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沈威利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 告 趙晏笛
翁瑞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奕政前於民國109年間成立和築豐光預售建案A5-28樓(總價新臺幣〈下同〉9,870,000元,下稱系爭建案)之投資契約,約定出資比例被告二人共享三分之一,其餘二人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將233,000元匯款至被告趙晏笛所指定被告翁瑞昇(即趙晏笛前夫)之帳戶內。詎被告竟於111年8月1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並預示拒絕給付,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系爭建案已售出,則以類似建案售價14,750,000元計算,原告可得利潤為1,6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趙晏笛業已返還之233,000元後,尚餘1,393,667元仍未給付原告。縱認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被告亦應偕同原告辦理隱名合夥事業之結算。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趙晏笛應給付原告69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翁瑞昇應給付原告69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購買「和築豐光預售建案:A5-28樓、B2平面車位」之隱名合夥於000年0月00日出資及應得利益之結算,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翁瑞昇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業已同意以退還300,000元之方式退出系爭契約,況系爭建案並未售出,並無條件成就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105頁):原告、被告趙晏笛、訴外人黃奕政前於109年間成立系爭建案之投資契約,原告並將233,000元匯款至被告趙晏笛所指定被告翁瑞昇之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及黃奕政: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及黃奕政,約定出資比例被告二人共享三分之一,其餘二人各三分之一等節,業經證人黃奕政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曾否投資和築豐光預售建案?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有的。當時契約當事人還有趙晏笛、沈威利、翁瑞昇,一共四個人……翁瑞昇與趙晏笛是夫妻,所以她們算1份。就是買1戶房屋,三方各出三分之一,標的物我只記得是28樓。是用翁瑞昇的名義購買的」、「(翁瑞昇負責說明投資標的、投資比例跟獲利方式?)是的」等語明確(訴字㈡卷第42至43頁),而證人黃奕政與兩造均為舊識,尚無設詞誣陷被告翁瑞昇或無端袒護原告之必要,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及黃奕政。又依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紀錄所示,被告趙晏笛曾於系爭契約磋商時向原告陳稱:「我ㄤ(即被告翁瑞昇)問乾股120萬/3人均分/一人40萬,比較好統計」、「問說乾股我們3人一人40萬多出5萬乾股可以嗎?」等內容(訴字㈠卷第89頁),佐以原告與被告趙晏笛曾於111年8月11至12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訴字㈡卷第27至31頁、第115頁),其中原告曾詢問:「嗯。這是翁董的意思?」,被告趙晏笛則回覆:「是」、「30%是他的誠意」、「如果不要,他就退單,剩30%」等語,可知兩造均已知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包括被告翁瑞昇。從而,被告手寫之出資比例表中固記載「3人合資」、「晏笛10萬」、「威利10萬」、「奕政10萬」等內容(審訴字卷第35頁),然就其中被告趙晏笛部分,實為被告二人共有之出資比例無訛,此由證人黃奕政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份裡面寫晏笛10萬元,是否有區分是她個人或是與翁瑞昇一起出資的?)我們認為就是夫妻一起的」等語(訴字㈡卷第44頁),亦足佐證。是被告抗辯:被告翁瑞昇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㈡系爭契約在性質上為合資契約:
⒈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倘兩造之約定,非僅係合資購買房地,亦重在投資設立公司,按出資比例各取得公司之股份數,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購買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取得公司之股份而分配損益之情形,即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翁瑞昇為購買系爭建案之名義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㈠卷第55頁),並有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書(訴字㈠卷第239至334頁)為證,且依被告手寫之出資比例表所示,其上記載「房子投資」、「3人合資987萬」、「A5-28F」等內容(審訴字卷第35頁),顯見系爭契約在形式上即為合資購屋以轉售獲利之意,而未表明兩造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又證人黃奕政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投資的範圍……並沒有四個人要一起經營事業或投資團體,但是好像有提到如果這間房子有賺錢也許就投資下一間等等」等語(訴字㈡卷第42頁),可知兩造及黃奕政係出於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即轉售系爭建案獲利而成立系爭契約,尚無經營共同事業乃至投資設立公司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性質應屬無名之合資契約無疑。
