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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張明德被 告 吳柏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及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財物,再交付該集團指定其他成員,藉此每收取1次款項、包裹等財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該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其身分證遭盜用;再由該集團成員假裝員警「王建國」向原告索取電話號碼,續由該集團成員偽以檢察官「張介欽」對原告誆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帳戶內之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存款銀行提領現金共77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許,赴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81巷與廣州一街155巷口之自來水公園,由受「主任」指示之被告向原告取去內裝現金77萬元之牛皮紙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集團叫我去向原告拿一袋包裹,不知是現金,再拿到附近咖啡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錘子」、「斯頓淫」、「小噴噴」、「東京」、「三刀流」等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主任」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該集團指定假公文書予被害人,約定以每收取1個款項包裹,可獲3千元報酬。被告即與「主任」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院刑事庭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依「主任」之指示,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之後再到另一個「主任」指定之公共廁所拿取報酬,前後3次,共9千元。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

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身分證遭盜用,隨後又假裝為員警「王建國」,向原告索取電話號碼,之後另偽裝成「張介欽」檢察官,向原告偽稱:因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帳戶內的錢,原告不疑有他,便依照指示至銀行領取共77萬元。被告隨後依照「主任」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81巷與廣州一街155巷口之自來水公園,向原告拿取現金。

(以上,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頁60)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辯不知為現金云云,顯係推諉卸責飾詞,無庸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審附民卷頁9-2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