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簽訂產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184萬2,357元(未稅)向被告購買「FCL711Z標新莊仔路至中華一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配電盤設備-左營站、內惟站等(下稱系爭設備)」。原告嗣於105年12月3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預付款334萬3,448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已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已執本件相同事由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項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本息,經該案駁回原告反訴請求確定在案。原告前案反訴主張之民法第259條第2項契約解除之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無異,同屬事後無法律上原因之返還請求權,可互相替代,且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請求權基礎事實亦相同,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二)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惟被告並無任何不履行系爭合約或違反系爭合約情事,本件係因原告遭業主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方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終止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而非解除,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受領系爭預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預付款之性質為定金,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款為本約價金給付之一部,亦不具返還之性質。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與減少報酬請求權性質相同或相當,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惟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依約完成0A版設備製造,係因原告因素導致無法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條件而屬未完工,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0A版工作報酬損害2,873萬5,772元,亦得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報告賠償上開報酬2,873萬5,772元,經被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被告亦已自陳原告於前案所提反訴,係以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不同法律關係,依據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即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不論是否為事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前依據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60條、第259條、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合約所載價金2873萬5,772元本息,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後,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對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所涉之系爭預付款本息,嗣經判決被告所提本訴及原告所提反訴均駁回(下稱前案本院判決),其後被告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則未就反訴部分上訴,即告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受理,並改判原告應將該案所涉本票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返還被告(下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在案(上開訴訟事件電子卷證均附於卷二卷末證物袋內光碟),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7頁至第60頁),先予敘明。
3、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為有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原告)應由乙方(按:被告)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經業主審查合格簽訂合約後,給付標的物總價款10%作為訂金或預付款」給付被告系爭預付款334萬3,448元,系爭合約嗣經原告於105年12月3日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已自105年12月3日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等情,均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先堪認定。
(2)是以,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預付款係按系爭合約總價款為預付」之文義,已明確指明系爭預付款為系爭合約總價款即工程款之預付。惟系爭合約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持續持有系爭預付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視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是否已得依據系爭合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
(3)關於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報酬乙情,被告於前案雖主張其依據系爭合約僅需完成0版工作,其已於105年7月11日前完成,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全部報酬云云。然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0版起即參與系爭工程,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提送進版之0A版,且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又陸續提送0B、0C、0D等進版圖面審查,顯見系爭合約標的並非僅按0版施作之系爭設備即可,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係依0版組裝,與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不符;再者,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1、2、4項約定,及被告自陳情節,被告需先經監造單位審查送審資料合格後,方可開始製作系爭設備,並於製作完成後,尚須經出廠查驗、交貨驗收之程序,於業主驗收並計價付款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惟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均未經監造單位為上開驗收程序,且其進版之送審資料亦未經監造單位審查認可,自無從製作進版圖面之系爭設備、出廠查驗、交貨驗收等,故本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亦無完成任何工作,被告自不得請求報酬而駁回其此部分請求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審訴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尚未享有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報酬之債權,又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另被告於本件仍僅執前案主張意旨抗辯系爭合約僅需完成0版即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認本件應受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拘束,即應認被告對原告尚未取得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則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並無受有系爭預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合約經原告終止,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所辯當非有據。