㈢原告業於111年8月11日將其就系爭建案之出資比例(股分)以300,000元之代價讓與被告而退出系爭契約:
依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紀錄所示,原告與被告趙晏笛曾於111年8月11至12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訴字㈡卷第27至31頁、第115頁),而自原告多次表示「那就照他的意思」、「明天直接匯款給我吧,正需要用錢」、「我那股就正式退場」、「好喔」、「明白」等語觀之,可知原告業已同意將其就系爭建案之出資比例(股分)以300,000元之代價讓與被告,而於111年8月11日退出系爭契約,雙方並於111年8月12日再次確認無誤。從而,原告嗣於111年8月13日向被告趙晏笛改稱:「笛董,你週一先不用匯款給我。你老公的說法,我能理解,但是不能接受。週三碰面吃飯後,再決定怎麼做比較好」等語(訴字㈡卷第117頁),已無礙原告業於111年8月11日退出系爭契約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業已給付該300,000元,更屬原告得否依上開合意請求被告履行之另一問題,而與原告是否業已退出系爭契約無涉,併此敘明。
㈣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結算之問題:
原告既於111年8月11日同意將其就系爭建案之出資比例(股分)以300,000元之代價讓與被告,則被告就該受讓出資比例(股分)之意思表示,顯非不正當行為,亦非預示拒絕給付,自無視為系爭建案已售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96,834元本息,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於111年8月11日退出系爭契約,證人黃奕政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買28樓投資的部分,趙晏笛透過其他朋友,有告訴我她要把房屋買下來,所以退給我30萬元,錢我已經有拿到了」等語(訴字㈡卷第43頁),足見黃奕政嗣以同一方式退出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因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消滅,並同意就投資款及獲利各以300,000元完成結算,殊無適用或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再為結算之餘地,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購買系爭建案之隱名合夥於000年0月00日出資及應得利益之結算,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備位之訴就被告趙晏笛部分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及原告聲明將本件送交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建案客觀市價(訴字㈡卷第40、111至112頁)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趙晏笛給付69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翁瑞昇給付69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兩造間購買系爭建案之隱名合夥於000年0月00日出資及應得利益之結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即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紀錄,訴字㈡卷第27至31頁、第115頁參照):
一、111年8月11日晚間10時9分起原告:喔喔,那30%是23萬的30%,6.9萬?這樣?被告趙晏笛:30萬。
被告趙晏笛:給你。
被告趙晏笛:還是你要23萬3。
原告:嗯。這是翁董的意思?被告趙晏笛:是。
被告趙晏笛:30%是他的誠意。
被告趙晏笛:要跟不要。
被告趙晏笛:如果不要,他就退單,剩30%。
原告:這麼硬。
被告趙晏笛:是。
原告:那就照他的意思,你們開心比較重要。
(中略)原告:明天直接匯款給我吧,正需要用錢。
原告:我那股就正式退場。
(中略)被告趙晏笛:所以股(即兩造間另一契約)跟房子(即系爭
契約)都退嗎?原告:不是只有結算房子(即系爭契約)?原告:公司股份(即兩造間另一契約)也要一起結算了嗎?原告:我都可以,看你們開心就好。
被告趙晏笛:股份(即兩造間另一契約)別退,因這場雖然久一點,但這場有利潤能分。
被告趙晏笛:真的。
原告:嗯嗯,好喔。
二、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起被告趙晏笛:房子的部分沒有合約,只有匯款紀錄,所以我直接23萬的30%匯30萬到你帳戶。
原告:嗯,明白。
三、111年8月12日晚間10時4分起原告:我昨天跟妞妞說了這個結果,他覺得我還是應該跟翁董確認一下。
(中略)被告趙晏笛:"沈董,30%淨利是我最大的誠意"原告:感謝啦!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