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柯賢燿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徐富敏
徐江月英
徐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向訴外人張正庭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同段1之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分之1,下與上開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又系爭房屋依市場行情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伊應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前所提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徐富敏之胞弟徐富田借用張正庭名義向法院拍定,而借名登記於張正庭名下,伊等並非無權占用,張正庭卻未經徐富田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股東即原告,原告與張正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為假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張正庭所有,嗣於111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徐富田借名登記於張正庭名下,是
張正庭未經徐富田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正庭與原告間之買賣為假買賣云云,並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惟:
⑴張正庭乃是於108年10月22日以1,358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
且投標所需之保證金為240萬元,張正庭並向聯邦銀行貸款1,000萬元以繳足拍定價金,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60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訴字卷第81頁),僅足證明徐富田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月29日匯款予陳明志130萬元、張正庭15萬5,000元,以徐富田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與張正庭乃為多年工作上互相配合之廠商,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57頁),則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匯款非無可能是因工作之故,該等匯款之原因多端,金額又與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非貸款部分不符,實難以之逕認系爭不動產為徐富田借用張正庭名義拍定取得,並借名登記於張正庭名下。
⑵證人即代理張正庭標得系爭不動產之地政士洪梅華,於徐富
田對原告及張正庭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固到庭證述:徐富田斯時告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委託其代為標回,押標金是徐富田以銀行支票交付予其,其乃協助遞件、投標,但是投標人為張正庭,因為張正庭與徐富田為朋友關係,徐富田之母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張正庭要協助徐富田,最後張正庭有標得系爭不動產,然其沒有印象徐富田或張正庭提及系爭不動產要借名登記於張正庭名下,只是斯時張正庭原不願意以其名義貸款,但之後還是同意,因此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張正庭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3至245頁),然證人即聯邦銀行鳳山分行行員邱浩源於系爭刑案則證述斯時是代書洪梅華告知張正庭要標系爭不動產,得標後會有貸款問題,因此介紹予其,張正庭向其表示為營造公司之老闆,在高雄有營造案件,需要一個據點,因此標購系爭不動產,嗣張正庭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其即協助張正庭處理貸款,印象中是貸1,000萬元,其可以確定貸款是從張正庭帳戶中扣款。又洪梅華有提及系爭不動產原為徐富田所有,該不動產遭拍賣後,張正庭要幫忙,但是沒有提及借名登記,其從張正庭申請法拍屋代墊款之資料中,看到投標系爭不動產所提出之保證金是從張正庭帳戶中支出等語(見他字卷第235至237頁),而徐富田於系爭刑案中自陳系爭不動產貸款是由張正庭繳納,用以繳付保證金之支票也是由張正庭交付予洪梅華等語(見他字卷第269至271頁),則證人洪梅華所述投標系爭不動產所需保證金出處,乃與證人邱浩源、徐富田所述不同,應非實情,並以徐富田對於自己所陳投標系爭不動產所需保證金為其交付予張正庭繳納,且張正庭積欠其佣金,因此與其約定由張正庭繳納貸款以為抵償一節,於系爭刑案中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應難盡信,則標購系爭不動產之保證金及貸款都非徐富田支付,且證人洪梅華、邱浩源都未曾聽聞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張正庭將標得系爭不動產供徐富田親屬繼續居住,亦屬協助徐富田之一種方式,實難據證人洪梅華、邱浩源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徐富田與張正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告就其等所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徐富田借名登記於張正庭名下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原告以1,400萬元向張正庭購買系爭不動產,乃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審訴字卷第113至121頁)、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訴字卷第95頁)在卷可按,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實經張正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等抗辯原告與張正庭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⑷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洪梅華、邱浩源,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前
由徐富田借名登記於張正庭名下,惟該二人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此證述如前,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所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徐富田借名登記於張
正庭名下,且張正庭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上開抗辯,自難採信,而足認原告確經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乃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造成自111年10月7日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房屋依市場行情租金應為每月2萬元一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26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萬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