(4)被告雖再抗辯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原告係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應履行之債務為給付工程款,原告所負給付金錢之債務,顯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自無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致不能履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符上開規定,被告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預付款之性質為定金,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款為本約價金給付之一部,亦不具返還之性質云云,惟定作人終止契約,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是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預付款性質為本約價金之一部給付,則於結算後被告如有溢收,即應返還定作人即原告,並無所謂系爭預付款不具返還性質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被告雖復抗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核與減少報酬請求權性質相同或相當,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0頁),惟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消滅時效規定,自不得適用於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應適用上開時效規定,並非有據;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則民法第125條已明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即得適用該規定,並無所謂法律未予規定之情形,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5)從而,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對原告尚未取得工程款報酬之請求權,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並無受有系爭預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所辯上情,亦均屬無據,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自屬有據。
(三)被告對原告享有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被告執以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失之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要旨可參)。
2、被告已依據原告副總經理吳樹平指示完成0A版圖面設備: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依據原告副總即訴外人吳樹平指示依據0A版圖面製作並完成0A版設備,惟因原告因素致無法完成業主驗收等約定付款條件而未完成,得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未完成之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96頁),並提出吳樹平手寫記錄及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經查:
(1)原告副總經理吳樹平於105年3月11日指示被告應按0A版圖面製作本件設備:
①吳樹平於105年3月11日在某張抬頭為「送審圖面目錄」、內
容為各圖號目錄之文件下方,以手寫「依此圖施作」之文字,有被告提出上開手寫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自堪認定。關於吳樹平之身分,參以被告提出吳樹平寄送電子郵件及個人名片,吳樹平職稱均為「國登營造機電部副總經理」、「資通電部門副總經理」,有該等電子郵件及名片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107重訴第68號卷三第115頁,請見卷二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且吳樹平使用名片,與原告董事長洪金富名片採用相同模版,均為名片左側印有國登營造字樣及商標,有其等名片可參(本院107重訴第68號卷三第115頁,請見卷二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另複印並附於本院卷二第109頁),又參以兩造間工地進度會議記錄,吳樹平亦記載其職稱為「吳副總」(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足認吳樹平為原告之副總經理。原告雖主張吳樹平僅係原告自第三方顧問公司聘用之顧問,吳樹平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勞健保)係由第三方顧問公司投保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惟此與上揭事證並不相符,且原告亦自陳吳樹平為原告聘用之人,縱原告係從他處聘用吳樹平,實不影響吳樹平為原告員工之認定。
②又關於吳樹平指示被告施作之圖面,吳樹平係在抬頭為「送
審圖面目錄」記錄「依此圖施作」之文字,可見吳樹平係指示被告應按此「送審圖面目錄」所附圖面施作,而該「送審圖面目錄」即係原告於105年3月16日提交世曦公司審查之0A版圖面內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原告提交世曦公司審查之0A版圖面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5頁內附光碟),且該「送審圖面目錄」亦明確記載版次為「0a」,可認吳樹平指示被告所按「送審圖面目錄」圖面即為0A版圖面。
③依上,足認原告副總經理吳樹平於105年3月11日指示被告應按0A版圖面製作本件設備。
(2)被告已依據0A版圖面完成0A版設備製造:①經查,吳樹平於105年3月11日指示被告依據0A版圖面製作設
備,被告於105年7月1日函告原告:「承製FCL711Z標新莊仔路至中華一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即系爭工程)-配電盤設備-左營站、內惟站等案配電盤已經製作完成」等語,原告於同年月11日函告世曦公司「FCL711Z標新莊仔路至中華一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高低壓配電盤、分電箱、馬達控制中心MCC製造圖,已納入CC0-03發電機加大容量變更設計,(略),並奉監造103年11月21日KS左營鐵字第01607號函0版核備在案,已按網圖進度生產,並均已製作完成,請協助儘速完成廠驗」等語,有被告發函之105年7月1日華電105高字第7010號函、原告發函之105年7月11日FCL711Z標字第105080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復於105年7月25日函告原告:原訂7月8日會驗卻一再拖延,請原告儘速依合約履行會驗及交貨程序等語,並附上內惟站內、左營站內高低壓配電盤及分電盤完工照片(下稱系爭105年7月25日函文,本院卷一第284頁,該函全文附於本院107年度重訴第68號卷四第79頁至第95頁),惟原告嗣於105年12月3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則於106年間委由訴外人台灣英德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可公證公司)檢驗被告施作之高壓盤22台是否符合「1、CNS3990;2、CNS3991;3、FCL711Z標認可圖面;4、特條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16321章及16326章」,以及低壓盤42台是否符合「1、CNS13542;2、CNS13543;3、FCL711Z標認可圖面」,檢驗結果略以:英德可公證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至被告公司觀音三廠現場進行公證測試,測試過程均遵照委託方訂定廠驗計畫書進行,所有測試項目結果均符合檢驗依據規範要求等語,並出具公證報告乙份(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有英德可公證公司函覆系爭公證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3頁)。
