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莊金耀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審訴卷第179頁)。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訴外人郭政男與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追加之部分,係針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併同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與訴外人郭政男、陳建霖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名,然對保人員當時以牛皮紙袋蓋住票據應記載事項,故原告並無簽發本票之效果意思。退步言,如認原告有簽發本票之效果意思,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亦為被告自行印製或繕打,且原告簽名時亦遭遮蔽,故屬空白授權票據,系爭本票即為無效。如法院認系爭本票之簽發有效,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對保時,該契約未記載保證金額,利息及每期付款金額,有關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顯未達成一致,該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顯不成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確認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車主郭政男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被告辦理車輛貸款,由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兩造間之電話照會錄音可知,原告對於本件實質上為車輛貸款,本金、每期分期金額多少,原告均知之甚詳,系爭本票部分則有填載授權書,已有授權被告填載,並無原告所謂全數均不知情之情形,否則在電話照會中不可能均能清楚回應且沒有任何質疑,故原告請求均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0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14日
)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㈡原告及陳建霖於110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對保人員陳青慧辦理系爭契約之對保程序。
㈢被告曾致電予原告辦理電話照會,照會內容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主張對被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主張對被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簽署系爭本票時,對保人員當時以牛皮紙袋蓋住票
據應記載事項,故原告並無簽發本票之效果意思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即對保人員陳青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整張文件攤開來給當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為否認,證人即同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之陳建霖亦僅證稱:我確定我沒有看到金額,印象中好像被遮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證稱僅未見到金額欄位,並無原告所主張全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遭遮蔽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觀諸系爭本票格式(見本院卷第21頁),為A4橫式紙張,紙張右半部框線內為本票之部分,其上清楚載明「本票」二字,該二字字體大小亦明顯大於其餘內容,紙張左半部則為「授權書」,其中有原告簽名之欄位,包含右側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左側授權書欄位「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等,均清楚載明「本票發票人」之意旨,是縱有本票金額欄位遭遮蔽或金額為空白之情形,原告於上開發票人二處欄位簽名時,均可見「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等字樣,是原告辯稱不知簽發內容為本票,無簽署本票之效果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⒉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為被告自行印製或繕打,應屬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云云。惟依上開判決意旨,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欄位本可授權他人填寫,不以發票人自行填寫為必要。而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其內容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此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經原告於「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原告已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又該等事項於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亦皆已填妥,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仍為空白,即逕認系爭本票無效。
⒊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被告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1.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10年7月11日對保,簽署系爭契約(即本院卷第19頁)時,契約尚未記載保證金額,利息及每期付款金額等情,固經證人即對保人員陳青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堪信為真實。惟參諸前引判決要旨,保證契約之成立,只須有主債務存在,由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亦即原告僅須知悉係擔保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即可,倘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使保證人就該部分負無限責任而加重保證人之債務,亦僅有該部分為無效而已,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或效力,是原告執此理由主張並未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云云,本不可採。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照會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略為:照會
人員表示:這裡是裕融公司,有份汽車貸款的保證人是否方便與原告核對資料,經原告應允後,而詢問原告「申請書是否為本人所簽名」,原告稱是;對保人員再詢問:「擔任何人之保證人?」原告明確答稱係郭政男;照會人員再詢問二人關係,原告則答稱:朋友;照會人員表示:他這次貸到126萬元72期月繳21,798元,請問有同意嗎?原告亦表示「沒問題」,後續照會人員並再與原告確認其個人資料、工作內容及薪資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依原告前述應答過程,原告對於「申請書」為原告所填載,係擔任朋友郭政男向被告申辦車輛貸款之保證人,以及貸款金額、期數、每月月付金額等情,均知悉甚詳,並同意為之,足徵原告確有同意擔任郭政男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認原告確已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關係。
⒊再參以有關本件原告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緣由,原告
係稱:我與郭政男完全不認識,我是認識陳建霖,當時是陳建霖請我當保人,我跟他是海巡的學長學弟關係,陳建霖先詢問我能否幫別人做保;陳建霖詢問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到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時間約經過1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7月11日與陳青慧辦理對保程序約一週前,受同案連帶保證人陳建霖之請託所生。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郭政男欠我13萬至15萬元,他沒錢還我,我急著要用錢,郭政男就去申請貸款,但他沒有保證人,所以我去當他的保證人,讓他把錢貸出來還我;送件後郭政男說我的信用不良,所以才又請原告幫忙,由原告擔任第二位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是依陳建霖所證,當時因有需郭政男清償其欠款之需求,又因其信用不足以擔保,始請託原告擔任第二位連帶保證人,以利郭政男向被告辦理車輛貸款,是原告係受陳建霖所託,而同意與陳建霖共同擔任郭政男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與陳青慧辦理對保程序,並於電話照會中表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確已成立無訛。
⒋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參照照會內容所述,貸款金額為126萬
元,72期,月繳21,798元,此條件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分期本金105萬元,每期付款18,165元(分期付款買賣價金1,307,880元【被告陳述此係指貸款本金105萬元、總利息257,88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未臻一致,恐係因被告審核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或條件後,所核貸之內容更低所致,然此均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之成立。蓋參諸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述相對人尚積欠1,001,938元本金未清償,因而聲請就該範圍之本息對郭政男、原告及陳建霖為強制執行(見審訴卷第17頁),所述原告負擔之本票債務,亦係基於主債務人郭政男對被告之欠款若干為計算,均無令原告負擔超過其於照會錄音中同意擔保(即貸款本金126萬元)之範疇。
⒌末查,原告雖陳稱:陳建霖表示看能否我先簽名後再考慮是
否能當保人,後面我考慮之後,告知陳建霖我不願意當保人,請他去跟該案的承辦人說我不願意作保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暫不論原告就此事,並未提出事證可佐外,且依前述陳建霖所陳,係因其信用不足以為郭政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有再請原告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如原告不同意,郭政男勢必無法順利向被告辦理本次貸款,則陳建霖前述欲藉此讓郭政男還款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實難想像陳建霖會應允此事。況參諸前述電話照會錄音,詢問申請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及是否均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人及債務情形,原告均應允而同意,自難認有何「事後告知陳建霖不願意作保人」之情事,更遑論原告僅有「告知陳建霖不願意作保」,此意思表示亦未對被告為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其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成立。又原告雖提出他案判決,主張欠缺保證金額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等節,惟此僅為該個案法院表示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且該判決意旨,顯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確認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對原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