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被 告 徐建國
徐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隆發、高宏昱、高存涵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建國、徐麗華(下稱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美華(原名為徐美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81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嗣高美華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隆發、高宏昱、高存涵(下稱林隆發等3人)應於繼承高美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又高美華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之權利範圍33/100000,建物之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2人於102年12月11日成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公同共有,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3日新地字第05560號收件受理,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登記。然高美華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已因高美華之死亡而消滅,被告2人仍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外觀,自屬不當得利。另林隆發等3人怠於行使權利,遲未向被告2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林隆發等3人,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隆發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隆發等3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裁定要旨參照)。經查,高美華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林隆發等3人為高美華之全體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7頁),是林隆發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於繼承所得財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又高美華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乙節,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證(見訴字卷第63頁),且林隆發等3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因收受原告之書狀,已知悉原告代位其等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115至119頁之送達證書),惟林隆發等3人仍遲未行使權利,致其等迄今尚無繼承而得之財產可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有代位林隆發等3人請求被告2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高美華與被告2人於102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其
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約定:「委託人:高美華」、「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高美華」、「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委託人身故…」,有信託契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21至122頁),可知高美華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已另行約定高美華之死亡亦為消滅之原因。而高美華已於109年4月18日死亡(見審訴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但書及第6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即於同日消滅,且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高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林隆發等3人公同共有。
⒉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2人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核屬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隆發等3人公同共有,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狀態。因此,林隆發等3人本可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惟林隆發等3人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林隆發等3人之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等行使權利,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隆發等3人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登記予林隆發等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