②是以,依據被告提出系爭105年7月25日函文所附照片及系爭
公證報告內附現場照片,並參酌被告通知原告廠驗等情形,顯可認被告確有施作數座高低壓配電盤及分電盤。又關於被告施作之內容,參諸系爭公證報告係以系爭工程即FCL711Z標認可圖面為依據,被告並可說明該認可圖面包含0A版廠驗計畫書(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可認系爭公證報告係以0A版圖面為據,並依序就外觀及數量確認、高壓盤結構檢查、主回路及輔助回路之商用頻率耐電壓試驗、主回路電阻量測、機械動作試驗以及配線確認及電器動作進行試驗,於系爭公證報告後所附「FCL711Z標新莊仔路至中華一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廠驗報告」,亦詳細記載測試進行方式,有該廠驗報告可參(附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三第299頁至第501頁,請見卷二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英德可公證公司檢驗之過程及方式,自屬翔實,應可採信。是依據系爭公證報告,堪可認定被告施作之高低壓配電盤等設備係符合0A版圖面。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公證報告所載高低壓配電盤之型號規格與0版
及0A版之詳細價目表不符,且僅抽驗2台,抽樣數不足,又檢驗參考之圖面未經監造單位審核,系爭公證報告不足採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惟查,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型號規格為「高壓盤 M0FA PANEL×2,M0FB PANEL×2(略)」、「低壓盤EMRA PANEL×2,EMPA1 PANEL×2(略)」,經核與吳樹平指示被告施作「送審圖面目錄」即0A版圖面內,所含之高壓盤製造圖面項目9、18、19、25、26、27、28;以及低壓盤製造圖面項目62、17、18、65、66、67、68、83至86、81、82、
109、111、112至116所載內容,完全吻合,此有原告提出0A版圖面完整內容可考(附於本院卷二第55頁光碟。另複印光碟所附上述製造圖面項目目錄,並附於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並無所謂系爭公證報告檢驗標的與本件設備不符之情事。至原告主張之0版及0A版之詳細價目表,其於項目欄位係以「低壓配電盤ECP-A」、「配電箱箱體:800W×2350H×1200D MM」等之中文名稱進行記載,有該等詳細價目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84頁、第395頁至第416頁),此與系爭公證報告及上述「送審圖面目錄」係以英文名稱列載,記錄方式本有不同,憑此指摘系爭公證報告檢驗標的有誤,實難認有據。至抽驗樣本數僅2台乙情,惟本件檢驗數量共計高壓盤22台、低壓盤42台,受測母數數量並不多,系爭公證以各擇取1台之數量進行測試,難認有抽驗數不足之情形。又系爭公證報告參考之圖面雖未經監造單位核可,惟此處係在審酌被告有無依據原告指示圖面完成設備,此與該圖面是否業經監造單位核可無涉,亦與系爭公證報告認定結果是否正確無涉,故原告以前詞指摘系爭公證報告不可信,均難認有據。
(3)被告依據0A版圖面完成0A版設備製造,得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①被告已依據0A版圖面完成0A版設備製作,業如前述,惟依據
系爭合約,被告於製作完成後,尚須經出廠查驗、交貨驗收之程序,並於業主驗收並計價付款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此亦如前述,故依約被告尚不得請求報酬,惟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應進行廠驗等後續程序,因原告嗣終止系爭合約,導致被告無從完成後續程序,並非被告不願為之,故被告依據原告指示製造0A版設備所支付之施工成本,及嗣後可得之利潤,即分別為其因原告終止合約所致之積極及消極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②關於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被告所按施作之0A版圖面
與0版圖面之關係,原告主張0A版圖面僅係就0版進行調整,被告抗辯係以0版為基礎再為追加,兩造就0A版圖面解釋有所歧異,惟仍可見兩造均陳稱0A版圖面係以0版為基礎進行調整。是以,兩造不爭執倘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給付條件完成0版圖面設備製造,被告原得請求3,184萬2357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198頁),堪認被告倘能完成後續查驗等程序,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0A版圖面設備製造之報酬(即施工成本加計利潤之總數),與上開3,184萬2357元數額相當,是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受積極及消極損害即約3,184萬2357元,故被告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顯然超過系爭預付款數額334萬3,448元。3265③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本
件原告賠償系爭合約金額為無理由,惟細譯該判決理由,係認被告就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0版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但是否有理由,則屬另一問題),此部分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故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合約金額之損害,要屬無據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7頁)。惟被告對原告確無報酬請求權,業如前述,而其當初依約施作0版、0A版所支出之成本,及原本預期可取得之利潤即均付之闕如而屬其因未完成工作所受損害,此部分金額或與原合約報償相當,然既非直接請求報酬,即與前案認定並無違背。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另認定本件被告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從原告於105年12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時起算,故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等語(審訴卷57頁),惟依據前揭民法第337條規定,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則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即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而被告同時亦得依據民法第514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自屬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就此亦不影響被告所為之抵銷,附此敘明。
(4)依上,被告得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334萬3,448元,故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其享有前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34萬3,448元為抵銷,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惟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據,且經抵銷後已無賸餘而歸於消滅,被告自毋庸返還系爭預付款。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萬3,44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