開罰等語,惟:

⑴被告抗辯:原告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經於109年2月間爭議

調處時即作成共用部分若有瑕疵,於保固期間請起造人修繕之會議結論,且原告係於110年間以發電機排氣口裝設違反法令等瑕疵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然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1月7日申請爭議調處,所提出系爭大樓設備缺失表中,關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僅列舉「發電機排煙口沒有防蟲網」、「一樓發電機排煙管沒有鋁質包覆」等2項,此有高雄市政府函附之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會議紀錄及調處申請書、設備缺失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5至360頁,本院卷第351至361頁),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發電機相關瑕疵不同,難認其時本件原告等人已為主張或請求。次查,本件原告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發電機違規裝設排氣口之刑事告訴者,僅原告陳心菱、潘玠堯、陳奕銘、陳可薇、許家彰、李雅純等6人,此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欄之記載即明,解釋上固可認前開人等已有通知被告此項瑕疵存在,而受上開法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然尚無從憑此推認其餘原告當時定然知悉有該項瑕疵存在,再依本院收文章戳,本件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訴(見審訴卷第19頁),時距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交付尚未逾5年,故除前開陳心菱等6人以外之其餘原告,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應得認定。此外,本件原告另援為請求依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陳心菱等6人仍得基此為請求,乃屬當然。

⑵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不合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

下列規定: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完工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竣工,其柴油發電機排氣管係貫穿大樓西側外牆往上沿外牆架設,其排氣口則是朝向南側馬路方向設置,並非直接朝向西側鄰棟大樓,且目前仍保持原樣並未有任何更動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採證照片、竣工照片、網頁下載照片附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顯見該柴油發電機排氣管之設置並未有違反首開建築法規之情形,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高雄地檢署詢問時,以系爭工務局函覆稱:「本案倘無向鄰地排放廢氣,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款規定。」等語足資佐證(見審訴卷第335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刑案他字卷第329頁),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至系爭大樓因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3月3日期間,所裝設上開柴油發電機運轉時排放污染空氣之黑煙,經他人4次舉報,環保局派員稽查、開立裁處書裁處罰鍰,然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願,前開處分均遭撤銷,並經該局不再另為處分。其後系爭大樓於111年8月2日又因啟動柴油發電機排放黑煙遭檢舉,環保局再次裁處罰鍰1,800元,雖經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委員會認為系爭大樓有排放煙霧、污染空氣之事實,僅減輕罰鍰金額為1,200元等情,有相關處理公文、書類文件資料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87至483頁,本院卷第337至344頁),然系爭大樓遭受行政裁罰,乃因柴油發電機運轉時所排放廢氣為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違反環保法規所致,與排氣口如何設置、是否朝向鄰屋尚屬無涉,究不能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及通往地下室逃生門,經2次施工改建為守衛室及大廳,又刻意隱瞞此情,致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購買各區分所有建物,就此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確有2次施工之情,惟辯稱:原告購屋時均有同意再施工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楊慧萍簽訂之房屋買賣預售合約書及契約附件、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76、177至186頁)、與原告陳奕銘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7至200、201至210頁)、與原告武紘珛簽訂之房屋買賣預售合約書及契約附件、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1至238、239至248頁),已可見被告與前開原告楊慧萍等3人簽約時,已明確告知將有2次施工且獲得該3人之同意,雖被告因時隔日久已無法尋獲與其他原告簽訂之相關契約文件,然而,建築物2次施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本屬違反建築法令之行為,被告與原告楊慧萍等3人簽訂上開契約,其用意顯然是出於免受日後追究違約責任,以保障自身權益,則衡情被告與其他買受人亦會簽署相同內容之契約,故原告雖主張:除前開3人有同意外,其餘原告均未同意2次施工云云,即難謂可採。職是,楊慧萍等29人與林思吾、洪羿雯之前手謝孟芳、詹千毅,於向被告購買各自區分所有建物時,既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大樓1樓有2次施工且曾有同意之舉,則被告自無隱瞞其情可言,是前開人等主張系爭大樓有此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聲明」欄之金額及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 購買時間 (民國) 購買對象 聲明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慧萍 (售予李建豪) 107.8.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萍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雯菁 (售予李欣怡) 107.8.28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雯菁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雯菁 3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杲紹伊 107.10.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杲紹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張宴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宴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洪秀嬪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嬪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馨儀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馨儀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莊志忠 107.7.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忠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鎂鎂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鎂鎂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心菱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心菱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莊凱麟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凱麟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郭瑞真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真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永安(售予王銘鈺)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安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林思吾 (售予潘玠堯) 110.1.24 謝孟芳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思吾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奕銘(售予林依潔) 107.7.5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柏翰(售予楊淑卿) 107.8.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翰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段湘蓮 107.7.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湘蓮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芯薇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芯薇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武紘珛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武紘珛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愛蓁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蓁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洪羿雯 111.5.3 詹千毅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羿雯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 呂佳能 111.5.1 劉珮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佳能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李宛軒 1112.26 李婷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軒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淑玲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玲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洪嘉柔 110.9.16 曾友俞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柔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崇岳 110.3.17 吳旭琳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崇岳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潘玠堯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玠堯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錦松 110.9.28 黃碧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松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可薇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可薇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家彰 109.6.3 王淵詳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彰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信任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任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雅莉 109.3.8 楊平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莉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曉君 108.1.23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曉君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林煒庭 107.10.12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煒庭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曾立渝 108.1.18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立渝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雅純 108.1.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純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吳宏坤 108.5.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坤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吳侑穎 107.9.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侑穎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8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洪賢凱 107.7.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賢凱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